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辛○○
號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謝孟馨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票據號碼為CH一五○四八一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之本票壹紙,其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有票據號碼為CH一五○四八○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肆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之本票壹紙,其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票據號碼為CH150481號、發票日為民國95年1 月5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到期日為95年7 月5日及票據號碼為CH150480號、發票日為94年1 月5 日、票面金額為40萬元、到期日為95年7 月5 日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對於伊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已持之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1
36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據本院調卷查閱無訛,則因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未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仍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當有經法院之確定判決除去該等危險之必要,是原告據此提起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伊向訴外人石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橋營造公司)
借牌,於93年7 月9 日以石橋營造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大銨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銨公司)承攬桃園縣○○鄉○○段第1012地號土地工程,並於上開土地新建房屋19戶(下稱系爭19戶房屋),而伊於94年底即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嗣因大銨公司因故付不出工程尾款3,484,456 元,又因斯時被告要以訴外人平嵐工程行名義(被告為負責人)向大銨公司承買系爭19戶房屋,故兩造與大銨公司於95年1 月5 日訂定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約定由伊及大銨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19戶房屋保固責任之擔保(19戶,每戶5 萬元,故系爭本票總額即為95萬元)。然伊早於94年底即已完成系爭19戶房屋,且於95年1 月5 日前交付予被告,依協議即已開始計算系爭19戶房屋之保固期間,並至95年7 月6 日即已逾所約定之6 個月保固期間,且於保固期間中被告均無對伊主張系爭19戶房屋有如何之瑕疵存在。
㈡雖伊曾因系爭19戶房屋之部分屋主申訴而參與消費者案件之
協調會,然伊乃遲至95年10月25日方知悉申訴房屋有瑕疵並參與協調,而協調會召開之申請日乃是95年7 月17日,上開兩時間均已在95年7 月5 日之後,可知系爭19戶房屋之部分房屋確係保固期過後才被發現有瑕疵,伊自無需對系爭19戶房屋負有任何保固責任。
㈢因此兩造根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所執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即自始至終未曾發生,故於6 個月保固期間經過後,被告自應將伊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交還給伊及戊○○,然經伊屢屢催還,被告始終拒不返還。又被告根本無占有系爭本票之權利而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伊既為系爭本票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系爭本票之被告自得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之正本返還予原告及戊○○。
二、被告則以:㈠其並非系爭19戶房屋承攬合約書之相對人,依債權相對性而
言,自無受系爭19戶房屋承攬合約書之約束,況系爭協議書對於系爭19戶房屋之保固期限並無約定,因此原告以系爭19戶房屋承攬合約書第31條之保固期6 個月期滿無息償還之約定認系爭本票已逾6 個月保固期,要求其依約將系爭本票返還於原告及戊○○,應無理由。
㈡系爭19戶房屋實際上並未如原告所言已於94年底完工,並於
95年1 月5 日交付予其後旋即發現工程瑕疵,因此兩造與大銨公司於95年1 月5 日協商之結果,乃係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其,作為保證補正系爭19戶房屋已發生之瑕疵及未發現瑕疵之保固擔保金,因此原告所應負之保固責任,並非僅保證保固期間內所發生之瑕疵,於保固期間之前所發生之瑕疵亦應由原告負擔。且其於保固期限內曾多次通知原告前來修繕,惟原告均隨意敷衍了事,其只好先行修繕,其花費實已逾95萬元,因此兩造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所執之系爭本票為無權占有,進而依據民法第767 條前段要求其返還,亦無理由。
㈢另石橋營造公司於96年4 月9 日與系爭19戶房屋之一買受人
即訴外人余國賓達成協議,承諾由石橋營造公司就渠買受房屋之剩餘瑕疵部分亦一併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得推知原告就余國賓所買受房屋部分之瑕疵擔保期間,至少應向後延長至96年4 月9 日以後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向石橋營造公司借牌,以該公司名義,與大銨公司訂立
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19戶房屋之新建工程,嗣由被告以平嵐工程行名義向大銨公司承買系爭19戶房屋,而因大銨公司積欠原告工程尾款,乃由兩造及大銨公司於95年1 月5日訂定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將應給付予大銨公司之部分買賣價金,直接交付予原告,以給付上述工程尾款,並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甲方(即大銨公司)應給付乙方(即原告)依工程合約規定之工程保留款95萬由丙方(即被告)直接至房屋款中扣除付給乙方(乙方應簽訂同額之本票保證爾後之保固及維修費用交丙方)」,而由原告及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系爭19戶房屋保固責任之擔保。
㈡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136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系爭本票之票載到期日均為95年7 月5 日,而系爭本票中票
據號碼為CH150480號、發票日為94年1 月5 日、票面金額為40萬元、到期日為95年7 月5 日之本票,其發票日94年1 月
5 日為誤載而應為95年1 月5 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簽發之目的在於擔保伊自95年1 月5日起至95年7 月5 日止對於系爭19戶房屋之瑕疵保固責任,而此6 個月之保固期間,被告均無對於伊主張系爭19戶房屋有如何之瑕疵存在,伊自無需對系爭19戶房屋負有任何保固責任,因此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即自始未曾發生而不存在,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保證補正系爭19戶房屋已發生之瑕疵及未發現瑕疵之保固擔保金,況系爭協議書對於系爭19戶房屋之保固期限並無約定,因此原告所應負之保固期限非以其所主張之6個月為限,且其於保固期限內曾多次通知原告前來修繕,惟原告均隨意敷衍了事,其只好先行修繕,其花費實已逾95萬元,因此兩造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所執之系爭本票為無權占有,並無理由等語。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⒈原告對於系爭19戶房屋所負瑕疵保固責任之範圍與期間為何?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瑕疵保固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⒊原告以系爭本票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對於系爭19戶房屋所負瑕疵保固責任之範圍與期間為何
?㈠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而由
原告與戊○○共同簽發交付予被告乙節,已如前述,又依該條約定,票載95萬元原係依工程合約規定之工程保留款,復依兩造共同陳述,所載之工程合約規定即為原告以石橋營造公司名義,與大銨公司所訂立承攬合約第3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該條約定,原告應提供每戶5 萬元之履約保固金,以系爭19戶房屋計算,總額即為95萬元,核與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及兩造陳述相符,堪信為真。復依被告所稱:系爭本票之開立即係為代替95萬元之保固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系爭本票權利之行使,其內涵即為上述承攬合約第31條,亦可認定。而依上述承攬合約第31條之約定,該95萬元於保固期間6 個月期滿後,即無息償還等語,被告亦陳稱:如保固期期滿,且保固期內房子沒有發現瑕疵,票據就可領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再據證人即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戊○○到場證稱:系爭本票為渠與原告所共同簽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是保固,當初簽系爭本票是在把系爭19戶房屋賣給被告以後,被告擔心原告施工品質有問題,事實上當時也有一些問題發生,所以要求原告(筆錄誤載為被告)提出保固本票,才讓原告(筆錄誤載為被告)把尾款領走。而保固的期間應是到票載的到期日止,40萬那張票是跟55萬那張票同一天簽發,40萬那張票之發票日記載為94年應該是筆誤,保固期間應是在本票有效期間內,原告承攬全部的工程範圍,整個社區均由原告承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31頁)。綜上,系爭本票之簽發既係為履行原告依上述承攬合約第31條所應負之保固責任,期間為6 個月;又為系爭本票簽立原因之系爭協議書,既係為解決大銨公司所欠應付原告系爭19戶房屋之工程尾款,及被告向大銨公司買受系爭19戶房屋應如何給付買賣價金及後續保固之相關事宜,自不能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保固期間因工程尚未完成而無法起算,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保固期間應自票載發票日起之95年1 月5 日算至票載到期間止之95年7 月5 日,其期間即為6 個月,核與上述之約定期間相符,應屬可採。惟依證人戊○○之證詞可知,兩造就系爭本票所簽發之目的亦包括擔保對於系爭19戶房屋已發生瑕疵之修繕,而非僅限於95年1 月5 日至95年7 月5 日間6 個月期間中所發生之瑕疵,然原告對於系爭19戶房屋所負之保固責任仍僅至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到期日止,則無疑義。況衡諸常情,保固期間雖有約定期間,但應不以於保固期間所發生之瑕疵為限,否則負擔保固責任之義務人對於保固期間前已發生之瑕疵因事後有保固期間之約定而無庸就此負擔保固責任,亦非合於事理。是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保證補正系爭19戶房屋已發生之瑕疵及未發現瑕疵之保固擔保金,因此原告所應負之保固期限,並非僅保證該期間內所發生之瑕疵,於保固期間之前發生之瑕疵亦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自可採信,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對於系爭19戶房屋之保固期限並無約定,於95年7 月5 日後所發現之瑕疵,亦屬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云云,則無可採。另,如系爭19戶房屋於95年7 月5 日後發現存有瑕疵,固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保固範圍,惟被告是否得依系爭19戶房屋之承攬合約或其他法律規定向原告請求,要屬另一法律問題,非在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復辯稱:石橋營造公司於96年4 月9 日與余國賓達成協
議,承諾由石橋營造公司就渠買受房屋之剩餘瑕疵部分亦一併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得推知原告就余國賓所買受房屋部分之瑕疵擔保期間,至少應向後延長至96年4 月9 日以後等語。惟查,證人即石橋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己○○到場證稱:系爭19戶房屋之建案是由原告所主導,渠雖常常到工地去,但實際均由原告處理,系爭19戶房屋之工地整個都是原告負責,系爭19戶房屋是原告向石橋營造公司借牌承攬的工程,住戶修繕工程渠不知道原告是否有答應負責,渠是基於公司信譽,知道有這些狀況就出來負責,渠自己找余國賓協商,並且開了一張支票給余國賓,因為余國賓說要自己找師傅來修,後來為什麼一直還有問題,渠不知道。渠所開的支票只是部分的修繕範圍,沒有承諾其他的修繕範圍,因為當初最大的問題渠想就是用這張票來解決就圓滿了,因為余國賓不信任渠的師傅,要自己找人來修,所以渠想讓他自己找人來修比較圓滿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2 頁)。基上可知原告係向石橋營造公司借牌以承攬系爭19戶房屋之工程,且由原告主導系爭19戶房屋工程之進行,因此己○○對於兩造間系爭19戶房屋之保固協議並不知悉,而己○○與余國賓協商房屋瑕疵之修復,乃係基於石橋營造公司之信譽,而與原告對於系爭19戶房屋之保固責任無關,故被告自不可執己○○與余國賓間之協議即推斷原告就余國賓所買受之房屋承諾瑕疵擔保之期間延長至96年4 月9 日以後,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瑕疵保固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42年度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度臺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其無法舉證,使法院獲得確實之心證,即應受不利之判決。本件兩造既對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19戶房屋之瑕疵保固責任均無爭執,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發票人即原告主張伊因保固期間屆滿,對被告已不負以系爭本票擔保系爭19戶房屋之瑕疵保固責任之履行而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被告自應就原告仍須以系爭本票擔保系爭19戶房屋保固責任之履行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經查,證人己○○復證稱:石橋營造公司有承攬大銨公司系
爭19戶房屋之全部工程,而原告是系爭19戶房屋工地之負責人,系爭19戶房屋於銷售後有幾戶有瑕疵,且均已修繕完成,但部分住戶沒有簽確認書,何時修繕完成伊已經忘記了,而伊是因為當時經消保官通知到桃園縣政府協調,才知道有幾戶有缺失的,協調的時間伊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1 頁)。另經本院調取余國賓於桃園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之資料,余國賓第1 次申訴之日期為95年
7 月17日,而原告乃遲至同年10月25日方陸續代表大銨公司出席系爭19戶房屋部分買受人之購屋消費糾紛協調會(見桃園縣政府95年消保申字第549 號卷,下稱購屋協調會),則原告知悉系爭19戶房屋中之部分房屋(包括余國賓之房屋)具有瑕疵及己○○對於系爭19戶房屋中之部分房屋進行(包括余國賓之房屋)修繕均係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保固期間即95年7 月5 日之後,且被告亦未就原告於保固期間屆滿之前即已知悉前揭遭買受人為消費申訴之房屋具有瑕疵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伊乃遲至95年10月25日方知悉部分房屋有瑕疵並參與協調,而協調會召開之申請日乃是95年7月17日,上開兩時間均已在95年7 月5 日之後,可知系爭19戶房屋之部分房屋確係上述6 個月之保固期過後才被發現有瑕疵,伊自無需以系爭本票對系爭19戶房屋負有任何保固責任等語,自可採信。
㈢次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其總共買了19戶,
現還有8 戶在其名下,但包含用其親朋好友為所有權名義的部分,其在保固期間雖有向原告請求履行此8 戶之保固責任,但其無法證明,因為都是以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208頁),原告已當庭否認被告有以電話聯絡之情。雖被告又謂:住戶(指其所有8 戶以外部分)的大部分都修好了,一部分是其出資修復,一部分是在消保官協調後由原告修復,但其所有之8 戶還沒有修,因已無資力,其可提出照片以資佐證其所有之8 戶房屋具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16、211 頁反面),然被告欲提出之相片僅得以證明被告所有之8 戶房屋具有瑕疵,但對於此部分之瑕疵是否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發生或曾於保固期間通知原告就此部分瑕疵履行保固責任等事實仍無法加以證明,是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就系爭19戶房屋中已由被告出售予他人之房屋(扣除被告實際所有8 戶房屋後之其餘房屋部分),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該等已出售他人之房屋於簽發系爭本票即已具有瑕疵或曾於保固期間通知原告就此部分房屋瑕疵履行保固責任等事實之證據。又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所有8 戶以外之系爭房屋,一部係由原告修復,一部係由其修復等語,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能就其修復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被告請求調查訴外人張舜欣、丁○○、乙○○、庚○○等人及其餘未列明之住戶部分,被告自承均係其所有8 戶以外系爭房屋住戶(見本院卷第21 1頁),是本院認該等證人充其量僅能證明渠房屋係有瑕疵,至於被告修復該等瑕疵所支出之費用若干、是否屬被告得請求原告以系爭本票擔保履行保固責任範圍內?因該等住戶顯未參與被告與原告之洽商過程,而不足以證之,本院亦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均無法就系爭19戶房屋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發
生應由原告負保固責任之瑕疵,且曾於保固期間內通知原告履行保固責任等事實加以證明,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本件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對伊不存在等語,自屬有據。
⒊原告以系爭本票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是否有據?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反之,若執票人與發票人具直接之票據前後手關係,發票人於執票人對其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即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倘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成立,則執票人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即無理由,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亦無庸負票據責任而得拒絕履行票據責任,然非謂執票人就其所執之票據即因此成為無權占有人。因此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雖已認定如前,惟依上說明,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並非因此成為系爭本票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亦非因此對於系爭本票成為無權占有人,僅被告對於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時,原告得以此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未曾發生,於保固期間經過後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與戊○○,被告拒不返還自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系爭本票之被告自得請求返還云云,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之正本返還予原告及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