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0號原 告 和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告 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7年9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監察人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業於95年12月21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又查無向本院陳報選任清算人,依法本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亦即,在本件訴訟程序中,本應由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丙○○、乙○○、大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森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查,丙○○自93年11月出境後即未歸返,又乙○○則已陳明於93年11月18日辭任董事一職,且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大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6年3 月19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森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 月19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富通創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55號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判准在案,致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得於本件訴訟行使代理權,故請求本院選任同時擔任大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森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即丁○○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經其提出上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2號、96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及向經濟部調取被告公司卷核閱屬實,又丙○○自93年11月出境後即未歸返一情,亦有法務部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且本件須以被告公司之董事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丁○○既為董事之一之大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森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等一切情狀,認應選任丁○○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從而,本院選任丁○○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
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其於93年11月16日即已向被告辭去監察人職務,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特別代理人雖未到庭爭執或否認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惟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名義上監察人一節,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原告並未擔任被告之監察人職務,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因被告公司股東會之選任擔任監察人職務。原告於93年11月16日以台北市府郵局第728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監察人職務,即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並經被告收執無訛,故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應已告終止。嗣經濟部商業司於93年11月26日亦曾以經商字第0930219926
0 號函文通知被告依法儘速辦理變更登記,因被告之法人人格繼續存在,仍得對外為法律行為,致原告在私法上利益有遭受侵害之危險,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93年11月16日具函向被告為終止本件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經濟部商業司於93年11月26日曾以經商字第09302199260 號函文通知被告依法儘速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府郵局第728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視同自認。是以,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次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則為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上開規定所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而依同辦法第16條暨其附表所示,監察人之解任即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既已於93年11月16日終止,原告即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公司應登記事項已有變更,被告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
1 項規定,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原告尚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其監察人解任之被告公司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自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辦理上述之公司變更登記。
五、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監察人註銷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