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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家庭及婚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明知訴外人陳家麟為原告之夫,竟自民國91年2 月7 日起,乘原告經常來往大陸、臺灣兩地之間,連續與陳家麟相姦多次,原告於91年3 月25日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後,經訴外人盧朝恭告知始知上情,原告因此向陳家麟要求離婚,且於同年4 月14日與陳家麟及被告進行協商,被告更書立切結書表示不會再與陳家麟往來,原告與陳家麟因而未簽署離婚協議書。然被告其後竟仍繼續與陳家麟交往,並在陳家麟住處多次有相姦之行為,直至91年4 月27日止。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27 號判處有罪在案。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妨害家庭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原告請求傷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三、證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27 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73號偵查卷宗及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26號、96年度簡上字第32

7 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關係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彼此尊重,互守忠實信約,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必要條件,此種關係兼具有人格之特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持,乃非法之所許,相姦者對於與之相姦配偶之他方自應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明知陳家麟係原告之配偶,猶多次與陳家麟相姦,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破壞夫妻間忠實之信賴,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情節堪認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原告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現年51歲,高商畢業,目前無業,打零工,94年度所得約25餘萬元,有房屋2 棟、土地5 筆之不動產及汽車2 輛;而被告現年47歲,94年度所得僅250 元,有土地10筆及汽車2 輛等情,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參酌被告與陳家麟之相姦,非但破壞原告與陳家麟間多年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之互信、圓滿與和諧,並致原告遭受重大打擊等情暨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

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