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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相同),故如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相同,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卻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前後2 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不應以原告主張之法條是否同一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應審究原告於前後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換言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告主張之法條)及訴之聲明雖均相同,但起訴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者,仍非同一事件。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分別所有之系爭土地(詳後述)22.79 平方公尺,而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以設置公廁、申設電線桿、電表箱,擺放水果攤架及其他如坐椅、磅秤、水桶等雜物於系爭土地而占用之(見本院卷第78、142-151 頁),原告雖另向被告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19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4-A 、364-B 及附圖三所示編號A 鐵皮棚架攤位騰空返還於伊確定(原審案號為96年度壢簡字第11號,於民國96年1 月4 日繫屬本院中壢簡易庭,二審於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5日宣判,並係不得上訴而確定,下稱另件地上物案件),惟該件係以系爭土地上之上開鐵皮棚架地上物之物上請求權而為請求,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件地上物案件歷審卷宗無訛,原告亦陳稱:96年度簡上字第219 號是請求返還地上物,地上物為伊1 人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90、91頁),核與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自有不同,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自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惟被告占用上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4-A 、364-B 及附圖三所示編號A 鐵皮棚架攤位之事實,既經另件地上物案件於主文中加以判斷,而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再以此部分之事實於本件有所主張,否則即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要屬當然。

二、次查,被告丙○○曾因占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鐵皮棚架攤位,而為原告提起返還攤位訴訟,經本院於92年11月5 日以91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嗣並確定在案,被告丙○○亦簽立切結書允諾於94年10月19日騰空遷出,有判決及切結書影本附於另件地上物案件一審卷第6-20頁可稽,是被告丙○○於94年10月19日前占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鐵皮棚架攤位,既為該件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占用狀態之延續,自屬同一占用事實,而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原告於本件自不得就此部分之事實於本件再為主張,否則即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其總面積為1,589.53平方公尺,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即529.8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自85年間即劃定特定部分使用,行使默示分管多年,惟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各為九四五分之一,加上經其他5 位共有人(應有部分同為九四五分之一)同意使用部分,被告所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應僅有11.77平方公尺(計算式:1589.53 ×7/945 =11.77) 。然而被告卻未依上述權利範圍比例應有部分而使用,所使用之系爭土地共計34.53 平方公尺,扣除其得使用之11.77 平方公尺,被告強行占有共有人之土地面積為22.79 平方公尺,更強行排除伊之使用,嚴重損害伊及他共有人使用收益權。

㈡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⒈被告乙○○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於93年3 月在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364-A 其攤位上,申請新設電線桿及電表,固定於此,由被告自己使用。

⒉依據本院97年8 月14日現場勘驗時,當日被告雖將其水果

攤架遷移至系爭土地界線外之道路上,然其水果攤架卻將系爭土地包圍迄今,被告仍無權占用此22.76 平方公尺土地,伊及其他共有人均無法進出,此嚴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及通行權,依法應予防止或排除。

⒊被告雖辯稱97年3 月19日已搬空遷離鐵皮棚架,未再使用

系爭土地,然而伊發現被告所言不實,從現場所留之生財工具、水果攤架鐵鍊鎖在鐵皮屋支柱、電扇、電燈、電源開關、電線、椅子、飲水茶杯等物品,均在鐵皮棚架內,此有數張照片可稽。此外,系爭土地上尚有被告所建之流動廁所,以上均在在顯示,被告並未搬空遷移,繼續占有使用,足證其二人所言不實,不足採信。

⒋被告乙○○於96簡上字第219 號案答辯狀自承,被告及其

3 位子女,均有在此22.76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走動、吃飯、上廁所等事實之占有使用行為,因此被告辯稱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言,實係空言,不可採信。

⒌綜上,被告只是將其水果攤架移到系爭土地界線邊,然該

土地仍有被告物品尚未騰空迄今,計有:時鐘、三支C 型鋼鐵、置物櫃、廁所、金屬臉盆、前段增建鐵皮雨棚、5支木棍、3 塊彈簧床墊及自來水管等,以上全部事實情事,有現場照片可證,伊依法負責,舉證以實其說。

㈢被告應按月給付伊及其餘共有人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被告乙○○於另案(本院97年訴字第724 號案),其答辯狀訴之聲明:「五、被告(黃俊財)判決確定後若繼續出租或使用,一律以每攤位2 萬元之金額,以月計算,賠償給原告(乙○○)和全體共有人」等語,每一個攤位之租金,為被告乙○○自己所主張之事實。由附圖二所示,足知被告係占有使用364-A 、364-B 兩個攤位,故其損害賠償金額理應為

4 萬元為是。由此應可知伊於本件中請求25,000元,為侵權損害賠償金,應有足夠理由。

㈣綜上所述,爰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三所示面積合計34

.54 平方公尺減去11.74 平方公尺之餘22.79 平方公尺之所有物遷離,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餘所有人。

⒉被告應自94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予原告及餘所有人。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一再以相同內容之事實向被告提告,且不斷利用各種名義要求損害賠償,原告實無理由再向被告要求給付損害賠償,因為被告丙○○經本院91年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命返還系爭土地,其早已在94年10月19日遷走,沒有再使用系爭土地,何來損害賠償?系爭土地上所搭建鐵皮屋攤位係被告乙○○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所經營,97年3 月20日後被告即搬遷到馬路設攤,本攤位係違規攤販,非設於系爭土地上,若要取締或賠償,應是警察機關之權責,而非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損害賠償,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總面積為1,589.53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2 人之應有部分則各為九四五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62-66 頁),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逾其應有部分及依默示分管協議所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2.79 平方公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於本件已不得再主張有關被告占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

4-A 、364-B 及附圖三所示編號A 鐵皮棚架攤位,與被告丙○○於94年10月19日前占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鐵皮棚架攤位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於本件所提出與上述事實有關之物證,即無庸再於本件加以審究,先予敘明。而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無非係指被告以設置公廁、申設電線桿、電表箱,擺放水果攤架及其他如坐椅、磅秤、水桶等物於系爭土地而占用之(詳前),其中有關電線桿部分,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係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詳後述),雖確由被告乙○○所申設,並享有所有權,此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以D 桃園字第09708006801 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頁),然原告於本院嗣已明確陳稱:本件請求被告拆除返還之範圍,不包含電線桿,電表箱也不須要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是該電線桿及其上之電表箱是否屬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均可不論。

㈢另原告上開有關被告以擺放水果攤架及其他如坐椅、磅秤、

水桶等雜物於系爭土地而占用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結果,除上述電線桿及木板搭架之廁所(非定著物)確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外,現場所見水果攤架均非坐落於系爭土地,而係坐落於相鄰之同段365 地號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2-124 、128 、129 頁),核與被告所辯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相符,原告亦自承水果攤架是在馬路上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於原告雖提出現場相片5 張,以證明被告係以鐵鍊將其水果攤架鎖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內及有椅子、磅秤、電扇、電燈等雜物置於該鐵皮屋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5 、147-151 頁),惟查,該鐵皮屋內是否遭被告無權占用,係屬另件地上物案件既判力所及之範圍,已如前述,況該鐵皮屋係屬原告所有,亦據另件地上物案件判決於理由中加以認定。且該水果攤架雖有以鐵鍊上鎖之事實,惟依該相片所示,該水果攤架仍係位在馬路之水溝蓋上,並未置入該地上物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45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復依現場所見該等水果攤架之擺放,亦無原告所述被告以水果攤架將系爭土地包圍,致伊無法使用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以水果攤架等物之擺放,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採。另有關上述之廁所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原告雖一再主張係由被告所搭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明確陳稱:沒有證據可證明公廁是被告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主張上述廁所為被告所搭蓋,並以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洵無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子女有於系爭土地走動、吃飯、上廁所之事實,縱認屬實,亦難認上述行為該當於占用土地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不足信採。

四、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三所示面積合計34.5

4 平方公尺減去11.74 平方公尺之餘22.79 平方公尺之所有物遷離,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餘所有人。⒉被告應自94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予原告及餘所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