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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 代 理人 李詩楷律師被 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捌萬零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友諒,前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並以其妻即被告為受益人,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投保「活躍人生變額壽險」及「圓夢人生變額壽險」,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61,456 元;嗣李友諒於民國96年12月11日死亡,當時被告早已與李友諒離婚,無法取得李友諒之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以請領保險金,故其為能順利辦理並取得上開保險金,特委請原告協助取得相關資料,並立下協議書,承諾於取得保險金後,願意支付保險金總額之百分之50予原告作為答謝。嗣被告於97年1 月22日,經保誠人壽以審核理賠給付通知書告知已給付保險金共1,761,456 元,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協議書之承諾。原告爰依兩造所簽立協議書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之百分之50即880,728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0,728 元,及自97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訴外人李友諒亡故後,保誠人壽業務員林君妮未曾親自聯

絡被告洽辦相關理賠事宜,故被告就上開保險金究為多寡,於原告委由訴外人李明娟(即原告之女)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不知情。詎原告因其女即訴外人李明娟與上開保險業務員林君妮私交甚篤,查知李友諒生前有上開保險而得請領理賠金總額1,761,456 元之情事,乃竟委由李明娟於97 年1月13日至被告住處,以被告已與李友諒離婚,需經原告幫助取得李友諒之死亡證明書才能辦理保險理賠為由,故意隱瞞上開保險理賠之實際金額,而向被告佯稱:李友諒生前投保之保險理賠金額約20萬元左右,因被告已與李友諒離婚,無從取得李友諒之死亡證明書,茲原告願出面申請取得該死亡證明書,俾被告得據以辦理保險理賠,惟領取之理賠金約20萬元,需由被告與原告二人各分得一半等語,旋即由李明娟交付渠自行繕寫之「協議書」一紙予被告,要求被告簽章,被告因腦部曾受創(曾獲保誠人壽公司之醫療理賠在案),且婚後為家管毫無社會歷練,思想簡單,不疑有他,即予簽名蓋手印,並將被告設於台灣銀行之帳簿一本與印章一枚交付與李明娟作為領取上開理賠金之用。嗣因被告之妹丙○○得知上情,認為被告將上開台灣銀行帳簿及印章均交予李明娟一節,不甚妥當,乃另向保險業務員林君妮表示,欲將保險理賠金另行匯入被告其他銀行帳戶內,惟被告林君妮當場向丙○○表示:依保誠人壽之規定,只能以領取支票方式取得,不能直接匯入個人指定帳戶等語,丙○○聞言後深覺有異,經私下多方查證後,始得知:本件理賠金之實際金額為170 多萬元,並非如李明娟所述僅約20萬元;且理賠金可依受益人之要求匯入指定之帳戶中,亦非如林君妮所述僅能領取支票等情,被告始知受騙,乃不再透過林君妮及李明娟,而另自行向保誠人壽要求將理賠金匯入被告其他銀行帳戶,始順利取得理賠款1,761,456 元。㈡矧訴外人林君妮擔任保險業務員,就上開保險之理賠金額

,究為多少斷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欲申辦上開保險理賠,亦非必透過原告取得李友諒之死亡證明書,始得以辦理(亦可由保險公司逕向醫院或地檢署函查,或由被告以保險受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地檢署申請取得),乃林君妮竟因與李明娟熟稔,既未曾親自聯絡被告洽辦上開理賠事宜,反而協助原告與李明娟等人隱瞞上情,並由李明娟故意向被告佯稱理賠金僅約20萬元,且需由原告之協助取得李友諒之死亡證明書,始得據以辦理等之不實事項,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原告半數之理賠金,足認被告此項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所為者甚明。綜上,被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手印,顯係因被詐欺所為,被告自得撤銷該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特以本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從而,原告依該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㈢縱認被告未受詐欺而為上開協議書之簽立,惟當初李明娟

告知被告保險金額是20萬元,依據當事人之真意,協議書所載之保險金額應為20萬元,且協議書之性質係屬贈與契約,爰於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為訴外人李友諒之母,被告前為訴外人李友諒

之妻,並於96年9 月19日離婚;訴外人李友諒前以己身為被保險人、以被告為受益人,向保誠人壽投保投保「活躍人生變額壽險」及「圓夢人生變額壽險」,嗣李友諒於96年12月11日死亡,保誠人壽依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被告1,614,440 元、147,016 元,合計1,761,456 元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且有被告之戶籍謄本、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李友諒於96年12月11日死亡時,業已與

李友諒離婚,為順利領取上開保險金,曾書立協議書1 紙,同意於取得保險金後,願給付原告保險金通之百分之50等語,並提出協議書1 紙為證;被告對於協議書上之簽名、指印為其所為一情固不爭執,惟辯稱:訴外人李友諒所投保上開保險,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業務員林君妮未曾親自聯絡被告洽辦理賠事宜,故被告就上開保險理賠金額多寡,於原告委由訴外人李明娟要求被告簽立上開協議書時,被告並不知情,原告因其女李明娟與林君妮私交甚篤,查知李友諒上開投保保險之理賠金達1,761,456 元,委由李明娟於97年1 月13日至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 弄○○號之住處,以被告已與李友諒離婚,需經原告幫助取得李友諒死亡證明書才能辦理保險理賠,隱暪保險理賠之實際金額,佯稱理賠金額約20萬元左右,並交付李明娟已書立之協議書予被告,要求被告蓋印同意將保險金額之一半給付予原告,被告因腦部曾受創,且婚後為家管毫無社會歷練,思想簡單,不疑有他,即予簽名蓋印,是被告書立協議書,係受李明娟之詐欺所為云云。原告否認被告上開辯解,復主張:依據被告提出由被告之妹丙○○與李明娟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李友諒之上開保險係由被告投保,則被告自不可能不知保險金總額為何,其簽立系爭協議書當係出於自由意志,縱認李明娟有對被告謊稱保險金之總額,惟訴外人李明娟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但書:「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之規定,李明娟既為系爭協議書以外之第三人,則被告如欲撤銷意思表示,自應就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李明娟對被告施用詐術,負舉證之責。再查:

⒈被告辯稱其受訴外人李明娟之詐欺,而為上開協議書之

簽名、用印等情,固有提出被告之妹丙○○與李明娟間對話內容之錄音譯文,惟其內容係被告之妹丙○○與李明娟間就保險理賠金額多寡,李明娟是否告訴被告保險金額為20萬元乙節為爭執,而其內容復記載,李明娟知悉保險額金乃20萬元,係根據林君妮所述,且協議書所書立保險金額,由原告與被告各人取一半等情,然就被告於書立協議書時,是否受詐欺乙節,惟見敘明,是難以此錄音譯文,即認被告受李明娟詐欺所為。

⒉被告前以上開情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對原告、訴外人李明娟、林君妮提起詐欺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0989 號案件受理在案(含97年度他字第1072號、第2276號);訴外人李明娟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坦認:伊有跟被告說保險理賠金有10幾萬,若要聲請要有死亡證明書跟除戶證明,伊在97年1 月13日找被告寫上開協議書,伊係至97年1 月28日始知保險金額有100 多萬元,在這之前均不知道保險金額多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72號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訴外人林君妮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供稱:伊於97年1 月2 、3 日知道李友諒死亡後,伊就打給丙○○,因為被告全家人的保單從簽約到理賠事故發生都是伊與丙○○聯絡,所以伊打電話給丙○○問她需不需要幫忙申請理賠,她沒有說好或是不好,她只問可以賠多少錢,伊說伊要查查看,伊告訴她第一張是150 萬加上帳戶的價值,而第二張十幾到二十幾萬但金額伊不確定,之後約1 月5 日伊打電話給李明娟,因為伊不能將理賠金告訴非受益人,所以伊告訴她理賠金大約有十幾到二十幾萬,伊還跟丙○○說伊有跟李明娟說理賠金只有十幾到二十幾萬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276號偵查卷第19頁),此核與上開錄音譯文中,李明娟稱伊係經由林君妮告知,始知悉保險理賠金為20萬元一節相符;此外,原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聽伊女兒李明娟告知李友諒有保險理賠金,李明娟告知伊被告要拿死亡證書領保險金,伊稱要死亡證書可以,但保險金要一人一半,李明娟跟伊說有保險金10幾萬,伊說無論多少,要一人一半,伊不知道李明娟向被告稱保險理賠金20幾萬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72號偵查卷第33頁、第34頁);綜上,應認李明娟於97年1 月13日與被告簽立上開協議書之時,僅知悉李友諒上開投保之保險理賠金額為20餘萬元之事實,而被告就李明娟於97年1 月13日與被告簽立上開協議書之時,已知悉保險金額合計為1,761, 456元,惟隱暪上開保險理賠金額,向被告佯稱僅20萬元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嫌無據。

⒊被告辯稱:其因腦部受創,且婚後為家管毫無社會歷練

,思想簡單,即信李明娟所言,遽在協議書上簽名捺印云云,惟查,被告就其腦部受何傷害、是否影響其思考能力,抑或是否因此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實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李友諒上開向保誠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均由被告之妹丙○○所保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是李友諒上開保險事故發生之時,被告自可無待非保誠人壽之業務人員即李明娟告知,而逕向保誠人壽查詢保險理賠金額;此外,觀諸上開協議書內容,用語簡潔、明瞭,並非艱澀難懂,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其受李明娟之詐欺所為之簽名、用印,並不足採。

⒋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協議書係受李明娟之詐欺所簽立,而觀諸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係被告同意於保險金額給付後,願給付原告百分之五十之保險金額,是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即為原告與被告無訛,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立協議書時,係受李明娟之詐欺所為,且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時供稱:「所有的事都是李明娟在做的,但是她是用她媽媽甲○○名義跟我簽協議書的。我在想甲○○可能不知道。」等語,亦未能證明原告明知李明娟有施用何詐術,從而,被告依據民法第92條之規定,辯稱其受詐欺而撤銷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理。

㈢被告辯稱:依據上開協議書之內容,當事人就保險金額之

真意,應僅為20萬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萬元之百分之50云云。惟觀諸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並未明確書立保險金額之多寡,斯時上開保險之理賠金額尚未核定發給,被告既因此協議書而負有給付保險金額百分之50予原告之義務,對於保險金額之多寡,當應明確寫明,以保障其自身之權益,惟被告不思此途,僅書寫:「…願意支付保險理賠金總額之百分之五十金額…」等語,而原告於上開偵查中陳稱:「保險金不論多少,要一人一半」等語,顯見兩造針對上開協議書中之「保險金額」之真意,係被告實際領得之保險金額,而非李明娟與其洽談時所稱之保險金額,是被告辯稱上開協議書中所稱之保險金額應為2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告辯稱上開協議書之性質,係屬贈與契約之性質,爰當

庭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經查,李友諒於96年12月11日死亡時,被告已非李友諒之配偶,被告為順利取得保險金之理賠,由原告即李友諒之直系親屬請領死亡證明及除戶戶籍謄本,交由被告請領上開保險契約之理賠,被告遂書立上開協議書,以為答謝原告之協助行為,依據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取得保險金額百分之50乃緣於其協助被告請領相關證明文件所得,尚非被告之無償給與,是協議書之性質,尚非民法第406 條所稱之贈與契約,被告辯稱上開協議書之性質,係屬贈與契約,並撤銷其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理。

㈤從而,原告依據被告書立之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其領得保險金額1,761,456 元之百分之50即880,72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自97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上開協議書僅記載被告於領得保險金額理賠時,應給付原告保險金額之百分之50,惟未確定給付之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原告起訴後,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 月7 日)起,始負其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裁判日期:200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