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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1號原 告 圓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陳傳中律師上 列 1 人複 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11樓之4被 告 五隆電工機械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43之2號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買賣及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8頁),嗣於民國97年7 月15日變更為僅依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6頁),於97年10月7 日追加另依不當得利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6頁),於98年7 月14日變更為僅依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26,005 元,及自訴狀繕本(應係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5 月1 日將訴之聲明本金金額減縮為785,729 元(見本院卷第10頁),於97年6 月17日再減縮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5,228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自96年6 月起至97年4 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冷氣配

件等,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2,805,

427 元。又被告另於97年1 月間以借票之方式,向原告借得1,026,521元,被告總計積欠原告3,831,948 元。

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營業人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

受人;三聯式統一發票之用途,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營業人,並依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並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此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

1 項前段、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96年6 月至97年4 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已交付貨物,並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被告並執以申報稅捐,從而堪認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

㈢就借款部分,係被告向原告借票後,被告再持之向第三人調

取現金以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而到期須兌現之票款本應由被告存入,但票據屆期後卻係由原告存入:

⒈被告當時財務週轉有困難,前來向原告借票,原告基於雙

方多年往來之情誼應允相借,從而原告以己為發票人,簽發附表一之支票2 紙,共計借出1,026,521 元予被告,被告再將系爭2 紙支票轉向第三人丙○○調得現金後,用來支付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

⒉倘如被告所言,如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係原告向第三人丙

○○調現,由被告先匯款予原告,再由第三人丙○○匯款予被告,則兩次匯款之金額應係相同,然就被告所提之郵政存簿儲金內頁觀之,何以97年1 月16日被告匯款予原告413,023 元,97年1 月25日第三人丙○○卻匯款431, 771元,兩者金額顯不相符。況第三人丙○○已到庭證述,伊於97年1 月16日已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413,023 元,被告之說法與第三人丙○○之證述有所出入。從而,被告謂票據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係原告向第三人丙○○調現乙節顯不可採。

⒊又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部分,被告於97年2 月5 日以現金

55萬元給付原告,並簽有支出證明單,而證明單上載「應付帳款」等字,此與被告謂係借票貼現予原告,就上開客觀之事實有所不符。而此支出證明單乃被告內部會計之用,外人無法得知其內部會計作業之科目為何,如是原告央請被告向第三人代為調取現金,則何以被告要書寫「應付帳款- 圓承公司」字樣,且依會計作業,支出之款項應與會計科目相符,倘55萬元之支出真如被告所言非給付清償予原告之貨款,則該筆款項之支出,如何在被告之會計作業上核銷。又倘為原告持票尋求調現,何以原告要迂迴地開立支出證明予被告,以證明原告為持票調現之人或證明第三人已給付款項,而非直接由第三人丙○○來開立相關給付之證明。準此,被告之抗辯實難採信。故上開支出證明單足證係被告向原告借取系爭2 紙支票後,被告再執之向第三人調取現金,嗣後以清償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

⒋被告當時因財務週轉有困難,又積欠原告貨款,縱由被告

以己為發票人簽發支票清償貨款,以被告當時之財務情況,並無法保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在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後即能獲得貨款,即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有遭拒絕付款之可能,如此原告還是無法收得貨款,亦造成被告票據信用不佳之註記。況且貨款請求權之時效僅為2 年,就此考量下,原告自然以己為發票人,簽發系爭2 紙支票借予被告,由被告持之向第三人票貼調現,其所得之金額用以償還積欠原告之貨款,如此俾利原告貨款會計作業之便利,亦使被告不因由己名義為發票人而產生票據信用不佳之風險,且借票予被告係屬借款,借款之請求權時效係為15年,從而原告以己名義簽發系爭2 紙支票借予被告,由被告向第三人調現,對兩造而言均有相當之益處。

⒌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

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此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是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在票據背面或在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之意思而背書,仍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次按商號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足參照。本件被告既已在系爭2 紙支票背面蓋被告章,雖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然依上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是認被告有背書之舉,從而被告應就系爭2 紙支票負背書人之責。再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到庭陳述:如票據未兌現,伊是要對丙○○負責給付款項等語,可悉被告就主觀上亦有為系爭2 紙支票背書之意,而支票不獲付款時,背書人即須對執票人負票據之責任。系爭2 紙支票如為被告所主張,是因原告財務週轉有困難,而委請伊介紹第三人以求調現,則何以被告願干冒風險在系爭2 紙支票上背書,被告不畏因原告無法付款而受執票人追索?復被告既然積欠原告鉅額貨款無法清償,此意味著被告之現金流量短絀或償債能力下降之事實,被告又何以願意為伊所稱財務不佳之原告背書,是被告主張原告因財務週轉所需而委伊向第三人調現云云,與常情不合。

⒍復據第三人丙○○之證述可知,若被告單純因原告財務有

問題而需要資金週轉,而委請幫忙介紹伊之友人票貼調現,則第三人丙○○為何要求僅係單純介紹人角色即被告在票據上背書,而不是請原告另外找尋他人為票據之背書人?準此,被告抗辯系爭2 紙支票是原告持票向第三人丙○○票貼調現乙節實非可採,足以推認原告與被告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確實存在。

㈣就貨款部分,被告雖抗辯96年6 月、12月之貨款計算有誤云

云,查原告對被告在96年6 月與96年12月之貨款債權分別為504, 562元(尚未扣除被告清償56,720元)與230,339 元,此有編號TU00000000、WU00000000、WU00000000之統一發票可證,被告指貨款計算有誤,卻無任何憑據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對己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容被告空言抗辯。

㈤被告於96年6 月間先清償貨款56,720元,於97年1 月16日以

匯款方式清償413,023 元,於97年2 月5 日以現金清償550,

000 元,此兩筆用之清償被告所欠之96年4 、5 月貨款。於97年4 月間則清償300 萬元之貨款與部分借款,總計被告僅清償3,056,720 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775,228 元。上開匯款413,023 元及現金55萬元,被告用以清償積欠原告96年4 月之貨款464,024 元及5 月貨款593,280 元。至於96年

4 、5 月之發票所載金額與被告就上述匯款給現之金額不符,乃因原告以被告97年1 月匯款之413,023 元清償96年4 月464,024 元之貨款,於此4 月貨款,被告仍尚欠51,001元,97年2 月被告給現55萬元,原告先列為被告清償4 月之尚欠貨款51,001元,剩餘498,999 元才用來清償96年5 月之貨款,在此期間,被告亦有陸續小額清償,因此96年4 月與5 月之貨款,被告才得以全部清償。被告於97年4 月給付300 萬元,此乃係清償96年6 月至97年4 月之貨款債務與系爭2 紙支票借款,計算後被告仍積欠原告775,228 元之借款債務。

㈥本件1,026,521 元之借款,被告業已清償251,293 元,兩造

約定以票載日期為借款返還日,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無所獲,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借款775,22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認有理由。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5,228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就自己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亦即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訟,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係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經查:原告於本訴訟請求給付買賣貨款,復主張被告告借系爭支票2 紙換票取款支付96年4 、

5 月份貨款,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應就「買賣」、「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主張兩造有買賣

之法律關係,亦即原告基於出賣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惟原告就兩造間有買賣之法律關係未為舉證。

⒊原告自始未舉證其有3,726,005元之貨款請求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請款發票主張被告應給付3,726,005 元買賣價金,惟請款發票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得請求3,726,005 元買賣價金,而原告迄未提出兩造間買賣價金為3,726,005 元之真憑實據,諸如被告簽名回傳之訂購單、原告送貨經被告簽收之送貨單等文書,顯見原告根本無法證明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⒋原告主張系爭支票2 紙為被告借票調現後用以支付貨款之

用,被告否認之,且原告先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承前,原告除應證明3,726,005 元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以外,就原告主張被告借貸系爭2 紙支票調現,用以支付原告96年4 、5 月貨款,被告否認之,是以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兩造間確實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與「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上開二有利於己之事實,縱使本件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⒌又原告迄今未提出兩造實際往來單據與憑證,僅以片面製

作之附表主張被告積欠原告775,228 元,然兩造自93年間往來迄97年初,原告僅提出96年6 月份至97年4 月份之附表,且原告所述與兩造交易實際往來日期、金額與交易情狀完全不同,亦未檢附任何單據憑證佐證雙方往來日期、金額與交易情狀,顯見原告未提出兩造間交易往來日期、金額等實證。

㈡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新竹分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各屬於訴外人范馨螢及丙○○所有,並非被告或法定代理人丁○○個人所有,顯見原告主張支票借款完全不實,實情則係原告以自己支票透過被告向訴外人丙○○調取現金應急,兩造間不存在支票借貸關係:

⒈原告於97年1 月初持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請求被告代為

尋找金主票貼現金應急,是以原告持上述支票徵詢證人丙○○是否願意票貼現金,經證人丙○○徵信原告票據信用扣除利息後借出413,023 元,證人丙○○於97年1 月25日再行匯款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嗣證人丙○○將上述支票存入華銀營業部帳戶兌現。

⒉原告於97年1 月底,又持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再度請求

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代為尋找金主票貼現金,是以原告持上開支票向證人丙○○徵詢是否願意票貼現金,經證人丙○○徵信原告票據信用狀況扣除利息予以票貼558,178元,證人丙○○於97年2 月1 日匯款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丁○○再於97年2 月5 日親送現金550,000 元予原告,當日另行交付現金20,000元,委請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為採購8,000 元之刀片,其餘12,000元則抵充8,178 元,嗣後證人丙○○將上開支票存入自己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戶兌現。

⒊由證人丙○○、被告法代與原告訴代到庭證述,可知票據

款項流向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丙○○間,未有分文流向於被告,應可認定。

㈢本件為原告與證人丙○○間票據調現,非被告與丙○○支票調現,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丙○○之間,蓋因:

⒈原告業已自認被告並未積欠任何貨款(反有超收情狀),

僅陳稱被告向伊調借系爭2 紙支票款項,惟自資金流向視之,證人丙○○就上開2 紙支票票貼之款項均透過被告交付原告,而原告支付2 紙支票票款皆由證人丙○○所領取,是以被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

⒉自經驗法則視之,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應由被告開立

支票交付原告,由被告自行負擔票據債務以清償貨款,何有可能再由原告開立自己支票、負擔票據債務?顯見原告所述不實。

㈣原告應返還溢收貨款至少247,488元:

⒈經被告核對原告提出之發票後,發現原告於97年7 月13日

陳報狀附表所記載之金額有誤,並非實際金額,其中96年

6 月貨款金額應為467,510 元,96年12月貨款金額則應為214,476 元。96年12月發票金額雖為230,339 元,但須扣除原告96年11月份瑕疵品金額15,863元,96年12月實際貨款應為214, 467元。

⒉兩造間貨款僅為2,752,512 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當

庭自承兩造間貨款債權僅為260 多萬元,並非原告訴訟代理人計算之數額2,805,427 元,被告既已於97年4 月給付3,000,000 元,是以原告超收247,488 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超收款項,原告無由請求被告再為給付任何款項。

㈤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原告簽發如附表一之支票2 紙交予被告,被告持向第三人丙

○○調得現金,由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再將款項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交予原告,丙○○則將2 紙支票經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示付款,而供提示付款之票款係由原告所存入。

㈡原告因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開立如附表二之統一發票15紙(金額共計為2,805,427 元)予被告。

㈢被告於96年6 月給付貨款56,720元予原告,於97年4 月清償

300 萬元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開立系爭支票2紙交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開立系爭支票2 紙交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何」乙節,經審認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借票方式向原告借款,故原告始開立系爭支票2 紙交予被告,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原告為周轉資金,故開立系爭支票2 紙交予

被告,請被告向第三人調現,原告係與第三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⒊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2 紙支票係被告向其借款而交付,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據被告持支票向其調現之證人丙○○到庭證稱:「(問:

華南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是何人之帳戶?)答:是我朋友范馨螢的帳戶。我曾經以該帳戶提示系爭433241元之票據。(問:中國信託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是何人之帳戶?)答:那是我的戶頭,應是中國信託新竹分行,我曾經以該帳戶提示系爭593280元之票據。(問:433241元票據是如何取得?)答:我是於97年1 月16日從被告法代取得的,他用支票向我調現,我們約定以百分之1 計算我風險費,每月百分之1.5 利息,依實際發票日計算,此張票計算後,在97年1 月16日我交給他413,023 元。我有徵信該票據信用,也有要求被告公司背書,他常常以客票方式向我調現,因為之前也是這樣調現,我不會去問他支票來源。(問:調現時有無提及係原告需要資金而來向你調現?)答:沒有。(問:593,280 元票據是如何取得?)答:97年2 月1 日從被告法代處取得的,方式與上相同,我實際交給他是558,178 元,也沒有特別問他支票來源。(問:調現時有無提及係原告需要資金而來向你調現?)答:沒有特別提及。(問:有無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答:沒有。(問:上開二筆款項是如何交付給被告?)答:我是直接匯入被告公司帳戶」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而被告持票向證人調現時,在支票2 紙背面均蓋有被告之公司章以為背書,此亦有支票2 紙背面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

②再查,被告於97年1 月16日及2 月1 日收受丙○○上開2

筆款項後,係分別於97年1 月16日將413,023 元匯入原告帳戶,於97年2 月5 日將現金55萬元交付予原告,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支出證明單各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30、31頁)。而此支出證明單係被告交付55萬元現金予原告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其上簽名後交予被告收執,其上科目則載明係「應付帳款」。

③復查,被告先陳稱:就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係原告向其

請求調現,其係以自有資金扣除利息後直接匯款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後又稱:因向證人調現,而證人需數日調度資金,故被告先於97年1 月16日以自有資金匯款予原告,證人再於97年1 月25日匯款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再稱:係原告持附表一編號

2 之支票向丙○○徵詢是否願票貼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然以上所述均與證人丙○○所證:係被告用支票向伊調現,在97年1 月16日伊交給被告413,023 元,伊有要求被告公司背書,被告調現時並未提及係原告需要資金而來調現等情不符。而經證人到庭為此證述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改稱:「伊持票調現時,並未告知丙○○票據來源或係原告要調現;其中433,241 元伊是將所調得的現金413,023 元匯給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63、65頁),可知被告所稱其係為了原告而調現之過程並非真實,且被告所指:其以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所調得之款項係證人丙○○於97年1 月25日所匯之款項431,771 元乙事(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所提之存摺明細),核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調現亦無關連。是被告抗辯:附表一之支票2紙係原告欠缺資金託其向第三人調現乙節實有疑義。

④另查,被告對其於97年4 月前尚積欠原告貨款近300 萬元

乙節並不爭執,可知被告之資金周轉係有困難。而被告於收受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以調得現金55萬元交付原告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簽名交予被告收執之支出證明單內容係載明「應付帳款」,可證被告係持原告之支票向他人調現後用以支付其積欠原告之貨款,否則被告當不會為如此之記載,因被告實無將為原告調現之情形記載為係被告支付原告應付貨款之必要。況被告持票向證人調現時,均在支票2 紙背面蓋被告之公司章以為背書已如上述,如被告係為原告向他人調現,被告何須於票據上背書而自負背書人之責,顯然被告係以原告所簽立之支票向他人調現後,供被告自身所使用,而以之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貨款債務。

⒋綜上,被告所抗辯:原告為周轉資金開立系爭支票2 紙交

予被告,請被告向第三人調現,原告係與第三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非可採。原告所主張:被告以借票方式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堪信為真。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乙節,經審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係部分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二96年6 月至97年4 月之貨款

2,805,427 元,於97年以前開借票方式積欠借款1,026,52

1 元,故共積欠原告3,831,948 元,被告先於96年6 月間清償貨款56,720元,於97年4 月清償所有之貨款及部分借款共300 萬元,共已清償3,056,720 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775,228 元。又就借款部分,兩造約定由被告於票載日期將票款存入帳戶以供兌現,是借款清償日即為支票發票日,而系爭2 紙支票之票載日期分別為97年3 月10日及4 月10日,被告已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之後即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借款,被告於97年4 月

給付之300 萬元係清償貨款,且尚溢付貨款247,488 元等語。

⒊本件如附表一之支票2 紙係被告向原告借款1,026,521 元

乙節已認定如前,故被告須就其貨款債務及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原告因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開立如附表二之統一發票15

紙(金額共計為2,805,427 元)予被告。其中被告原所爭執編號1 、10、11、15之96年6 月、12月、97年4 月之統一發票,亦由被告執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98年4 月22日北區國稅大溪三字第0981003635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0 頁),故原告主張96年6 月、12月、97年4 月之貨款債權各為504,562 元、230,339 元、136,726 元係有所據。而原告既已交付貨品並開立如附表二之統一發票15紙予被告,被告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 月至97年4 月之貨款債務於未清償前為2,805,427元等語即為可採。又被告於96年6 月給付貨款56,720元予原告,於97年4 月給付300 萬元予原告,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再查,被告抗辯:其於96年6 月除清償上開56,720元外,

於96年5 月溢付貨款36,502元,故於次月之96年6 月扣除後積欠貨款數額應為411,340 元(000000-00000-00000=411340)云云,然此溢付貨款部分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無可採。

③被告復抗辯:96年12月之貨款債務應扣除前1 個月即96年

11月之瑕疵品金額15,863元,而應為214,476 元(000000-00000=214476)等語,而原告對其於96年11月交付被告之瑕疵品金額為15,863元並不爭執,惟主張:原告已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貨品予被告云云,然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是其請求被告給付96年12月之貨款230,33

9 元應扣除15,863元而計為214,476 元。④原告再主張:被告於借票後之97年1 月以匯款方式給付41

3,023 元,於97年2 月給付現金55萬元,係用以清償被告先前積欠原告96年4 月之貨款464,024 元及5 月之貨款593,280 元等語,並提出96年4 月、5 月之發票共6 紙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 、14、15頁)。查原告於96年4 月29日開立金額為20,948元、47,250元,於96年4 月30日開立金額為395,826 元,於96年5 月31日開立金額為27,825元、130,263 元、435,192 元之統一發票,可證被告於96年

4 月、5 月分別積欠原告貨款為464,024 元(20948+47250+395826=464024)及593,280 元(27825+130263+43519

2 =593280),被告雖否認其交付上開413,023 元及550,

000 元款項係清償貨款,然其向原告借票以清償貨款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就其係如何清償此96年4 月、5月之貨款並未提出反證,是此部分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⑤據上所述,被告積欠如附表二96年6 月至97年4 月之貨款

本為2,805,427 元,惟須扣減瑕疵品金額15,863元,故貨款金額應為2,789,564 元(0000000-00000 =0000000)。又被告向原告借票而積欠如附表一之借款1,026,521 元(000000+593280 =0000000) ,故共計積欠原告3,816,

085 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 。而被告於96年

6 月清償貨款56,720元,於97年4 月清償300 萬元已如前述,據被告主張:300 萬元係用以清償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之300 萬元先扣抵所欠貨款後,餘額即用以清償借款乙節亦有所據。共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759,365 元(0000000-00000-000000

0 =759365),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理。

⑥原告又主張:被告向其借票以為借款,兩造約定由被告於

票載日期將票款存入原告帳戶以供兌現,是借款清償日即為票載日期,而系爭2 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7年3 月10日及4 月10日,被告並未清償故已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其後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約定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存入票款以清償借款,是支票發票日即為借款清償日,則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所餘之借款本金759,

365 元外,其請求於發票日之後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7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9,36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 誼附表一(支票)┌──┬────┬─────┬────┬────────┬───────┐│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提示行 │ 提示帳戶 ││ │ │ │ │ │ 提示人 │├──┼────┼─────┼────┼────────┼───────┤│ 1 │97. 3.10│AB0000000 │433,241 │華南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 ││ │ │ │ │ │ 范馨螢 ││ │ │ │ │ │(丙○○之友)│├──┼────┼─────┼────┼────────┼───────┤│ 2 │97. 4.10│AB0000000 │593,280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丙○○ │└──┴────┴─────┴────┴────────┴───────┘附表二 (統一發票)┌──┬────┬────┬─────┬───────┐│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號 碼 │ 備 註 │├──┼────┼────┼─────┼───────┤│ 1 │96. 6.30│504,562 │TU00000000│ │├──┼────┼────┼─────┼───────┤│ 2 │96. 7.25│305,981 │UU00000000│ │├──┼────┼────┼─────┼───────┤│ 3 │96. 8.30│338,548 │UU00000000│ │├──┼────┼────┼─────┼───────┤│ 4 │96. 9.20│203,622 │VU00000000│ │├──┼────┼────┼─────┼───────┤│ 5 │96.10.26│ 5,292 │VU00000000│10月份合計金額│├──┼────┼────┼─────┤ ││ 6 │96.10.30│173,684 │VU00000000│為178,976 元 │├──┼────┼────┼─────┼───────┤│ 7 │96.11.27│ 27,825 │WU00000000│11月份合計金額│├──┼────┼────┼─────┤ ││ 8 │96.11.28│184,827 │WU00000000│為236,897元 │├──┼────┼────┼─────┤ ││ 9 │96.11.29│ 24,245 │WU00000000│ │├──┼────┼────┼─────┼───────┤│ 10 │96.12.25│ 85,772 │WU00000000│12月份合計金額│├──┼────┼────┼─────┤ ││ 11 │96.12.25│144,567 │WU00000000│為230,339 元 │├──┼────┼────┼─────┼───────┤│ 12 │97. 1.20│164,166 │XU00000000│ │├──┼────┼────┼─────┼───────┤│ 13 │97. 2.25│168,857 │XU00000000│ │├──┼────┼────┼─────┼───────┤│ 14 │97. 3.16│336,753 │YU00000000│ │├──┼────┼────┼─────┼───────┤│ 15 │97. 4. 1│136,726 │YU00000000│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