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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管理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重測前為同市○○○段○○○ ○○○號)內面積129.75平方公尺之土地(如卷內附圖一色筆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樹禮,但於訴訟中變更為甲○○,甲○○並於民國97年7 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69年間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繼續占有使用該土地已逾20 年,合於民法第769條、第

772 條規定,而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對該占有土地取得地上權,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審查通過擬准登記,並依規定公告30日,惟於公告期間內,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即被告提出異議,雖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猶未獲准予登記之裁處。

㈡查系爭土地係原告等反共義士43年來台後,政府為安置其成

家故由廢省前台灣省政府主導無息貸款新台幣(下同)153萬元與原告等成立反共義士生產輔導所及義士合作農場,購地自建磚廠營運以資返還貸款之其中1 筆土地,由當時台灣省政府出面於46年3月10日購買,並於49年4 月6日登記完竣。嗣因系爭土地磚廠並無使用,原告遂請當時磚廠副廠長李豫章引見去找第1 任磚廠主任徐謨嘉,表示原告欲購買系爭土地作為置放清窯廢棄物之用,並於該土地上建造房屋使用,經徐謨嘉同意並指示李豫章攜同原告至總務處辦理購地事宜,原告即向訴外人韓慶瑞借貸300 元購買系爭土地,因原告不諳法律,原以為如此即可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而未辦理登記手續。豈料,迨至49年5 月間,輔導所官員始告知原告並未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原告深信系爭土地既為反共義士所購,等到全部貸款清償後,政府終將還地於民,旋即於54年間起,原告即開始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直至55年建築完成。其後磚廠於58年間停工時,台灣省政府猶未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等反共義士,反將磚廠管理權責委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接管,並在某些反共義士圖謀不軌之情形下,串聯草擬同意書表示欲拋棄磚廠一切權益,原告此時眼見還地無望,即於69年間起改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向不特定磚廠員工同僚表示「他奶奶,我就是要住這裡住到死」等語。

㈢被告援引鈞院95年度訴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自始即

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於斯時訴訟中,原審法院僅就原告所陳述之事實本於自由心證據為判斷,並未實際就原告是否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加以斟酌,則該判決自不能作為判斷本訴事實之依據。至被告復辯稱原告於前案訴訟時,即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買受應為其所有,故原告自始應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此事實原委,已由原告明述如前,被告所辯自非實在。另被告於前開公告期間內異議時,指述原告曾於93年9 月1 日檢證提出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即逕為認定原告顯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云云。查此顯係誤會,因原告為文盲,前向被告提出承租土地之申請書,係原告之養女林春英所填具,其本意係申請系爭土地原為反共義士或他人所有,一時未察而誤填承租申請等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管理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內面積129.7 5 平方公尺之土地(如卷內附圖一色筆所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緣系爭建物係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609 、

610 、629 、630 地號土地上,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現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告前因占用前開土地有不當得利情事,經被告對其提起鈞院95年度訴字第1511號給付補償金訴訟而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同時於該次訴訟中,鈞院已就原告主張是否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部分已為調查,進而認定原告自始即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此觀諸本院前開判決自明。本件原告既於另案訴訟時,即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買受應為其所有,故原告自始應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至為明顯,自無權就系爭土地請求登記地上權。若原告主張自69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其應就其主張以所有權之意思更迭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繼續占有使用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已逾20年,其依民法第769 條、第772 條規定,而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對該占有土地取得地上權,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審查並依規定公告30日,惟於公告期間內,被告提出異議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申辦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資料1份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69年間起,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過20年,自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

是依首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情,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證人李高志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興建,房屋所坐

落之土地係磚廠的,也是原告買的,磚廠主任在作主,他沒有告訴我們要如何保護自己權益之情。是證人李高志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1號案件抗辯:其係於48年間

,以300 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書第

6 頁、第7 頁)之情,嗣於該案審理期間(即96年9 月10日)另行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有」(參上揭判決第4 頁、第7 頁)等情,可知時效取得地上權係臨訟主張,蓋若原告自69年間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於上揭案件自始即會抗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㈢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基於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不足採信,故原告應未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管理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內面積129.7 5 平方公尺之土地(如卷內附圖一色筆所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