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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伸揚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棋銘律師被 告 愷得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交付「CAPA馬達矽鋼片埋入射出鋁座」與「CAPA馬達九槽矽鋼片」各壹組模具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間持二份設計圖作(下稱系爭設計圖作),向原告訂製「CAPA馬達矽鋼片埋入射出鋁座」與「CAPA馬達九槽矽鋼片」等共二組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其未稅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40萬元(合計50萬元), 並要求原告依系爭設計圖作施作,兩造於同年月16日簽署模具訂購合約書1 份(下稱系爭模具合約書),約定系爭模具施作中,應先送請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普公司)驗收合格始得交貨請款。㈡嗣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黃朝枝於同年6 月中旬來電告知先暫停系爭模具之開模作業,約隔7 至10日後,黃朝枝又來電告知繼續開模,原告遂依被告所交付系爭設計圖作繼續製作模具,並分別於同年6 月29日將製作完成之系爭模具及樣品送至新普公司測試檢驗,惟因新普公司之風扇事業營業處於同年7 月1 日為訴外人台灣德爾福有限公司(下稱德爾福公司)收購,遂自同年7 月1 日起均改送德爾福公司測試檢驗,並經德爾福公司分別於同年9 月27日及10月25日驗收合格,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承認書兩紙(下稱系爭承認書)可證。㈢原告既已製作完成被告所委製之系爭模具,並經試模驗收合格,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價款。惟原告雖多次催請被告給付上開模具之價款50萬元,及營業稅5%計25,000元(50萬元×5%= 上開金額),合計525,000 元之價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系爭模具合約書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簽認代為保管系爭模具,故判定不代管,是原告理應將系爭模具送至被告採購單所載交貨地點「桃園縣○○鄉○○路○ 段○○○ 號7 樓之1 」即被告所設公司地址,惟原告於96年6 月29日及同年7 月5 日將系爭模具送至非屬兩造約定交貨地點之新普公司(按自同年7 月1 日起,應係送至德爾福公司),且未通知被告到場點收,是被告並未收到系爭模具。㈡依系爭模具合約書約定,試模日期為

96 年6月25日,完成日期為同年7 月1 日,惟原告並未準時送請驗收,且交貨時已逾驗收期限,又系爭模具延至96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25日方由新普公司(按係指德爾福公司)驗收完成,因此驗收完成前之期間應認為產品不合格,依系爭模具合約書第2 條約定,原告每逾1 日應扣款總價百分之

1 ;及付款方式約定:模具完成後,需經新普公司(按應為德爾福公司)驗收合格後,被告方可付款,原告未準時交貨,自應依約扣款。㈢又被告已將原告交付之發票退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 月間持系爭(兩份)設計圖作,向原告訂購系爭模具(兩組),兩造約定價格分別為10萬元及40萬元,合計50萬元;兩造並於同年月16日簽署系爭模具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製系爭模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復有系爭模具合約書、被告之採購單各1 份及系爭設計圖作2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伊已將系爭模具送德爾福公司驗收合格,依兩造合約約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0萬元及營業稅款25,0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綜合兩造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㈠系爭模具合約之性質為何?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模具合約為包工包料。按包工包料合約,

一般學說上稱係「製作物供給契約」,此等合約除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外,雙方尚約定由一方供給材料,與承攬單純係包工者,顯然有別。此種交易類型,當事人就製作物(即包料部分)、工作部分(包工部分)均有約定對價,其法律關係究屬買賣,抑或承攬,頗有爭議。通說認為依契約自由原則,應依當事人意思,以為判斷依據。申言之,如當事人意思明確,其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應屬買賣;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則應認係承攬。惟如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則應分別情形,認定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分別適用。

⒉又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

,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細繹兩造系爭模具合約書約定內容係:原告向被告承製工作標的物為「CAPA馬達矽鋼片埋入射出鋁座」與「CAPA馬達九槽矽鋼片」等2 組模具,此部分約定係重在工作之完成。惟就系爭模具合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必須依照甲方(即被告)所提供之圖面或樣品製造等語;第6 條則約定:模具所有權屬被告所有,原告未徵得被告同意時,不得供給第三者等語,有系爭模具合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此部分約定內容可知,原告須按被告所提供之圖面施作模具;且模具施作完成後,其「所有權歸被告所有」等情觀之,此部分之約定,則重在所有權之移轉。綜合觀之,本院認系爭模具合約性質上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模具合約性質上屬單純買賣契約乙節,本院並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惟原告仍得依系爭模具合約主張其權利,合先敘明。

㈡系爭模具是否業經驗收合格?是否符合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條

件?⒈依系爭模具合約書「付款方式」欄約定:模具完成後,需經

新普公司(按嗣後已經雙方同意改由德爾福公司)驗收合格後方可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證依兩造契約約定係以系爭模具「驗收是否合格」為可否付款之條件。又兩造原約定系爭模具由新普公司驗收,惟新普公司風扇事業營業處於96年7 月1 日經德爾福公司收購,嗣兩造同意由德爾福公司作為驗收單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合先敘明。

⒉系爭模具業經被告指定之驗收單位驗收合格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德爾福公司之承辦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德爾福公司出具之系爭承認書兩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14頁)。經查,證人係兩造所合意之驗收單位即德爾福公司之承辦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故為不實證言,致受刑事訴追之必要;再核閱原告所提供德爾福公司所出具之系爭模具(驗收)承認書兩紙,均經德爾福公司研發、品保(品質擔保)、採購等相關部門簽章認可,足證業經該公司各單位逐層審核,始得驗收合格,是該證人之證言與書證,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模具業經驗收合格,而符合系爭模具合約書所約定付款條件之事實,堪予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系爭模具已驗收合格」之事實,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殊無足採。

㈢原告有無遲延提供系爭模具試模,致驗收遲延?

被告並不否認黃朝枝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拒付原告系爭模具的錢,是因被告認為原告遲延交付模具,原因是因為雙方在處理模具交易過程,被告實際負責人黃朝枝有對雙方為停止開模的通知,導致驗收時間沒有辦法依照原約定期間進行等語;復證稱:原告沒有遲延交付模具,過程是被告實際負責人黃朝枝通知停止開模後,導致在設計上有變更,所以不能怪罪於原告;因為停止開模通知後,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黃朝枝要求變更設計,所以我們德爾福公司在(此)期間開了很多次會,導致系爭模具驗收日期與系爭模具合約日期有出入;系爭(兩組)模具原告僅負責(承製)全部模具中之一部分;模具在尺寸上有調整;因為原告須與其他負責系爭模具之廠商搭配,故變更設計會影響驗收及交貨日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至45頁),足證原告主張其所提供系爭模具供德爾福公司試模驗收日期,固較系爭模具合約書約定之日期為遲緩,然究其原因係因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黃朝枝通知變更設計所致,縱認有遲延驗收,亦應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準此,被告抗辯依兩造系爭模具合約書第2 條約定,應按延誤1 日得扣該模具總價格百分之1 ,而因原告遲延試模驗收,伊得拒付價款云云,即無足取。

㈣原告可請求之金額若干?⒈兩造約定系爭模具之總價金為50萬元,此觀諸系爭模具合約

書第7 條約定自明。又系爭模具既已驗收合格,符合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具之價金50萬元,洵屬有據。

⒉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其納

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而言;此所謂銷售勞務,係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而言,營業稅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營業稅之計徵係採「內含型」,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已內含有營業稅,不另加徵百分之5 營業稅;惟買賣雙方所定之合約價格是否包含營業稅及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雙方協議決定。因而,除買賣雙方另行約定「營業稅由買受者負擔」外,出賣人不得另行請求營業稅甚明。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模具之營業稅25,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審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模具之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模具之營業稅25,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⒈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則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系爭模具雖已驗收合格,而符合系爭模具合約書所約定之請

款條件。然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模具送至德爾福公司驗收,並未通知被告到場點收,且並未將系爭模具送至交貨地點即被告所設公司地址等語,原告則主張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模具之交貨地點等語,經核閱系爭模具合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

11 頁) ,兩造並未明確約定系爭模具之交貨地點。因而,被告上開抗辯,應認僅係其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斟酌系爭模具之交付與價金之請求,具有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可採。從而,本院自應為同時履抗辯之判決。

㈥末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

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可解免其遲延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模具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模具款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依系爭模具合約約定,有交付經德爾福公司驗收合格之「CAPA馬達矽鋼片埋入射出鋁座」與「CAPA馬達九槽矽鋼片」各壹組模具(即系爭模具)之義務,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洵屬有據。爰就原告應履行交付義務之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判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日期:200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