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6號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複 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被 告 金水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一)被告金水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水美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丙○○和請求權基礎,並將聲明變更及增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主張先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179條、第232條規定,請求:(一)被告金水美公司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8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與原訴之請求間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其變更及追加之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因被告丙○○邀伊出資設立被告金水美公司,伊便於87年8月6日出資180萬元(佔被告金水美公司股份百分之10)認股,然被告金水美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丙○○竟未依約將伊登記為被告金水美公司之股東,僅於92年間出具虛偽之股權認證書予原告,欺騙原告如此即具有股東身分,使伊未能取得被告金水美公司之股份,且從未受通知參與被告金水美公司之任何經營、營業活動,亦未受有任何盈餘之分派,原告全然不知被告金水美公司究竟成立否?加油站開始經營否?及其經營情形為何?是被告丙○○詐欺並侵占原告出資,所為核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被告金水美公司依法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二)又原告於本件為認股之意思表示內容,係以作為發起人加入公司章程所定之公司組織成為股東,然本件原告為出資認股之意思表示時,被告金水美公司實則已於87年6 月4 日完成設立登記,則原告作為發起人而認股之共同行為,因於原告匯款時被告金水美公司已設立完成,斯時原告所為之認股行為即因意思表示之標的不可能而無效,被告金水美公司受有伊之給付乃屬不當得利;(三)如伊所為認股之意思表示有效,因被告丙○○係於被告金水美公司設立登記後方以「將設立公司」而邀原告出資認股,並無使原告成為被告金水美公司發起人之真意,原告因無投資公司之經驗,直到96年11月2 日向經濟部查詢後,始知受騙,是爰以受詐欺為由,於97年5 月1 日變更聲明狀中撤銷認股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金水美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四)至若伊所為之意思表示有效且不得撤銷,因被告金水美公司自87年8 月6 日原告出資日起,遲延近10年始令原告取得股權(97年3 月24日),期間原告基於股東身份所可享有、行使之股東權均已無法回復;且被告金水美公司近年經營不善、虧損嚴重而於96年底、97年初停止營業,是被告金水美公司既給付遲延,原告現時取得被告金水美公司之股權已無實益,自可依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拒絕該給付,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主張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8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第232 條之規定,請求:(一)被告金水美公司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8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出資之股金均實際交給被告金水美公司使用。被告丙○○曾於原告出資後,數次請求原告提供辦理公司股權登記之必要文件(即身份證影本及印鑑),惟原告均未提供,致使被告金水美公司無法將原告列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被告金水美公司之股東名簿中,但被告金水美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均有通知原告參加,亦有照原告應有之股權分紅,故原告為被告金水美公司股東之法律關係本即存在,不以經濟部之行政登記為判斷依據。又被告金水美公司已於97年3 月24日將原告列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被告金水美公司卷宗之股東名簿中,原告之請求乃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
(一)原告於87年8月1日、87年11月16日分別出資90萬元(合計180萬元),匯入「(丙○○)金水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投資被告金水美公司百分之10股權。
(二)被告金水美公司已於87年6月4日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完成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34頁)。
(三)被告金水美公司在97年3 月24日前,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該公司卷宗內之股東名簿中並無原告之姓名。
(四)被告金水美公司於97年3 月24日將原告列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該公司股東名簿中。
四、兩造於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將爭點協議簡化為:(見本院卷第44頁)
(一)被告丙○○是否詐欺原告出資或侵佔原告之出資?
(二)原告出資之意思表示是否無效?
(三)原告於97年5月1日變更聲明狀中撤銷出資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四)原告依民法第232條拒絕登記為股東,並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被告丙○○並無詐欺或侵佔原告之出資。
1.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有關公司之登記事項,原則係採登記對抗主義,例外於例如公司法第6條 有明文規定時,方採登記生效主義。故公司法就是否具公司股東身分既非採登記生效制度,且依公司法第163 條規定之意旨,公司股份之轉讓係以自由轉讓為原則,另依公司法第
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註:依此條文文義,此亦僅為得否對抗公司之規定),毋庸向主管機關登記,故本件原告於出資後是否已成為被告金水美公司之股東,應以原告實際上是否有參與被告金水美公司之股東會或參與公司經營以行使股東權、或是否取得盈餘分派等標準而實質認定之,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形式上登記與否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先予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7年間出資180 萬元匯至被告金水美公司籌備處帳戶並為認股之意思表示後,被告丙○○遲未將其登記為被告金水美公司之股東,亦未通知其參與股東會及公司之經營,更無分派盈餘予伊;被告則以前情置辯。經查,證人丁○○(即被告金水美公司之股東)證稱:其於被告金水美公司一開始成立時就是股東,且加入時有聽被告丙○○說過原告是股東;也有看過原告開過股東會,前幾年伊在股東會會碰到原告,後面就比較少碰到;被告金水美公司於開始營業後曾分紅過一次,金額為一股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另證人甲○○(即被告金水美公司之出納)亦證稱:有些股東是在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就已經將股款匯入金水美公司帳戶,有些股東匯款時間是在設立登記之後,伊知原告是被告金水美公司之股東,被告金水美公司曾分紅過一次,惟原告部分,因原告競選里長,被告丙○○擔任原告競選總幹事,被告丙○○交代伊就原告應分得之分紅部分不須匯款,要當作競選基金,故非以匯款方式將應分給原告之盈餘交給原告,被告金水美公司係以提供面額50元、100 元,總金額共17萬元之油票、以及為原告製作競選旗幟等雜支費用代替分紅;又被告金水美加油站開股東會之時間通常是在晚上並聚餐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綜合上開二證人所述與被告所辯尚屬一致,參以,原告亦自承伊於91年間有選里長,競選旗幟為被告金水美公司幫伊做的;伊於選里長前就知悉被告金水美公司每股可分紅25萬元等情;且從被告丙○○主張原告有營造業背景並質問原告:「是否你從頭開始就是協助建站,一直都有參與?」,原告則自承「我只是去看看」;另被告丙○○質問原告:「是否91年度你夫妻代表公司去參與中油公司為會員舉辦的日本觀摩旅遊?」,原告則亦自認有上情(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
67 頁 、第71頁)等節,參互以觀,堪認原告競選里長斯時即應與被告關係匪淺,且原告確曾親身參與被告金水美公司之建站事宜及參與股東會餐會而行使股東權。否則,原告自承其於「競選里長前」就知悉被告金水美公司每股可分紅25萬元(註:原告自承知悉分紅之時點,與被丙○○稱:談論分紅是原告選舉前的農曆過年前,在楊梅福記餐廳開會聚餐時討論的,斯時原告也在場等語之時點相符,見本院卷第69-70 頁),苟原告從未參與公司開會、而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原告之意,焉何會讓原告知悉每股可分紅25萬元之事?又投入選舉,各項競選旗幟製作費、雜費,花費不貲,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兩造間未有相當密切聯繫情誼或某種合意,被告金水美公司何以會花費鉅資提供原告製作競選旗幟及作其他選舉經費?又焉會讓原告代表被告金水美公司參加中油公司為會員舉辦的日本觀摩旅遊?故原告主張其全然不知被告金水美公司加油站是否建站、開始經營否、及其經營情形云云,顯悖於常情。又依原告所承,其於91年間競選里長前就知悉被告金水美公司每股可分紅25萬元,縱兩造就被告金水美公司當時係贊助原告競選、或係以其為原告支出競選經費而充作對原告給付紅利之方式有所爭執,然此亦係日後原告得否另訴請求被告金水美公司給付紅利之問題,原告主張其從未受分紅,卻遲至97年方提出爭執?甚至原告於92年4 月8 日要求被告書寫股權認證書(見本院卷第5 頁)時,亦未見爭執或將要求分紅之事書立於股權認證書上,又自87年出資後約10年迄今才起訴爭執其股東之身分,此皆與常情不符。
是證人丁○○、甲○○之證言及被告所辯應較為可採,原告實際上應已成為被告金水美公司之股東,尚不得僅以被告未將原告登記於被告金水美公司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卷宗之股東名簿上,即謂被告丙○○有何詐欺其出資之情事。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丙○○侵占其匯款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之股款係匯入「金水美公司籌備處」帳戶,堪認係作為該加油站投資建站用,而原告實際上有參與被告金水美公司之股東會參與公司經營以行使股東權,原告實際上確為被告金水美公司之股東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丙○○個人」侵占該款,既未盡其舉證責任,亦無足採。
4.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8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
1.原告出資之意思表示非無效原告雖主張其出資匯款,係以「作為發起人」而加入被告金水美公司章程所定之公司組織成為股東,然其匯款時,被告金水美公司實則已於87年6 月4 日完成設立登記,是原告作為發起人而認股之共同行為,其意思表示即因標的不可能而無效云云。惟查,原告既狀稱「未有投資、經營公司之經驗」、「無相關投資知識」(見本院卷第29頁),則以原告對法律之智識,其於匯款投資時焉可能知悉何謂公司之「發起設立」?又焉可能於斯時明確主張其當時係以「作為發起人」之身分認股?被告丙○○稱:原告匯款是要「投資建站」,一般而言,需先完成公司法人登記,才可以申請建加油站,伊是請會計師辦理公司登記,原告投資當時,並非股東10股都已經湊齊,故伊是在設立登記之後才申請加油站的建築執照,又於87年6 月30日建照核准後才請股東匯款;而在銀行作業上,於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前,都是以籌備處名義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68、71頁);參諸,原告自認於加油站建站期間,伊有去觀看加油站建站情形(見本院卷第71頁),且原告於92年
4 月8 日亦僅要求被告書立「股權證認書」以證明原告占有10 %之股份,並未要求觀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卷宗資料內之被告股東名簿,衡情,以原告之智識,更無可能要求被告僅得將之列為「發起人」。依一般常情,投資公司者所重視者通常乃其投資日後會否獲利,而恒非其本人是否被列為公司之「發起人」或是否參與「發起設立」,而被告辯稱金水美加油站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設立登記,係伊於正式建站之前先委由會計師辦理,此亦合於社會常情,故本件如拘泥於被告金水美公司設立登記時間與原告匯款時間之先後,而將原告單純投資被告金水美公司成為股東之意思,解讀為原告係以「作為發起人」之意而加入被告金水美公司,無疑係僵化適用法律。本件兩造當時意思表示之真意,原告是要投資金水美加油站之建站成為被告金水美公司之實際股東獲嬴餘分派,原告當非執著於其欲成為被告金水美公司之「發起設立人」。而原告嗣既成為被告金水美公司之實際股東,並參與開會行使股東權,且代表被告金水美公司享受中油公司舉辦日本觀摩旅遊所提供之福利,並無投資不能情形,則原告於本件主張其斯時所為出資之意思表示因標的不能而無效云云,即無足採。
2.原告以97年5 月1 日變更聲明狀撤銷出資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依上述,原告既未遭被告丙○○詐欺或侵占出資,且實際上原告亦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其以遭詐欺為由撤銷認股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金水美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拒絕為股東,並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查,原告迄今既實質上為被告金水美公司之股東,並參與公司聚餐開會行使股東權,且代表被告金水美公司參加中油公司舉辦日本觀摩旅遊所提供之福利,則被告金水美公司當無遲延給付之情事;況原告雖主張被告金水美公司近年經營不善、虧損嚴重而於96年底、97年初停止營業,伊現時取得被告金水美公司之股權已無實益云云。然查,被告主張被告金水美公司一直在營業當中,直至97年3 、4月間因原告對其與中油往來之帳戶假扣押才停業,此有被告公司96年1 月至97年4 月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免稅額申報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第10 1頁至第110 頁);且依原告提出之被告金水美公司96年11、12月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 頁),亦可知被告金水美公司於96年底仍有營業(見本院卷第7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金水美公司在96年底停止營業,即有不實。綜上,公司股東身分之取得,並非以登記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股東名簿中為要件,本件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拒絕為股東,並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4.依上述,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其對被告金水美公司出資之意思表示為無效、或主張撤銷其出資之意思表示、或主張依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拒絕擔任股東或登記為股東,而依民法第179 條、第23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金水美公司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8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依民法第179 條、第232 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金水美公司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8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與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