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孫立虹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江士香管理權存在;嗣於審理中,原告於民國97年6 月26日具狀變更如其聲明所示,核此訴之變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符。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皆為祭祀公業江士香(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因該
公業第8屆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任期於96年10 月底即將屆滿,該公業管理委員會(下稱公業管委會)乃召開第8屆第33 次委員及監察人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定於96年10月28日舉行第9 屆全派下員大會改選,選舉方式採「登記參選」,由委員預先發函給派下員,徵求有志擔任第9 屆管理人、副管理人之派下員於1 個月內登記參選,登記參選日截止後依候選人名單製作選票供派下員圈選投票,並為確保參選人適任,另訂定出管理人、副管理人參選登記資格限制,併將會議紀錄送達全體派下員。而徵求登記參選之通知於96年9月1日發出與各派下員,登記時間自發文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最後管理人、副管理人僅原告與訴外人江衍明各1 人登記參選,第8 屆第34次委員及監察人聯席會議,遂按第33次會議決議製作第9屆管理人、副管理人選票,並於96 年10月8 日將前揭開會暨投票通知派下員。嗣96年10月28日召開第9 屆全派下員大會,應到318人,實到303人,已達法定開會人數,選舉結果由原告以有效票237票,得票數超過3分之2當選管理人;而江衍明則以有效票174票當選副管理人。按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7點定有明文。原告乃於當選後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備齊各項法定文件呈交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請備查時,詎料被告因曾於選舉當中對前揭選舉方式提出異議而要求休會,後因派下員無人附議,且大多數派下員均贊成繼續開會並完成投開票程序後,被告竟於96年10月29日逕向內政部、大溪鎮公所提出異議書表示:⒈本次選舉未經派下員大會通過改採登記推薦方式,並定有參選資格且須經過委員會審查通過才得參選,剝奪派下員選舉與被選舉權。又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於選票印製時預留空白格位等,違反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 條約定。⒉報到時發現大會並未開始,已有人將管理人、副管理人選票投入票匭,未進入大會即任意變更議程,又無選舉監票人在場監票,完全違反一般會議程序及派下員大會程序表。⒊被告提出異議要求休會,原告卻逕行開票,無視派下員權利。復又於96年11月23日、12月12日以陳情函要求相關政府單位不得予以備查及變更管理人登記。即令大溪鎮公所不得不以「本案於選舉前有派下員異議未依規約規定辦理,選後又爭議不斷,涉及私權爭執,可由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裁決」為由,兩次檢還原告所送文件,間接拒絕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紀錄及組織規約修正之備查申請。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⒈派下全員證明書,⒉規約(無者免),⒊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第17點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民政機關之備查」為原告「得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之前提,另銀行亦要求原告須提出民政機關備查文件變更管理人後方得動用支領公業之帳戶。本件原告主張已受派下員合法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乙節遭被告否認,被告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使原告無法申請備查,進而無法登記為管理人,代理公業辦理地政與銀行金融等事務,對原告行使管理權明顯造成妨礙,原告管理權法律關係處於不明確且受侵害之狀態,如被告之異議不以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將使原告管理權處於不安定狀態,故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㈢退步而言,縱認原告無確認利益可茲提起確認之訴,惟本件
選舉當日,各派下員透過「投票」表示其「願委任某人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意思,最終「願委任原告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意思表示高達有效票237票,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6 條形成系爭公業之意思表示,並於主席宣布當選名單時與原告先前登記參選時所為「願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形成委任契約。縱使派下員之投票僅為一「事實」而非意思表示,然此一事實形成,係各派下員受系爭規約第5條、第6條拘束而生,藉由投票行為產生「選出原告擔任管理人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於主席宣布當選名單時到達原告,雙方形成委任契約。即便認本次選舉之「登記參選」方式,未能遽論原告已合法表示願擔任管理人之意思,然自選舉結束後,原告表示接受選舉結果同意擔任管理人時,原告與祭祀公業間之委任契約即為生效。此項「原告與祭祀公業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亦係為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然原告於本訴既不能提起民事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以除去侵害,又不能依行政爭訟程序要求行政機關或法院確定私權,依法應得提起本訴。
㈣被告指摘系爭選舉有違規約及以往習慣實有謬誤:
⒈本件應適用系爭規約,無適用習慣之餘地:按內政部71年
月29日71台內民字第81175函及96年2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0994號函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產生方法有:⑴公業內部規章定有管理人產生方法者,依其規定。⑵由派下員大會選舉者,以得過半數者當選。⑶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則以簽名方式,得全體派下3 分之2 以上同意為當選。本件既訂有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自應依系爭規約辦理,無習慣適用之餘地。
⒉公業管委會本有決定選舉方式與參選資格之權:按系爭規
約第5 條約定:「本公業設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同規約第6 條約定:「本公業派下員大會設有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會。管理委員會管理本公業事務及執行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監察人會獨立行使監督管理委員會各項職務及本規約賦予之權責。」,另同規約第13條約定:「本公業派下員大會每4年開會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云云」可知,除派下員大會曾為或依規約應為決議之事項外,有關公業事務均由公業管委會決定。系爭公業歷屆派下員大會並未對選舉方式有任何決議,系爭規約又無明定選舉方式應由派下員大會開會決定,則公業管委會對系爭選舉採臨時推薦或登記參選方式自有決定權,此從被告不爭執系爭公業歷來管理人之選任均依規約由公業管委會印製空白選票,由派下員依自己意願從所有派下員中選任等情,可見系爭公業先前所採「印製空白選票方式」亦非由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可證。又為保障參選人素質,公業管委會於系爭選舉前公告參選資格限制,要求參選登記人必須:⑴須為派下員,且品行端正、身心健康。⑵有熱心精神及服務熱忱。⑶處事公正、辦事廉明、果斷勇於負責。⑷須經聯席會議審查合格等,無非希冀管理人由有能者任之,且與系爭規約第18條精神無違。況事實上公業管委會自始至終,從未以「資格不符」為由拒絕任何人登記參,換言之,該「資格限制宣告」實質上並未對選舉結果有任何影響。
⒊系爭決議係經監察人同意方為實施:依系爭規約第6 條監
察人對管理委員會有監督權限,可獨立行使職權,若公業管委會所作決議確有違法之處,監察人理應提出異議。系爭選舉部分改採登記參選制係經第8 屆第33、34次委員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定,幾位監察人全程參與,非管理委員會得任意而行,正當性更無庸置疑。
⒋本次選舉採登記參選方式並未違背系爭規約:依系爭規約
第6條僅約定:「正、副管理人2人由全體派下員從世流公及世潭公派下內各選出1人擔任,其餘由世流公派下6大房選出委員9人,世潭公派下3 大房選出委員3人」,並未就選舉方式與表決方式加以規範。本次選舉方式在系爭規約既無明文規定,派下員大會又未曾就選舉方式作成決議之情況下,採用現行法肯認之登記參選制應無任何不妥。且以此方式選出之管理人即原告屬世流公三房子孫、副管理人江衍明屬世潭公二房子孫,此選舉結果完全符合系爭規約第6 條之約定,益證公業管委會採登記參選制與系爭規約無違。
⒌選票未預留空自格並未違法或違背系爭規約:按系爭規約
並未就選票格式加以規定。又祭祀公業非屬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人民團體,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辯稱系爭選票格式違背人民團體法等語,實不可採。即便認本次選舉有祭祀公業有人民團體法之適用,然參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 條規定,亦未見選票必須預留空自格位方屬合法,則公業管委會決議印製不預留空自格之選票實無可議之處。
⒍本次選舉完全公開透明,且對派下員已善盡事前告知義務
:本次相關選舉籌備事宜均由委員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定,公業管委會並3 次發函將會議記錄、相關細節程序通知各派下員,凡事公開透明,實已詳盡告知義務。且公業管委會亦已預留1 個月時間使全體派下員有志參選者得以登記參選,已盡力保障派下員之被選舉權,此與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亦無相違背。
⒎派下員大會程序並未違法或違背系爭規約:本次選舉,既
經系爭決議於96年10月28日當天早上9 點開始投票,此項決議內容又早於同年10月8 日函告所有派下員周知,則派下員於報到後立刻開始投票並無不當,且依系爭規約投票時亦非必須有監票人員在場,如此選舉程序當無何違反派下員大會會議程序之情。縱認本次選舉程序與第9 屆全派下員大會程序表不盡相同或有瑕疵,亦已經出席派下員當場明示或默示同意選舉程序按原定方式進行而補正。
㈤基上,綜觀系爭規約內條款並未訂有選舉方式或變更選舉方
式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等約定,且採登記參選制之管理人、副管理人係由全體派下員選出,而當選管理人、副管理人之原告與江衍明分別由世流公、世潭公派下選出,不因是否印有空白選票或限制參選人資格審查而有異,前述選舉方式並未違反系爭規約約定,且未涉及規約變動。為此,爰依原告與祭祀公業間之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祭祀公業江士香間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按系爭規約第6 條約定略以:「本公業派下員大會設有管理
委員會及監察人會。管理委員會下置委員14人(內含正、副管理人各1人及委員12人 ),其產生辦法為正、副管理人2人由全體派下員從世流公及世潭公派下內各選出1 人擔任云云」,同規約第11條約定:「本公業之每一派下員有一表決權及選舉、被選舉權及其他依法應有之一切權利與應盡之義務」。查系爭公業歷來管理人之選任均依規約由公業管委會印製空白選票,由派下員依自己意願從所有派下員中選任,並於午後開始於會場中投票。系爭公業第8 屆第33次委員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未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逕予將管理人、副管理人選舉改採「登記方式」,並自訂參選資格且須經過公業管委會審查通過始得參選,違反系爭規約第6 條、第11條管理人由派下員中選任及每一派下員均有選舉及被選舉權之約定。經被告提出異議,並建議如欲採登記方式,建議參考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視為參考名單,於選票印製時預留一個空白格位,由派下員填寫,並於大會時向派下員說明予以追認後施行,惟不被公業管委會之委員及監察人接受。本次選舉方式,於系爭公業第8 屆第34次委員及監察人聯席會議中即有爭議,當時常務監察人即訴外人江支淵即曾於派下員大會表示不贊同,惟礙於世潭公派下人數及委員、監察人與世流公派下比例懸殊,只能無奈認為沒有公道,且未於選票用印等情,益見本次選舉方式,非僅被告1人有異議。
㈡又系爭公業96年度第9 屆全派下員大會管理人、副管理人選
舉方式,未經派下員大會議決,改為登記並須經過資格審查,已涉及規約之變動。此項規約之變動,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第15點說明,屬規約應記載事項,且若涉及規約之變動,如規約有規定,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而系爭規約第5條、第6條雖約定:「本公業設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管理委員會管理本公業事務及執行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云云」,然此僅係指一般例行事務之管理及派下員大會所授權事項,而管理人之選任屬公業管理之重大事項,非一般事務,公業管委會如欲將管理人選舉方式改採登記及資格審查制,應先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始得更改規約,限縮派下員參選管理委員之權利。豈容原告任意解釋系爭規約既無訂有選舉方式或變更選舉方式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之約定,則公業管委會本有決定選舉方式與參選資格之權之理。
故本次選舉,已實質違反系爭規約之約定,應屬無效。
㈢另觀系爭公業96年度第9 屆全派下員大會程序表第11項選舉
議程:⒈推舉發票、唱票、監票、記票人員。⒉宣佈當選第
9 屆管理人、副管理人。⒊宣佈各房委員、監察人當選名單。然查,本次選舉程序及過程亦違反派下員大會會議程序,且經主管機關多次不予備查會議決議紀錄及變更管理人登記,已為行政主官機關認定違反規約之明證,是原告所提之系爭公業管理權自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首應審究為「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認無確認利益,茲敘明如下: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受派下員合法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乙節遭被告否認,被告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使原告無法申請備查,進而無法登記為管理人,代理公業辦理地政與銀行金融等事務,對原告行使管理權明顯造成妨礙,原告管理權法律關係處於不明確且受侵害之狀態,如被告之異議不以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將使原告管理權處於不安定狀態,故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等情。經查:
㈠依首揭說明,本件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原告與被告,並不及
於其他人,是假設本件原告勝訴後,持之向大溪鎮公所申請登記備查,復有被告以外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再向大溪鎮公所聲明異議,大溪鎮公所依本件處理方式,極有可能再命原告對聲請異議人提起訴訟,俟訴訟結果再決定是否備查,可知本件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並無法以本件訴訟除去。顯見本件並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已經祭祀公業江士香公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
人,並提出祭祀公業江士香公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度第九屆全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1 份為證,被告對此選舉結果亦不爭執(被告認係無效之選舉),而原管理人江宗津之任期已於96年10月底屆滿,亦有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江士香公管理委員會96年9 月1 日(96)士香津字第960901號函可證(原證4) ,是原告應自96年11月1 日起即當然為祭祀公業江士香公之管理人,並不待取得法院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即可行使管理人權利。是原告僅需請求原管理人江宗津移交,取得印鑑及必要文件,即可行使管理人權利。是本件應無確認利益。
㈢原告主張:其於當選後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備
齊各項法定文件呈交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請備查時,詎料被告向內政部、大溪鎮公所提出異議,要求相關政府單位不得予以備查及變更管理人登記。大溪鎮公所不得不以「本案於選舉前有派下員異議未依規約規定辦理,選後又爭議不斷,涉及私權爭執,可由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裁決」為由,兩次檢還原告所送文件,間接拒絕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紀錄及組織規約修正之備查申請,是本件原告需取得勝訴判決,大溪鎮公所始准予備查,其方能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及銀行帳戶管理人之情,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等情。然查: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者免),(三)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此觀諸原告聲請備查時尚為有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自明。是依前揭規定民政機關於檢具之證明文件齊全情形下,只能准予備查,不能以其他事由拒絕備查。本件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竟於96年12月6 日以溪鎮民字第0960026259號函檢還原告檢具之文件,拒絕備查,有原告提出上揭函可證(原證11),然大溪鎮公所所為拒絕備查之處分顯與上開要點規定有違,原告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是本件應無確認利益。另本件已逾上揭行政處分救濟期間,原告應再檢具上開文件申請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依上揭要點或00年0 月0 日生效之祭祀公業條例16條規定准予備查,備查後,被告若有異議再向法院民事法院提起確認訴訟,方為適法,如此才能避免訴訟審理期間冗長,影響祭祀公業業務之正常運作及原告之管理人權利(因備查後,縱有異議,由異議人提起訴訟,管理人已取得備查函,可辦理銀行帳戶管理人名義變更及為必要管理行為,方能維持祭祀公業之正常運作),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認利益,是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祭祀公業江士香間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短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