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丙○○被 告 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被 告 石清之水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富賢上列原告與被告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遷移電表箱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不足8,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