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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協議書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向被告購買洗砂機1 台,已交付定金新台幣(下同)76萬元,原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嗣因被告所交付之洗砂機未能達到約定標準,乃於民國97年2 月2 日補簽買賣協議書乙紙,約定伊向被告購買洗砂機1 台(含運費、安裝、試車及相關費用)用挖土機填充砂料、洗砂機全部費用為95萬元。洗砂機(含其他配備)之洗砂數量為每天工作8 小時,洗砂1,000 立方公尺,如洗砂數量少於每天850立方公尺,則被告應立即退還定金76萬元,並賠償伊之損失。並約定被告應於97年2 月5 日前完成安裝及試車工作,否則應立即交還全部定金。惟屆期仍無法達到要求之洗砂數量,每日僅能洗出約100 立方公尺之砂石,依約被告應返還定金76萬元。復因洗砂機未能達成上開標準,致伊無法完成預定之洗砂工作,而伊洗砂每立方公尺可獲得100 元之淨利,自97年2 月6 日實際運作起算至伊將洗砂機於97年2 月21日轉售他人止計14日,伊應可獲利119 萬元,扣除嗣後將該洗砂機轉售他人所取得之價金50萬元,差額為69萬元,此部分為伊所受損害,故被告依買賣協議書之約定共應給付伊145萬元(計算式:76萬+69萬)。經伊多次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其販賣之洗砂機可以洗出2.0 立方公釐及3.0 立方公釐兩種規格的砂石,其亦依約交付,但原告是將級配拿去洗砂機使用,其中並不含有上開兩規格之砂石,其所交付之洗砂機自無法洗出約定之砂石,況買賣協議書乃受原告脅迫簽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洗砂機乙台之買賣關係,伊已給付76萬元之定金,被告則已交付該洗砂機等之事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交付之洗砂機,無法達到要求約定之洗砂數量,即每日工作8 小時,洗出1,000 立方公尺,且依約如每日洗砂數量少於850 立方公尺,被告即應退還定金,並賠償伊之損害,惟該洗砂機每日僅能洗出約100 立方公尺之砂石,依約被告應返還定金76萬元,並賠償伊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所交付之洗砂機,無法達成約定之洗砂數量,故伊得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賠償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就此,原告雖主張兩造原未簽立買賣協議書,惟因洗砂機交

付後未能達成約定效能,故於97年2 月2 日簽立買賣協議書乙紙,約定洗砂機每日工作8 小時,洗出1,000 立方公尺之砂石,如少於每日850 立方公尺,則被告應立即退還定金76萬元,並賠償伊之損失,被告並應於97年2 月5 日前完成按裝及試車工作等語,而提出該紙買賣協議書為證(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8 頁),被告到庭固不否認其於該買賣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惟辯稱:係受脅迫而簽名等語,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其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係受脅迫而簽立買賣協議書云云,並無可採。然而,原告就買賣協議書之簽立係出於洗砂機交付後無法達成約定效能而補簽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經被告否認在卷,是原告以買賣協議書之事後補簽,證明被告所交付之洗砂機原即無法達成約定效能乙節,尚無可採。

㈢原告雖另以證人即伊弟弟施鴻進之證詞為證明方法,惟證人

施鴻進到庭證稱:證人黃河良試車當天有說這樣不行,達不到約定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惟證人即被告之工人黃河良則證稱:「他這樣跟我講,我也是說讓他們自己去確認,我不清楚」等語,另證稱:「…石頭數量多,卡在前面,所以洗出來的砂數量就少」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是依證人施鴻進上開證詞,不僅與證人黃河良之證詞不相符合,且亦未能明確就系爭洗砂機究竟存有如何之瑕疵加以證明,況經被告當庭向證人施鴻進詢問:其當場就有說要拿原砂,不能拿級配來洗,惟原告有拿路面刨除的砂來洗,是否如此?證人施鴻進答以:「他是有這麼說,但是我們沒有拿道路刨除的級配來洗,我們是有拿含砂量只有一、二成的砂石泥土來試洗」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於試車當天即就洗砂機所洗之砂石其性質有所表明,則洗砂機縱有洗砂數量不如約定之事實存在,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依證人施鴻進上開證詞,仍未可知,易言之,洗砂機之效能不能達到標準,究係屬於洗砂機本身之瑕疵,抑或出於原告之使用不當,仍有疑義,惟依原告上開舉證,尚無從證明之。

㈣原告除提出買賣協議書乙紙及證人施鴻進之證詞外,已未能

就洗砂機是否有如伊所主張之不能達到約定效能之事實存在乙節再為舉證以實其說,且該洗砂機亦經原告出售他人,原告亦不聲請鑑定該洗砂機,此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23、41頁),是本院亦無從依鑑定之方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伊所主張之洗砂機未能達到約定效能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伊請求被告依買賣協議書之約定,返還已付之定金76萬元,並賠償損害69萬元,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伊14

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協議書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