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莊國龍
莊國清莊金連莊德和陳彩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被 告 莊育明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魏釷沛律師複 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ꆼ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忠義段24-1、25、29-1、29-2、29-3、29-4、29-5、55-3、55-4、55-5、55-6、55-7、60-1、60-2、60-3、60-4、60-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65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1段793、7
95、797、799、801、803號,下稱系爭房屋),面積約701.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ꆼ被告各應給付原告莊國龍新台幣(下同)623,460 元、原告莊國清624,240元、原告莊金連626,160元、原告莊德和627,060元、原告陳彩雲及其他共有人619,7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減縮如其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分別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利息請求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ꆼ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其中系爭
29-3、55-5、60-3地號土地為原告莊國龍所有;29-4、55-6、60-4地號土地為原告莊國清所有;24-1、25、29-1、55-3、60-1地號土地為原告莊金連所有;29-5、55-7、60-5地號土地為原告莊德和所有;29-2、55- 4、60-2 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彩雲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然被告無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5 年,致原告之權益受損甚鉅,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ꆼ依被告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其上有關原告之簽名筆
跡,均出自同一人之手法,原告並未授權第三人代為簽名,並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蓋用之印章,亦非原告所有;原告否認曾簽署或授權第三人簽署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此與被告所辯稱系爭土地本為原告之兄莊訓基與被告之父莊基順所共同出資購得云云,彼此間互有扞格之處,換言之,被告先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證明原告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其使用,而不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屬原告所有,如今卻另行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屬被告所有,已違反訴訟法上禁反言之規定。況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表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均由原告持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未見其提出借名登記契約為憑,亦無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證人余聲ꆼ非系爭土地買賣之前後手,原告係自訴外人大西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河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被告辯稱莊訓基之配偶吳麗玉(原名吳枝女)已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予證人余聲ꆼ之情,即與本件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間無關聯,不得據此當然推論原告與莊訓基及莊基順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況依證人余聲ꆼ之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上情存在。退步言之,倘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果真有借名契約存在,被告就此仍應負舉證之責,依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尚無足以證明之。
ꆼ承前,縱使原告與莊基順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無償使用借貸契
約,核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貸與人本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者,借用人即莊基順已於90年間死亡,貸與人即原告得終止契約,此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至明。按此,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借用物,其謹以98年2月9日民事準備ꆼ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ꆼ觀以原告莊德和曾以所有系爭29-5、55-7、60-5地號土地於
90年2月1日向被告之弟莊育喜借貸100 萬元,並由被告之母莊黃新妹為借款代理人,以前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莊育喜。嗣原告復以前揭土地外加同段27-1、29-12地號共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向訴外人宋傳盛借貸300 萬元等情。按一般經驗法則而論,倘系爭土地確係莊訓基與莊基順共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之母親及弟弟焉有不知借名登記一事之理,渠等怎可能同意原告莊德和以前揭土地作為向其借款之擔保,抑或提供向宋傳盛設定二胎之抵押權之理,益見原告等均得自由處分登記於自己名下之土地,故原告等乃真正所有權人無疑。
ꆼ否認被告提出原證15、16之聲明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ꆼ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數額。關於本件賠償金額之計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應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之10%為限。
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已逾5年,爰依法請求賠償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是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莊國龍10,39
1 元、原告莊國清10,404元、原告莊金連10,436元、原告莊德和9,811元、原告陳彩雲及其他共有人10,32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者,本件被告既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是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國龍51,955元、原告莊國清152,020元、原告莊金連52,180元、原告莊德和49,055元、原告陳彩雲及其他共有人51,645元。
ꆼ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
ꆼ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忠義段29-3、55-5、60-3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65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莊國龍。
ꆼ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忠義段29-4、55-6、60-4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65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莊國清。
ꆼ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忠義段24-1、25、29-1、55-3、
60-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165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莊金連。
ꆼ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忠義段29-5、55-7、60-5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57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莊德和。
ꆼ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忠義段29-2、55-4、60-2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65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陳彩雲及其他共有人,由原告陳彩雲代為受領。ꆼ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國龍51,955元,及自98年7月9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391元。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國清52,020元,及自98年7月9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404元。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金連52,180元,及自98年7月9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436元。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德和49,055元,及自98年7月9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811 元。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彩雲及其他共有人51,645元,及自98 年7
月9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329 元,均由原告陳彩雲代為受領。
ꆼ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ꆼ被告之父莊基順於72年建築系爭房屋時,係經原告同意始於
系爭土地上建築,此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嗣莊基順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故被告為有權使用,非無權占有。雖原告否認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但依其上印章之形式觀之,非屬同時委託他人刻印之相同印樣,依常理判斷,如有未經當事人交付而自行刻印者,其外觀形態應不致為如此之差異,故原告否認印章為被告所交付而用印,實屬不實在。況系爭房屋自興建至今已25年,期間原告與莊基順比鄰相居,從未見其主張拆除地上物或請求給付租金,今卻趁被告繼承系爭房屋之際,即請求拆屋還地併給付租金,此實有違常理。況系爭土地使用人為東陽汽車修理廠,並非莊基順,此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均載明「東陽汽車修理廠代表人莊基順」字樣可稽,而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為汽車修理及後增加汽車代檢、新車買賣等業務,嗣於91年間因汽車代檢業務基於法令變更須由登記有案之公司始得繼續經營,故於91年6 月17日變更組織為「莊東陽公司」,業務係完全承接自獨資之「東陽汽車修理廠」,並無另行出資,且使用目的仍為汽車修理,並無發生變動,原告並無單方終止契約之事由,其本件表明行使終止權,並未生合法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
ꆼ又查,系爭土地實係莊訓基與莊基順二人為興建「東陽汽車
修理廠」之廠房(即系爭房屋),而共同出資,向前手即大西河公司購買。嗣莊訓基與莊基順二人分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莊國龍、莊國清、莊金連、莊德和及莊順興名下,而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則登記為莊基順名下。莊訓基與莊基順二人系爭土地雖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但除部分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契約書於88年8 月20日系爭房屋遭受融祝之災而滅失外,多數土地所有權狀及與前手訂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刻由被告持有中,足見系爭土地係莊訓基與莊基順所共同出資購得無疑。又於莊基順及莊順興死亡後,即由莊基順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訴外人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莊順興之繼承人即原告陳彩雲及訴外人莊豐全、莊文清、莊豐如、莊馥如繼受前述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另參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民事判決意旨,借名契約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委任人有權隨時終止借名契約關係。觀之莊訓基與莊基順二人當時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興建東陽汽車修理廠之廠房,並土地雖登記在他人名下,惟各筆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均由莊訓基與莊基順二人自行為之,此應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故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其後,被告已於97年5 月26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兩造間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應將借名登記於各自名下之土地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ꆼ據下列事證,亦可證明係莊訓基與莊基順二人借原告莊國龍
、莊國清、莊金連、莊德和及莊順興等人之名義購置系爭土地,並辦理土地登記:
ꆼ查系爭土地屬工業用地,此有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發給使用執
照之使用分區欄載明為「工業區」可稽,對於土地轉讓及土地使用均受獎勵投資條例第71條第2 項之嚴格限制。按購買土地當時,原告莊國龍、莊國清、莊金連、莊德和及莊順興並未興辦工業,斯時僅莊基順有興辦工業,而承購工業用地之需求,此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有特別記載「本案土地承買後為建廠用」等語可按,原告莊國龍、莊國清、莊金連、莊德和及莊順興等人並未興辦工業,斯時莊基順為興辦工業即開設東陽汽車修理廠,有承購工業用地之需求。又莊基順自58年間開始經營東陽汽車修班部(即東陽汽車修理廠前身)迄至購置系爭土地當時,長達10年之久,已有購置土地之資金,亦有購置土地之需要。反觀原告莊國龍、莊國清、莊金連、莊德和及莊順興等人,當時並無自營或投資公司、獨資或合夥組織,與獎勵投資條例所言之工業用地承買人之資格不符,承買系爭土地對其而言完全無益。按此,可間接證明系爭土地並非為原告莊國龍、莊國清、莊金連、莊德和及莊順興等人所購置,僅係借渠等之名而為土地登記。
ꆼ據證人余聲ꆼ前到院證述內容所示,可知當時係由莊訓基及
其父母莊萬華、莊劉官妹(已歿)與余聲ꆼ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此項事實,莊萬華、莊劉官妹曾於93年2 月28日書立聲明書,表明系爭土地皆係由莊訓基及莊基順所購置。
ꆼ前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含定金)700萬元,其中6,384
,000元係以莊訓基之配偶吳麗玉簽發支票,並由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兌付。另於68年8 月15日交付之37萬元多張小額支票,全為莊基順獨資經營東陽汽車修理廠時所收受之客票,原告莊國龍、莊國清、莊金連、莊德和及莊順興等人從未支付分文。
ꆼ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係由莊訓基與莊基順二人所繳納。
ꆼ按實務上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均以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抵
押人,此為不動產公示原則及對善意第三人之信賴保護所必須。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皆無從佐證原告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或是否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地價稅單係以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納稅義務人,亦無足佐證原告是否為真正所有權人。故上開文書只能證明原告為登記名義人。
ꆼ基上論結,茲因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亦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並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併請求相當於5年租金之利益,即屬無據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ꆼ駁回原告之訴。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ꆼ原告分係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座落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五、本件首應審酌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本院認原告係真正權利人,並非借名登記人,理由如下:
ꆼ系爭土地係由莊訓基之父母親(亦為原告莊國龍、莊國清
、莊金連、莊德和之父母親,被告之祖父母)出面談的,第一次買賣價款(支票)是莊訓基之母親開的之情,業經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余聲檯到庭證稱屬實(參見98年
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莊國龍、莊國清、莊金連及原告陳彩雲之配偶莊順興、及被告之父親莊基順等5 人,實際簽立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莊國龍、莊金連及原告陳彩雲之配偶莊順興(莊國清由莊金連代理、莊基順由莊國龍代理)。買賣標的為「自座落桃園縣中壢市忠義段60地號土地分割5 間約250 坪之土地」,此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被證16)自明,另登記名義人為除莊基順變成莊德和外,餘均為契約買受人(即原告莊國龍、莊金連、莊國清、及原告陳彩雲配偶莊順興),亦有被告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被證10),可見原告莊國龍、莊國清、莊金連及原告配偶莊順興均為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後原告莊國龍、莊國清、莊金連、莊順興亦以其等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合乎一般買賣常情。被告雖抗辯原告莊國龍等人僅係借名登記人之情,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常情借名登記時,借名人均會要求被借名人預立備忘錄或契約書或切結書,以防被借名人或其繼承人事後否認借名,侵奪登記之財產,惟本件被告並無法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或切結書、備忘錄)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原告莊國龍、莊國清、莊金連及陳彩雲主張其等是真正所有權人,堪認屬實。
ꆼ原告莊德和曾於90年間、96年及97年間提供其所有座落桃
園縣中壢市忠義段29-5、55-7、60-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向被告之弟莊育喜及訴外人徐周忽、宋傳盛借款,此觀諸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請書(參見卷一第237 頁後),原告莊德和若非真正之權利人如何能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以之向被告之弟莊育喜及訴外人宋傳盛等人借款,上開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若係被告父親莊基順,被告之弟莊育喜應知之甚詳,何以仍借款予莊德和?顯與常情有違,且此外本件被告並無法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或切結書、備忘錄)等證明原告莊德和僅係借名登記人,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原告莊德和主張上揭土地為其所有,堪予採信。
ꆼ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原告之父母出面與出賣人余聲檯洽談
,並由原告之母親開立支票付款,而買賣之標的係自座落桃園縣中壢市忠義段60地號土地分割5 間約250 坪之土地」之情,已如ꆼ前所述,參酌毗鄰上揭土地之24、25、25-1土地係被告之父親莊基順所有(面積共175 ㎡,現由被告繼承,此觀諸卷一第86頁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並參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自明)之情,及毗鄰上揭土地之25-2土地係原告之大哥莊訓基所有(參見卷一第98頁)之情,顯係原告之父母為公平起見,將所購買之土地平分予原告等5個兒子,若非如此,假設購買資金係被告父親莊基順及原告大哥莊訓基所賺取,而被告父親及訴外人莊訓基二人又可以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則直接登記予被告之父親莊基順或原告之大哥莊訓基即可,何須借名登記?若為借名登記,被告父親莊基順及被告大伯莊訓基豈有不反對之理?又豈有不請原告等人立契約書、切結書或備忘錄,以明借名登記?況若真有借名登記之必要,登記予原告中之1人也可達到目的,何需大費周章,特別分成5 間店面(每人16尺,面臨縱貫路),登記予原告等人,且每人面積均相同(原告莊國龍四人及原告陳彩雲之配偶莊順興所有之上揭土地面積均為165 ㎡,5 人共825 ㎡,約249.56坪,與上揭買賣契所載約250 坪相近),是原告莊國龍等之父母親購買前揭土地之真意應是讓其兒子即被告父親莊基順、原告莊國龍、莊國清、莊金連、莊德和及原告陳彩雲之配偶莊順興日後均有面臨縱貫路(即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之店面,做為原告及被告之父親日後事業發展之根基。至於被告提出之原告父母親之聲明書(被證15)聲明僅係借名登記之情,有違常情,已如前述,此應係事後迴護或反悔之詞,不足採信。
ꆼ至於被告抗辯支付上揭買賣契約價款之支票係訴外人莊訓
基之配偶吳麗玉即吳枝女所有,買賣價款並非原告所支付之情,然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母親使用吳麗玉之支票付款,惟上揭支票存款是吳麗玉或原告之母親存入,即有疑義?更遑論證明本件係借名登記。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六、本件次應審究為原告是否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之父親莊基順興建東陽汽車修理廠之廠房用地?若有,被告父親莊基順死亡後,原告等人於起訴後終止借貸契約是否生效?本院認原告等有同意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供被告父親莊基順興建東陽汽車修理廠之用地,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理由如下:
ꆼ被告抗辯原告莊國龍四人及原告陳彩雲之配偶莊順興曾同
意被告父親莊基順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東陽汽車修理廠之情,並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證人即原告莊國龍4 人之父親、被告之祖父莊萬華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79號請求交付帳冊案件中證稱:58年時成立位於平鎮市之東陽汽車修班部是伊出資金所開設,惟嗣其經該案被告莊訓基質問後乃改稱:伊於00年0生意失敗,所有財產都被拍賣掉,是大兒子莊訓基先出去學修車,58年間開設修車廠的錢都是大兒子莊訓基(即該案被告)、二兒子莊基順(已歿,即本案被告之父親)出資的,其他兒子都沒有出錢,伊亦未向他人借錢開修車廠,被告只是借用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實際上伊並未出資,伊之所以於95年3 月辦理股權出資轉讓予原告,係因兩造都是兒子,且都在同一公司一起做,這樣分比較公平等情(參見被告提出被證11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影本第5頁),本院審酌58年間東陽汽車修理部成立時,莊訓基甫滿19歲,被告之父親莊基順甫滿18歲,均未成年,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莊訓基、莊基順於58年間均未服役,若二人均服役時(莊訓基21歲時、被告之父親莊基順20歲時),修車廠由何人負責?是莊訓基及莊基順二人縱然有修車之能力,然在法律及事實上是否有能力經營修車廠,即有疑義?而證人莊萬華於58年間43歲,身為一家之長,又有豐富社會經驗,豈有僅掛名負責人,不出資經營修車廠,而任由未成年之子共同經營之理?是本院認證人莊萬華證稱:58年時成立位於平鎮市之東陽汽車修班部是伊出資金所開設之詞應可採信。
ꆼ至於證人莊萬華雖改稱伊48年間經商失敗,財產均被拍賣
掉之情,惟48年經商失敗至58年成立東陽汽車修理部,事隔10年,該10年間證人莊萬華與伊配偶,若無收入,豈能養活時年9 歲之子即原告之大哥莊訓基(00年生)、時年
8 歲之子即被告父親莊基順(00年生)、時年7 歲之子即原告莊金連(00年生)、時年5 歲之子莊順興(00年生,即原告陳彩雲配偶)、時年1 歲之子即原告莊國龍(47年生)、及甫出生之子即原告莊國清(00年生)、及未出生之子即原告莊德和(00年生)?是證人莊萬華及伊配偶應有收入及積蓄,故證人莊萬華上開證詞應係配合該案被告莊順基而改稱,應與事實有違,本院認不足採信。又東陽汽車修理廠(即東陽汽車修理部之前身)於74年10月18日成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父親莊基順,但被告父親死亡後(88年10月間),又負責人登記為莊萬華,此觀諸原告提出之90年10月1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書上載東陽汽車修理廠負責人莊萬華自明,若非證人莊萬華是實際出資人,何以被告父親死亡後,未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繼承或由被告抗辯有出資之大伯莊訓基為負責人?反而登記予75歲之老人莊萬華(00年生),益證原告之父親即被告之祖父莊萬華方是東陽汽車修理廠之原始出資人,顯見證人莊萬華之首揭改稱證述不足採信。
ꆼ由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原告莊國龍四人之父母親(即被告
祖父母)所購贈與予原告等人,原告父親又係東陽汽車修理廠之原始出資人,東陽汽車修理廠欲於系爭土地及被告父親莊基順、被告大伯莊順之土地上興建廠房時,為人子女之原告莊國龍四人及原告陳彩雲之配偶莊順興、被告父親莊基順、原告莊國龍之大哥即被告之大伯莊訓基豈有不同意之理?且原告等人若未同意,何以遲至被無權占有25年後再提起訴訟。況原告莊國龍、莊德和、莊金蓮、莊國清等人另於87年間提供其等所有與系爭土地毗鄰之27-1等10筆土地予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東陽汽車修理廠負責人莊基順借款之擔保(原告莊國龍4 人均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等人若未同意系爭土地供東陽汽車修理廠建廠房使用,豈有知悉被無權占有後,未積極催討,反而再提供其他土地供東陽汽車修理廠向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故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被證1)應屬真實,原告等既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興建廠房使用,且未定有期限,於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之前,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況原告既已同意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廠房使用中,復請求拆除該廠房,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將造成不利之影響,基於社會資源之考量,實不宜准許原告拆除,併予敘明。
ꆼ按借用人死亡者,貨與人得終止借貸契約,如貸與人不為
終止,而積極表示借用人之繼承人得繼續其契約時,此後,貸與人即不得更以原借用人死亡為由,向其已繼續借貸契約之繼承人,為借貸契約之終止(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等同意東陽汽車修理廠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東陽汽車修理廠負責人莊基順死亡後,東陽汽車修理廠改由原告之父親(即被告之祖父)莊萬華為負責人,已如前述,參酌原告主張東陽汽車修理廠係其等家族企業,及原告莊國龍、莊金連、莊德和、莊國清於93年11月24日以其等所有之29-19 、29-20 、
29 -21、29-13 、55-15 、60-15 等地號土地,供東陽汽車修理廠莊萬華向土地銀行借款1,175 萬元之情,及原告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79號案件主張:其等係東陽汽車修理廠出資成立之莊東陽公司之股東(95年3 月)之情,及莊東陽公司於東陽汽車修理廠原址設立之情,可知原告等人應有同意東陽汽車修理廠繼續使用其等系爭土地,是原告不得以東陽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莊基順死亡為由,為本件借貸契約之終止。故原告主張借貸契約終止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ꆼ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忠義段29-3、55-5、60-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65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莊國龍。ꆼ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忠義段29-4、55-6、60-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65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莊國清。ꆼ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忠義段24-1、25、29-1、55-3、60-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165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莊金連。ꆼ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忠義段29-5、55-7、60-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57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莊德和。ꆼ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忠義段29-2、55-4、60-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
165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陳彩雲及其他共有人,由原告陳彩雲代為受領。ꆼ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國龍51,955元,及自98年
7 月9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391元。ꆼ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國清52,020元,及自98年7 月9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404元。ꆼ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金連52,180元,及自98年7 月9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436元。ꆼ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德和49,055元,及自98年7 月9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
811 元。ꆼ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彩雲及其他共有人51,645元,及自98年7 月9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
329 元,均由原告陳彩雲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附表:
┌──────────────────────────────────┐│土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忠義段 ││(以下:新台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所有人│地號│ 面 積 │ 申報地價 │ 每 月 租 金 │ 合 計 ││ │ │(平方公尺)│ │ │ │├───┼──┼─────┼─────┼──────────┼────┤│莊國龍│29-3│ 117 │6,719.2元 │6,719.2×0.1×117÷1│10,391元││ │ │ │ │2 =6,551元 │ ││ ├──┼─────┼─────┼──────────┤ ││ │55-5│ 13 │9,600元 │9,600×0.1×13÷12=│ ││ │ │ │ │1,040元 │ ││ ├──┼─────┼─────┼──────────┤ ││ │60-3│ 35 │9,600元 │9,600×0.1×35÷12=│ ││ │ │ │ │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