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甲○○被 告 潘芷晨(即百年里昂社區第七屆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1 月18日核定後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納裁判費新台幣1萬7,335 元。該項裁定已於97年1 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對本院核定並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2 月27日以97年度抗字第290 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於97年3 月6 日收受上開裁定,未再抗告已經確定在案,上情有各該送達證書分別附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