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玄○○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被 告 C○○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酉○○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午○○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黃○○
D○○B○○原名歐雅慧巳○○辰○○寅○○子○○地○○即被告天○
號丑○○○丙○○丁○○上十五人訴訟代理人 戌○○被 告 亥○○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卯○○被 告 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E○○被 告 宇○○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宙○○
庚○○申○○未○○壬○○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號所示之被告,各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所占用如附表占用原告土地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號所示之被告,各依附表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依附表所示之原告對被告為假執行應供之擔保金額欄之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號所示之被告,如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3 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3 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現占有人返還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現占有人即被告將其占有移轉於第3 人,於訴訟無影響,仍由原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其判決之既判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
1 條第1 項之規定,及於後占有人。」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訟於民國97年
3 月3 日繫屬本院後,被告天○○於97年9 月5 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巷○○弄○○○ 號(建號:桃園縣○○鄉○○段303 建號)之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3 人地○○,而將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詳後述)一併移轉於地○○,此有該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考,並據地○○經兩造同意而聲請代被告天○○承當訴訟(見本院卷366-369 、405 、43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E○○雖亦於97年4 月28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巷○○弄○○○ 號(建號:桃園縣○○鄉○○段305 建號)之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3 人己○○,而將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一併移轉予己○○,亦有該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0-222 頁),惟己○○並未依上開規定聲請代被告E○○承當訴訟,且嗣經本院依法通知渠到庭,渠亦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而為陳述,是被告E○○雖以書狀聲請由己○○承當其訴訟,並經原告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323 、324 、353 頁),惟被告E○○之訴訟既未經己○○依上開規定聲請承當之,自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被告E○○之訴訟本於上開規定及說明(當事人恆定原則)仍應由其繼續進行,復經本院以被告身分通知被告E○○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被告E○○亦遵期到庭(見本院卷第420 、428 頁),是該部分之訴訟仍以被告E○○為當事人,要無疑義,惟本件判決該部分之既判力依法及於己○○,附此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地○○、乙○○、E○○、宇○○、辛○○、宙○○、未○○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第592 地號土地(總面積3,012.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於96年7月2 日經拍賣取得,並於同年7 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長年遭毗鄰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27號之被告占有,嗣經原告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聲請調解,被告等人仍拒不返還,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27人拆屋還地,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申○○、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庚○○、A○○除於調解期日到場聲明駁回原告之聲請外,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其餘被告則均以:其等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至599 地號、601 地號至622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如附表所有之建物欄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原係訴外人煌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煌成公司)於70年6 月30日投資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而出售予其等。系爭土地係毗鄰於上開土地後方,同為煌成公司所有,同時劃入上開房地所在之社區(合家歡社區)範圍內,僅因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法當時不得分割及移轉登記,煌成公司遂同意將系爭土地於上開房地後方之部分一併讓售及交付與其等使用至今。又上開土地係其等於70年間向煌成公司購買房地時,一併購買取得並點交使用,僅因當時無法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故未為之,其等於依約取得房地後,因居住上之方便,乃另行搭建鐵皮建物等地上物使用迄今,並非無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再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民法第769 條、770 條之規定,其等就系爭土地亦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況據原告主張伊係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本院之拍賣公告已載明:其上有建物,由第3 人占用,拍後不點交等語,足見原告於買受前即瞭解系爭土地之占用情形,自應承受此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6年7 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遭如附表所示編號1-27號之被告,分別占用如附表占用原告土地範圍欄所示,並於其上建有地上物(即鐵皮建物、雨遮、磚造鐵皮建物、加強磚造建物、木造雨遮等,面積、位置參照各該編號所對應之附圖編號)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46、192-222 、177 、366 頁),復經本院於97年8 月19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6-330 頁),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除被告申○○、壬○○、庚○○、A○○未為答辯外,其餘被告均辯稱如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系爭土地現依法登記為原告所有,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被告抗辯:其分別向上述建物出賣人煌成公司購買如附
表所示所有之建物時,系爭土地因毗鄰於其等所有之土地後方,同為煌成公司所有,已據煌成公司將之劃入其等社區範圍內,並出售點交予其等使用,僅因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因當時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其等,故其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所為之辯解,系爭土地業經煌成公司分別出售予被告乙節即令屬實,惟該部分之不動產所有權既係由被告等依買賣之法律行為而取得,依上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被告自不得據其與煌成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依被告等所述其與煌成公司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經核僅具債權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買賣契約僅於被告等與煌成公司間發生效力,原告既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未繼受煌成公司於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自不受其拘束。況查,被告等到庭亦自陳:與煌成公司間只有口頭約定,並未記入買賣契約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9 、280 頁),而此部分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自不能僅依被告之空言抗辯,即信其為真正。至於系爭土地是否業已劃入被告所稱社區之一部,亦僅與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如法定空地等),而於使用、分割上受有限制有關,要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無涉,附此敘明。
㈢被告復辯稱:原告係依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而依拍賣
公告之記載,已載明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由第3 人占有,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故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已知其等占有情形,自應忍受之等語,惟按,強制執行程序中點交之執行,係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故於拍賣公告上載明:第3 人占用,拍定後不點交等語,非指因拍定人於拍賣前已知悉該事實,即須忍受該無權占有之狀況,僅指拍定人須另循其他法律等程序,依法排除該無權占有,而不得於該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請求執行法院排除爾,且原告非煌成公司與被告間買賣契約當事人地位之繼受人,已如前述,而除上開拍定後不點交之事實外,被告又未能就原告何以須忍受其等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為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原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已明知其等之占用事實,自有義務忍受云云,尚乏其據,而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等自70年間買賣其所有之建物後,即搭建地
上物以利居住使用迄今,依法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然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佔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佔有係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佔有。且按佔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佔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佔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3 70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於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依其前開所辯:係因向建商煌成公司購買取得該部分土地云云,姑不論其所辯是否可採,惟依該辯詞,顯然被告等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地上物,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首可認定。次查,被告於本件並未能就其等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前,業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經受理乙節有所主張並為舉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不得抗辯其等業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得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是被告辯稱: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故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仍無可採。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上搭建鐵皮建物等地上物係為無權占有等語,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編號1-27號所示之被告,各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上,所占用如附表占用原告土地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除被告申○○、壬○○、庚○○、A○○外之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告申○○、壬○○、庚○○、A○○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如主文所示,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豐松附表:
┌──┬────┬─────┬──────┬──────┬─────┬─────┐│編號│被 告│所有之建物│占用原告土地│被告應負擔之│原告對被告│被告免為假││ │ │(門牌號碼│範圍(即如附│訴訟費用(比│為假執行應│執行應供之││ │ │均為:桃園│圖所示編號,│例) │供之擔保金│擔保金額(││ │ │縣龜山鄉大│占用面積、使│ │額(新台幣│新台幣,下││ │ │同路356 巷│用現況亦如附│ │,下同) │同) ││ │ │62弄,以下│圖所示) │ │ │ ││ │ │僅列號碼)│ │ │ │ │├──┼────┼─────┼──────┼──────┼─────┼─────┤│1 │丙○○ │129號 │1、2、3 │8% │22,000元 │64,703元 │├──┼────┼─────┼──────┼──────┼─────┼─────┤│2 │A○○ │127號 │4 │1% │4,000元 │9,612元 │├──┼────┼─────┼──────┼──────┼─────┼─────┤│3 │E○○ │123號 │6、7 │3% │8,000元 │21,636元 │├──┼────┼─────┼──────┼──────┼─────┼─────┤│4 │丑○○○│121號 │8 │3% │8,000元 │21,618元 │├──┼────┼─────┼──────┼──────┼─────┼─────┤│5 │地○○ │119號 │9、10 │3% │10,000元 │29,637元 │├──┼────┼─────┼──────┼──────┼─────┼─────┤│6 │午○○ │117號 │11 │3% │10,000元 │27,234元 │├──┼────┼─────┼──────┼──────┼─────┼─────┤│7 │子○○ │115號 │12 │1% │3,000元 │8,606元 │├──┼────┼─────┼──────┼──────┼─────┼─────┤│8 │卯○○ │113號 │13、14 │7% │21,000元 │60,075元 │├──┼────┼─────┼──────┼──────┼─────┼─────┤│9 │寅○○ │111號 │15、16 │3% │9,000元 │24,030元 │├──┼────┼─────┼──────┼──────┼─────┼─────┤│10 │C○○ │109號 │17、18 │5% │14,000元 │39,658元 │├──┼────┼─────┼──────┼──────┼─────┼─────┤│11 │戊○○○│107號 │19、20 │5% │14,000元 │39,249元 │├──┼────┼─────┼──────┼──────┼─────┼─────┤│12 │丁○○ │105號 │21、22 │5% │14,000元 │39,249元 │├──┼────┼─────┼──────┼──────┼─────┼─────┤│13 │辛○○ │103號 │23 │2% │5,000元 │12,416元 │├──┼────┼─────┼──────┼──────┼─────┼─────┤│14 │辰○○ │101號 │24、25 │4% │11,000元 │30,839元 │├──┼────┼─────┼──────┼──────┼─────┼─────┤│15 │宇○○ │99號 │26、27 │4% │11,000元 │30,830元 │├──┼────┼─────┼──────┼──────┼─────┼─────┤│16 │巳○○ │97號 │28 │3% │8,000元 │21,431元 │├──┼────┼─────┼──────┼──────┼─────┼─────┤│17 │壬○○ │95號 │29 │1% │3,000元 │7,610元 │├──┼────┼─────┼──────┼──────┼─────┼─────┤│18 │乙○○ │93號 │30、31 │5% │14,000元 │41,260元 │├──┼────┼─────┼──────┼──────┼─────┼─────┤│19 │未○○ │91號 │32、33 │3% │10,000元 │28,231元 │├──┼────┼─────┼──────┼──────┼─────┼─────┤│20 │申○○ │89號 │34、35 │4% │12,000元 │34,443元 │├──┼────┼─────┼──────┼──────┼─────┼─────┤│21 │B○○ │87號 │36、37 │6% │16,000元 │47,668元 │├──┼────┼─────┼──────┼──────┼─────┼─────┤│22 │酉○○ │83號 │38 │3% │9,000元 │25,623元 │├──┼────┼─────┼──────┼──────┼─────┼─────┤│23 │D○○ │81號 │39、40 │4% │12,000元 │34,844元 │├──┼────┼─────┼──────┼──────┼─────┼─────┤│24 │黃○○ │79號 │41 │3% │9,000元 │25,632元 │├──┼────┼─────┼──────┼──────┼─────┼─────┤│25 │庚○○ │77號 │42、43 │6% │18,000元 │52,670元 │├──┼────┼─────┼──────┼──────┼─────┼─────┤│26 │亥○○ │75號 │44 │2% │7,000元 │18,023元 │├──┼────┼─────┼──────┼──────┼─────┼─────┤│27 │宙○○ │71、73號 │45、46 │3% │9,000元 │26,04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