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97年度訴字第124 號)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 月1 日17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 號前,撞擊訴外人黃林玉盞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訴外人黃林玉盞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原告(更名前名稱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賠付訴外人黃林玉盞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急救及救護車費用11,758元予其家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1,75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並據原告提出查核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各1 件、奇美醫院收費收據2紙為證。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
五、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升,仍駕駛被保險汽車而致肇事,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給付予訴外人黃林玉盞之家屬保險金共1,511,7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