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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8號原 告 丙○○原 告 乙○○上列二人之共 同法定代理人 戊○○ 住桃園縣

丁○○○ 住桃園縣訴訟代理人 廖國訓律師

林添進律師被 告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法定代理人 甲○○ 住桃園縣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於民國98年04月0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03月12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04月26日所召集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貳、陳述:

一、關於訴請撤銷97年03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部分:

1、緣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游日正擁有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共計1,367,316 股之股份,其於91年05月25日死亡後,由原告丙○○、乙○○及訴外人游少儀、己○○、游鋕愷(原名游正綱)、甲○○、游宗翰等七人依法繼承。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游日正所有之股份在未為遺產分割前,為其繼承人等七人所公同共有。

2、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03月1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作成減資、增資、章程修改等決議,依公司法第277條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查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新台幣30,000,000元,實際發行股份為3,000,000 股,游日正之繼承人等七人所公同共有之股份為1,367,316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45.57%,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稱前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持股比例達85.47%,惟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民法第828 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1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股東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全體共有人推定一人代表行使,然原告等並未同意行使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權利,亦未推定其他共有人代表行使股東權利,故游日正之繼承人等七人所公同共有之股份,應不得計入出席股數之列。因此,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未達公司法第277 條第2 項之法定數額。為此,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鈞院撤銷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該次股東會決議。

二、關於訴請確認97年04月26日股東會決議不存在部分:

1、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先於97年03月12日透過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作成減資再另行增資之手法稀釋原告之被繼承人游日正之股份,再透過97年04月26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賤價變賣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而原告因繼承而取得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地位,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97年04月26日變賣資產之決議,將嚴重影響被告公司股東之權益。

2、按「查本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僅就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情形,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若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則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根本已不得為決議,而衹得為假決議,此際,倘竟為所謂『決議』,除能否視作假決議,係另一問題外,要無成為決議之餘地,更無所謂究為決議之方法違法,抑為決議之內容違法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著有判決。

又查,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03月1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減資、增資、章程修改等決議,因未得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有得撤銷之原因,業經原告於97年04月10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是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03月1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減資、增資、章程修改等決議既經撤銷,原告之被繼承人游日正所擁有之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應回復自97年03月12日以前之狀態。而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04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做成之減資及主要部分營業及財產讓與之決議,亦因游日正之股份未得其全體繼承人指派代表人行使股東權利,不得計入該次出席股數之列,故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04月26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依上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之見解,自不得為決議。職是,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04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做成之減資及主要部分營業及財產讓與之決議不存在,即無疑義。原告因繼承而取得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地位,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97年04月26日變賣資產之決議,將嚴重影響被告公司股東之權益,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亦惟有透過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方能除去,是原告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為此,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鈞院確認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04月26日所召集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參、證據:提出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影本二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三紙及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97年03月1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暨97年04月26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各一份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按照公司法第16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權利,本件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視為已經推定訴外人甲○○行使權利,因為甲○○之前有另一訴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甲○○所代表的股權總計達14分之12,所以實際上應認定甲○○有權代表行使股東權利,當天股東會出席的股東代表的股份共百分之85.47 ,縱使依原告之主張,但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之規定,縱使扣除原告的部分,股東會出席的股東代表的股份達百分之78.96 ,所以股東會決議並無違法。

二、按「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公司法第1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依股份平等之原則,股份為共有者,其權利之行使及享有,自亦與一人單獨持有股權者同。但基於一股一權之原則,數共有人就一權,自不能共同行使之。故為免行使時之意見分歧起見,各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此有武憶舟先生著「公司法論」第278 頁可參 (見97年5 月30日答辯狀附件一)。

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游日正生前擁有之被告公司1,367,316 股之股份,於其亡故後,固由原告及游少儀、己○○、游鋕愷(原名游正綱)、甲○○、游宗翰等七人所公同共有,然依前開規定,仍「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尚不得共同行使。

三、被告公司於97年3 月12日開會時,游日正之繼承人係由訴外人甲○○以共有人之代表人之身分出席,此有該股東會之股東出席簽到簿(被證一)可稽。故甲○○即係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及游少儀、己○○、游鋕愷、甲○○、游宗翰所推定行使股東權利之人。查甲○○乃游日正之配偶,其曾以游日正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對游日正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因其餘繼承人均承認其有該項權利,經鈞院於92年12月17日以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其訴,此有鈞院92年度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書一件(見被證二)足憑,從而,游日正生前名下之股權,甲○○因係配偶已有二分之一權利,而另二分之一之權利,原告及游少儀、己○○、游鋕愷(原名游正綱)、甲○○、游宗翰等七人之應繼分各1/7 ,即各占股權之1/14,其中甲○○係游宗翰之法定代理人;又游日正繼承人中游正綱、游少儀、己○○三人,另於94年5 月26日就游日正所擁有被告公司股份1,367,316 股之其等應繼分共3/14(3/7×1/2)轉讓與甲○○,亦有協議書一件(見被證三)可參,從而,甲○○實質擁有游日正之股權及代表權之應繼分比例高達12/14 (7/14+2/14+3/14),是甲○○以共有人之代表人之身分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應認已獲共有人之推定。蓋原告二人之實質股權為游日正之股權應繼分比例2/14,其二人不論同意推定甲○○以共有人之代表人行使股東權利與否,依少數服從多數原則,甲○○以共有人之代表人之身分行使股東權利,自屬合法。

四、原告雖稱伊等並未同意他人行使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權利,亦未推定其他共有人代表行使股東權利云云。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 條定有明文。故如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時,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未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即屬一例。查公司法第160 條第1 項之規定,即已排除公同共有股權之行使必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前所述,公司法第160 條第1 項規定「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即係為避免股權之共有人行使權利時意見分歧,而所謂共有人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只須採多數決,即少數服從多數即可,否則少數反得綁架多數,寧有是理?本件甲○○既已得公同共有比例12/14 之支持,其代表公同共有人行使股權,自屬合法。

五、按公司法第189 條固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本件被告否認97年3 月12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退萬步言,如認原告未參與推定甲○○代表行使股東權利,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法令之虞(被告否認有違反法令),尚有疑義,然參酌公司法規定股東會就若干特別事項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之意旨,在於避免由少數股東集會作成影響多數股東權益之可能發生之流弊。如前所述,本件甲○○實質擁有游日正之股權及代表權應繼分比例已高達12/14 ,故縱不計入原告所擁有游日正股權之應繼分2/14所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51%(45.57 %×2/14=6.51%),扣除該6.51%後,本件股東會出席之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為78.96 %(85.47 %-6.51%=78.96 %),仍超過法定三分之二之規定,故該股東會實質上乃多數股東集會,並無立法者所欲防止之由少數股東集會作成影響多數股東權益之決議之問題。從而,退萬步言,縱令認原告未參與推定甲○○代表行使股東權利,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虞,但顯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上開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原告之訴,仍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參、證據:提出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股東出席簽到簿、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及94年05月26日訴外人游正綱、游少儀、己○○與甲○○暨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03月12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原告嗣後於97年12月05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04月26日所召集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因原告均係以其被繼承人游日正擁有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共計1,367,316 股之股份,原告並未同意行使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權利,亦未推定其他共有人代表行使股東權利,而主張游日正之繼承人等七人所公同共有之股份,應不得計入出席股數之列,認系爭二次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均未達公司法第277 條第2 項法定數額,作為本件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繼承而與訴外人游少儀、己○○、游鋕愷(原名游正綱)、甲○○、游宗翰等人公同取得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地位,而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03月1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減資、增資、章程修改等決議,因業經原告於97年04月10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原告主張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03月1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作成之減資、增資、章程修改等決議既經撤銷,原告之被繼承人游日正所擁有之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應回復自97年03月12日以前之狀態,而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04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之決議,亦因游日正之股份未得其全體繼承人指派代表人行使股東權利,不得計入該次出席股數之列,原告認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04月26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不得為決議,是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04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減資及主要部分營業及財產讓與之決議是否存在,兩造間因有爭執,而造成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存在。

乙、實體部分:

一、惟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

82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又查,股份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成分,亦為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權利,股東因認股而對公司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本於股東之地位,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權利而已,是股東權應係屬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的遺產,乃屬所有權以外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股東權利,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基於此項財產權之股東權利,而對該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上之請求時,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2項 之規定,自必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游日正擁有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共計1,367,316 股之股份,游日正於91年05月25日死亡後,由原告丙○○、乙○○及訴外人游少儀、己○○、游鋕愷(原名游正綱)、甲○○、游宗翰等七人依法繼承。此情乃為兩造均不否認或爭執之事實。又查,原告丙○○、乙○○於起訴時係基於繼承游日正擁有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共計1,367,316 股之股份之股東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03月12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然查,本件原告丙○○、乙○○於起訴時並未經訴外人游少儀、己○○、游鋕愷(原名游正綱)、甲○○、游宗翰等其他繼承人同意,因此,原告基於繼承游日正於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共計1,367,316 股之股份之股東權,因該股東權係屬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游少儀、己○○、游鋕愷、甲○○、游宗翰等人之公同共有權利,故本件於被繼承人游日正之遺產分割前,原告丙○○、乙○○二人應尚無完全獨立之股東權存在。原告未待被繼承人游日正遺產分割即僅以原告二人名義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及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於當事人適格方面仍屬有欠缺。查游日正之繼承人有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游少儀、己○○、游鋕愷(原名游正綱)、甲○○、游宗翰等人,而原告提起本件關於訴請撤銷97年03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及追加訴請確認97年04月26日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均是公同共有股權之權利行使,此等訴訟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而查,原告亦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之規定而另為補正聲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請撤銷97年03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及追加訴請確認97年04月26日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均難謂於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

三、第按,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04月10日具狀起訴時,係基於繼承游日正擁有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共計1,367,316 股之股份之股東權,而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原告係以游日正繼承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此觀諸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及筆錄之記載即明。原告迨至於98年03月03日言詞辯論時,始行主張訴外人劉素琴的股份,此情涉及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之調查問題,原告在於起訴時即得提出而不提出,且查,原告至98年04月0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提出訴外人劉素琴之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等證據資料,以供調查原告係在於何時繼承訴外人劉素琴的股份,而訴外人劉素琴於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03月1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與97年04月2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時是否仍生存或已死亡及訴外人劉素琴有無另外的其他繼承人等情,均尚屬不明,原告逾時始提出此攻擊或防禦方法,難認非屬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而不提出,又因原告此攻擊或防禦方法將致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 項前段規定,法院得駁回其提出。因此,本件關於原告是否繼承訴外人劉素琴的股份部分,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 項前段規定,得駁回原告此部分逾時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在本案中不加以審酌。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03月12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應予以撤銷,及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04月26日所召集之股東會決議是否應確認不存在,原告如難以與訴外人游少儀、己○○、游鋕愷(原名游正綱)、甲○○、游宗翰等人共同行使權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辦理,否則,於訴外人游日正之遺產分割以前,僅得由其他股東單獨行使權利。本件因被繼承人游日正於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共計1,367,316 股之股份之股東權,係屬原告丙○○、乙○○與訴外人游少儀、己○○、游鋕愷(原名游正綱)、甲○○、游宗翰等七人之公同共有權利,在於遺產分割前,原告丙○○、乙○○二人僅有公同共有股東權利,並無個別單獨之股東權存在,無從僅以其二人名義個別單獨行使關於股東在訴訟法上之權利。因此,本件原告二人以其二人名義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及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於當事人適格方面,尚難謂無欠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03月12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及請求確認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04月26日召集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因於當事人適格方面有欠缺,所求核屬無理由,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