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被 告 甲○○
號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以撤銷抵押權設定等事件,經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95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僅有新台幣190萬4千元,此有上開二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嗣鈞院民事執行處逕以上揭金額列入分配表予以分配債權,然查被告對於第三人陳定富於88年2 月5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僅發生30萬元之借貸關係,此亦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95 號判決查明,則被告既僅有30萬元之債權,依法自不得以全部之最高設定金額作為參與分配之債權額。
㈡、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臺上40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25 頁)。而上開判決理由項下尚且針對「甲○○對陳定富之債權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前部分,其抵押權設定是否為無償行為?」、「甲○○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是否有害及乙○○等之債權?」、「甲○○對陳定富之債權有無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後?如有,該部分之抵押權設定是否為無償行為?」等重要爭點均有詳實論述判斷,並無任何遺漏或不當之處,復以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答辯,亦未具體指摘前案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或提出新訴訟資料,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要旨,本件被告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應不得作相反之主張,始符誠信原則。從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鈞院95年度執字第50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甲○○所分配新台幣190萬4千元之債權額,應減為300,000 元參與分配;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就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95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理由中,無非係以被告自認伊於86年8 月25日開始陸續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借款予第三人陳定富,至87年12月28日止,總共借給陳定富6,096,000 元,嗣因該借款未償還,陳定富自88年初起又不再給付利息,被告為保護債權,並經陳定富同意以系爭土地提供擔保,故設定8,0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云云,而認定陳定富係先有債務存在,於事後再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並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認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無償行為等情而遽以判決,然此實屬嚴重誤解被告之意思,蓋被告借款予陳定富之初,即言明系爭土地應設定抵押作為擔保,此俱引用前案證人、代書及卷內書證為憑,況且被告亦無自認「先有借款後才合意設定抵押」之意思,如非前案判決誤解,即係被告前案訴訟代理人之傳述有誤所致,縱係後者,被告亦業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於該前案上訴理由狀中撤銷該自認在案。復以,個案間不應互相受到拘束,本件亦不應該有爭點效發生,因為就此重要爭點兩造並未經充分攻擊防禦,前案撤銷抵押權訴訟中判決理由之判斷亦不能拘束本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符合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聲明異議部分如為合法而未終結時,聲明異議人即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證明已起訴,反之,異議人就該已確定部分自不得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苟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未遵守應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之程序規定,除於分配期日1 日前聲明異議人得予補正,即於尚有補正之期間,執行法院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命聲明異議人補正外,因在分配期日1 日前應提出「聲明異議狀並載明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之規定,係屬法定不變期間,不因執行法院裁定命補正而變相延長法定不變期間,倘遲至分配期日後即無從得補正(亦即補正,亦不生效力)。因之,聲明異議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未遵守應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時,執行法院於分配期日即無從認定聲明異議範圍及是否正當,影響強制執行分配程序應迅速明確進行,為維護執行當事人權益,自應認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執行法院應予駁回聲明異議,按原分配表分配,則分配程序核屬終結,聲明異議人並無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權利甚明。
㈡、按對於分配表異議,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始為適法,已如前述,且此「分配期日1日前」之規定,係85年10月修正時所增定,其立法理由為「強制執行法關於分配表之異議,規定『於分配期日前』為之,文義欠明,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1 分鐘尚為異議之情事,不惟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且其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經收文、分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書記官時,分配期日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分配完畢。難於補救,滋生困擾。爰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為之,以免窒礙」,是以遵守法定期間,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有如上逾期,不論是否確有理由,均應被駁回。本件執行法院係於96年10月2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96年11月6 日上午9 時在法院執行處辦公室實行分配後,已於96年10月9 日將該通知及分配表送達原告,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附於該執行卷內之系爭分配表及送達給原告之送達證書可參,是系爭分配表已合法送達,並指定分配期日實施分配,原告如對系爭分配表不同意而聲明異議,應於96年11月6 日分配期日之1 日前,以書狀載明異議之事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符規定。惟原告於96年10月25日雖以民事聲請異議狀表示就被告未陳報債權卻受分配「歉難同意」,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分配表有何不當及應如何變更,經本院函請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有何不當及應如何變更為聲明後(該函於96年10月9 日送達),原告並未於前開期日1 日前,以書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僅於分配期日後之96年11月
9 日另就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受分配之部分聲明異議之事實,亦經核閱系爭執行卷宗無訛,顯見原告未依法於96年11月6 日之前1 日,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系爭分配表此部分分配金額,即因無合法之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原執行法院本可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此部分金額實施分配,原告於此部分分配金額確定後,再行就此部分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不具備前提要件,難認合法,且本院無從命其補正。
㈢、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之對象係「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本件原告於執行程序中針對被告債權應否受分配一事聲明異議後,本院將其異議書狀送達債務人及其餘債權人,僅債權人陳吳秀鸞於96年12月26日具狀為反對陳述,被告對原告之聲明異議並未為反對陳述,是甲○○顯然並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適格之被告,原告以之為被告起訴,自非合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其異議自非合法,系爭分配表即因無合法之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原告並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加以甲○○顯然並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適格之被告,此等瑕疵均無從補正,原告之訴既非合法,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