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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仁愛堂區

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78年3 月2 日協議聯合興建地上14層、地下2層之建築物1 棟(土地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438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縣○路○○○ 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當時須繳納增值稅共計新台幣(下同)8,285,147 元,悉由原告為被告代墊,而於81年9 月16日繳納完畢。後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65 號認定該案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有繳納前開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故判決被告應給付前開款項予原告確定。惟查有關代墊款之利息乃獨立產生之債權,原告既從未請求,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被告雖有支付94年11月30日至96年10月11日之利息,然原告自81年9 月16日代墊前開土地增值稅迄今已達15年許,並係由原告向銀行借款替被告繳納,而一直支付利息至今。後經原告於96年10月17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233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其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乃於97年1 月11日具狀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聲明異議,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查被告因於81年9 月份要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時,因籌不到款項,乃協商拜託原告代墊,惟原告當時亦無多餘現金,而被告又無法向銀行貸款以取得資金,故遂約定委由原告向銀行貸款,將來應支付之本金及銀行貸款之利息則由被告負擔。原告為完成整個合建案,以免拖累全部建案,乃不得不於積欠銀行大量債務之情形下續向銀行借款,此有原告簽立予合作金庫之本票5 張(原證4) 附卷可察。再參酌證人丙○○到庭證稱︰「(原告81年9 月16日繳納增值稅前有無與被告約定請原告向銀行貸款繳納?將來本息如何償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教會沒有能力繳這筆款項,要求原告代墊,至於約定如何代墊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原告最後是向銀行貸款來繳款,因為我當時幫他處理帳務問題」、「(土地增值稅全部是否都由原告向銀行貸款繳納?)我知道當時原告資金來源都是向銀行借款,所以繳納增值稅的來源也應該是屬於向銀行借貸而來,但實際上並不是為了繳納增值稅而向銀行借款,是原先就借的,再從帳戶裡面撥款,原先借款的原因是要蓋系爭合建的房屋」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亦可知原告確係向銀行貸款以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

㈢、再依民法之相關規定,雖無「代墊契約」之有名契約,惟依其性質,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第1 項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今原告於81年9 月16日為被告處理代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之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即代納土地增值稅共計8,285,147 元,被告應自原告支出時起支付利息予原告乃理所當然,況且原告當時也無資金,而係向銀行貸款支應,當時之利息高達年息9.25% 許,而今原告僅請求以年息5%計算,應有理由。又查,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該條項所規定之利息,係屬「法定利息」,而非「約定利息」,則依據民法第203 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之規定可知,即便兩造間並未約定原告代墊上開土地增值稅之利息為何,然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利息既為法定利息,則原告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請求按年息5%計算,亦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以受被告委任代墊系爭土地增值稅之事務,請求被告支付自原告支出該必要費用即土地增值稅8,285,147 元之翌日起即81年9 月17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共計5,468,197 元之利息(計算式︰8,285,147 元×4818÷365 ×5%=5,468,197 元;81年9 月17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為13年又2 個月12天,即4818÷365年),應有理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 項均有明文。是本件中縱認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利息,則本件亦應構成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蓋原告因為支出上開土地增值稅而負擔向銀行貸款之利息,被告即因而受有不必負擔利息之利益,且原告向銀行貸款之利息既均由原告所負擔,則原告當然受有負擔利息之損害,被告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到繳納利息之損害,故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系爭利息)予原告。

㈤、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委任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 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5,468,197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8,197 元;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前訴以「代墊契約」為據,請求返還其代繳付之土地增值稅及遲延利息,嗣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474 、478 條消費借貸關係或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業經判決確定,惟本件原告竟復依同一系爭事實據以請求前訴催告前之利息,不僅於法無據,況且利息部分於前訴既已請求,則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是其請求顯無理由。

㈡、按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判例參照(本院卷第68頁)。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查雙方對於該代墊土地增值稅並未約定返還日期,自屬不定期債務,而原告迄未提出系爭事件有約定返還日期及利息之計算方式,均僅空口主張,且觀原證4 所附,分別於81年4月15日、81年5 月2 日、81年5 月23日、81年6 月27日、81年7 月30日開立本票之時間,均與上開土地增值稅於81年9月(準備書狀誤載為91年,見本院卷第69頁)間繳付之時間不一,顯屬二事,足見原告主張在積欠銀行大量債務之下,續向銀行借款支付土地增值稅乙事並非真實。又原告倘本身資金有困難,雙方無任何借貸等約定,猶願籌款繳付,則反足以證明該土地增值稅係雙方約定由原告支付之事實甚明。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丙○○據以證明系爭事件有約定返還日期及利息乙節,雖證人丙○○到庭證稱知道教會要在4 、5年內要還原告這筆本金,利息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52頁),惟不僅與證人丙○○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6

5 號返還土地增值稅事件證稱:「(當初代墊時,有無約定何時要清償?)因為當時教會沒有錢,所以沒有約定要何時還…。」(被證3 。本院卷第73頁)不一外,甚至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7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有無約定何時要連本帶利還給你們?)最慢等被告有信徒捐獻有錢」(本院卷第24頁)之主張明顯不合,是證人前後陳述不一,且與原告關於返還系爭本金、利息約定之陳述亦顯不同。退萬步言之,縱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有等被告有信徒捐獻有錢的時候要連本帶利還給原告之約定,則原告亦迄未提出被告因信徒捐獻而足以給付利息之事實,甚至,若果有此約定,則何以原告於前訴請求本金及利息時均隻字未提?益證系爭事件並無約定返還日期、利息等情,其請求給付利息自無理由。

㈢、證人丙○○於上開期日雖證稱於81年並無同時幫教會處理帳務(本院卷第53頁),惟核與證人丙○○前於95年8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65 號返還土地增值稅事件準備程序證稱:「在合建快完成時,我有管理教會的帳務,所以我有參與協商繳納土地增值稅的事…。」(被證3 ,本院卷第72頁)亦顯不合。又證人丙○○另證稱:「(土地增值稅全部是否都是原告向銀行貸款繳納?)我知道原告當時資金來源都是向銀行借貸,所以繳納增值稅的來源也應該是屬於向銀行借貸而來,但實際上並不是為了繳納增值稅而向銀行借款,是原先就借的,再從帳戶裡面撥款,原先借款的原因是要蓋系爭合建的房屋。」(本院卷第53頁),亦核與原告在鈞院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369 號民事準備書狀㈠陳稱:

系爭土地增值稅係原告簽發453 萬5140元支票及客票支票37

5 萬元,並附該支票為憑(被證4 ,本院卷第75頁)之陳述不合,顯見該土地增值稅並非全部自原告銀行帳戶提領繳付。從而,證人丙○○前後2 案證述之內容迥異,又為原告之妹婿,足見證人丙○○顯係因應不同個案且為附和原告主張而陳述不實供述甚明,應均非事實。

㈣、再按,代墊契約之性質應與消費借貸之關係較為近似,因此縱有準用法律關係,亦應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而非準用原告所稱之委任關係,況且原告前訴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與本訴訴訟代理人為同一人,果若認本件有委任關係或準用委任之權義關係,則何以前訴追加時並未提及?是更突顯本訴並無準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利息之適用。縱認本件得準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利息,則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亦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即自起訴日起算逾

5 年期間未行使請求利息之部分,即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得再請求。從而,原告於97年1 月11日具狀請求利息,是除92年1 月12日至97年1 月11日間未逾5 年之利息外,其餘期間之利息即因已逾5 年期間而不得再請求;又於94年11月30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原告既已於前訴請求,並經被告給付完畢,是縱認原告請求利息有理由,亦應僅有92年1 月12日至94年11月29日此期間之利息。

㈤、又按,民法第179 條所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之要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查原告前訴請求代墊款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65 號判決以原告本於「代墊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乙節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追加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65 號判決書第6 頁)。準此,原告縱依雙方「代墊契約」、「消費借貸」之約定而代墊繳付土地增值稅行為,被告既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後,依同法第

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茲分述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7年12月19日筆錄)

1、兩造於78年3 月2 日協議在坐落桃園市○○段第438 地號土地聯合興建地上14層、地下2 層之建築物1 棟,該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縣○路○○○ 號,興建時須繳納前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計8,285,147 元,該筆稅款原告於81年9 月16日繳納完畢。

2、原告另案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稅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265 號判決確定,認被告有繳納上開8,285,147元土地增值稅之義務。

3、被告業於96年10月11日將上開8,285,147 元土地增值稅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

4、原告於96年10月17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2335號存證信函(原證3) 催告被告給付前開原告為繳納增值稅而向銀行貸款支付之利息(81年9 月17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爭執事項:

1、本件訴訟與前訴(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9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265 號返還稅款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

2、被告抗辯本件請求部分已逾5 年而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3、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若否,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確有為繳納前開土地增值稅而向銀行貸款並支付利息之事實?若有,被告關於該部分利息,是否有支付之義務?亦即,兩造是否有約定由原告向銀行貸款以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並由被告負擔借款本息,且約定於教友有捐獻時返還?若兩造確有前開約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與前訴(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9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265 號返還稅款事件)並非同一事件: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之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2、查本訴與前訴之當事人雖然相同,但原告於本件起訴係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委任關係、民法第179 條及第182 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81年9 月17日至94年11月29日止,伊向銀行貸款墊付系爭土地增值稅所支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在前訴係依兩造之墊款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消費借貸關係、第179 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墊付之土地增值稅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於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請求之內容亦非同一,故本訴與前訴並非同一事件。

㈡、原告請求有部分已罹於時效:

1、本件原告主張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代墊款利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6 條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主張所墊付土地增值稅之利息係

因處理委任事物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79 條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必負擔利息之利益,均非民法第126條所謂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無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

⑶原告主張伊因與被告間之合建關係,於81年9 月16日為被告

墊付土地增值稅共計8,285,147 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收稅章可知,原告繳納前開土地增值稅之日期為81年9 月16日,換言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土地增值稅需支付利息,該利息係為處理委任事物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被告受有免於負擔利息之不當得利一情有理由,則原告即得自代墊之日起,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利息,亦即代墊款利息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支出之日起算,然原告遲至97年3 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卷內起訴狀收狀戳章蓋用之日期可憑,是原告主張之81年9 月17日起至82年3 月6 日之代墊利息,已罹於15年之時效,其餘自82年3 月7 日起至94年11月29日間之代墊利息,則未罹於時效。

㈢、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及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伊受被告委任而向合作金庫貸款代被告墊付兩造合建關係中,應由被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 紙、本票5 紙、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42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79頁),被告固未否認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之事實,然否認與原告就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有委任關係,而以前揭情詞為辯解,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有委任之合意為舉證。

3、查兩造於78年3 月2 日簽訂合建大樓之系爭契約,協議以雙方持有土地聯合興建地上14層、地下2 層之建築物1 棟(土地坐落桃園市○○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嗣為桃園市縣○路○○○ 號),嗣後前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計8,285,147元,係由原告於81年9 月16日繳納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9 號返還稅款事件卷所附合建大樓契約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支票及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94年度促字第43760 號卷第4至7 頁、第9 頁,94年度重訴字第369 號第34至38頁),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合建大樓契約書之記載,被告提供其所有221 坪所有土地,原告提供其所有255 坪土地,合計476坪土地合建系爭建物,合約中並未約定合建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負擔。然依據兩造所訂合建契約書第1 條後段約定:「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投資興建之經費及技術」之語,雖不足認定兩造有約定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然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81.9.16 日繳納增值稅前有無與被告約定請原告向銀行貸款繳納?將來本息如何償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教會沒有能力繳這筆款項,要求原告代墊,至於約定如何代墊我不知道..... 至於原告與被告是否有約定將來本息如何償還我並不清楚,只知道教會要在4 、5 年內要還原告這筆本金,利息我不知道」、「(土地增值稅全部是否都是由原告向銀行貸款繳納?)我知道當時原告資金來源都是向銀行借款,所以繳納增值稅的來源也應該是屬於向銀行借貸而來,但實際上並不是為了繳納增值稅而向銀行借款,是原先就借的,再從帳戶裡面撥款,原先借款的原因是要蓋系爭合建的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可知,被告因為資金短缺而經原告同意由原告墊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固然屬實,但兩造並非約定由原告「向銀行貸款」繳交前開土地增值稅,實際上原告亦係以其個人早先向銀行貸得之款項為被告墊付前開款項,是難認被告有何委任原告向銀行貸款而處理貸款事務之情事,又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約定關於投資興建之經費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代被告墊付系爭土地增值稅,顯係本於前開合建契約之約定,為達成合建之目的所為,難認兩造就該筆土地增值稅之墊付,有另外成立一委任契約之意思,是被告抗辯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墊付有何委任之約定,堪予採信。

4、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伊與被告間確實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所墊付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利息係處理委任事物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原告自應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於負擔土地增值稅款利息之利益致其受損害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前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支票及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為證,然該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及原告支付系爭土地增值稅稅款之事實,然並無法證明被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又本件原告之所以為被告墊付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係本於兩造之間關於墊款之約定與系爭合建契約,既如前述,益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墊付有所約定,從而關於借貸該筆款項所衍生之利息,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使被告受利益、原告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貸款之利息,尚乏實據,亦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因代墊系爭土地增值稅向銀行貸款所需支出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