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7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7年執字第37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就聲請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房地執行查封拍賣程序,然就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鈞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中,爰聲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本院執行處函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97年執字第3739號及97年度訴字第482 號卷宗核閱確實。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依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範圍即如所憑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票字第5153號裁定主文所載,計息日93年11月10日迄今已3 年6 月,現時相對人可請求聲請人給付票款本息共計3,025,000 元。(2,500,000 元×6%×3.5 =525,000 元,525,000 元+2,500,000 元=3,025,000 元),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4 年4 月,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654,913元(3,025,000x 5% x4.33=654,913元,元以下4 捨5 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55,000 元,准許本件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