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1號原 告 庚○○被 告 甲○○
丙○○戊○○ 桃園縣龍.丁○○乙○○辛○○上 列 3 人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被 告 己○○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43之3號
居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文江花園19棟403房(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丙○○、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為力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山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宋威鎮、乙○○為董事、被告戊○○為董事兼副總經理、被告丁○○為董事兼會計、被告辛○○為監察人,渠等基於共同犯意,明知力山公司無實際營運業績,且早在民國87年以前即已資不抵債,卻製作不實之「力山公司公開說明書」,虛擬不實之力山公司營運情況,並與在桃園縣環保局任職之被告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87年
8 月間由己○○持不實之公開說明書向原告佯稱力山公司前景看好,預備要上市或上櫃,使原告誤信力山公司為有潛力之公司,而決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購買力山公司股票,原告於87年8 月29日將150 萬元電匯至訴外人何寶蓮之帳戶,進而向力山公司購買未上市股票100 張(每股
15 元 、每張100 股,共150 萬元),並於87年9 月14日自訴外人何寶蓮處取得認購繳款收據。原告嗣後發覺有異,即通知被告等人欲請求退款,詎料被告非但拒絕退款,且未徵得原告同意即盜刻原告印章,並盜印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上,同時偽造原告署押辦理股票過戶手續。被告等上述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權之侵害,其行為與原告權利之受侵害間並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0 萬元(其中150 萬元為其購買股票之金額,另5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並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其中150 萬元自89年9 月14日起,另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辛○○、乙○○、丁○○、甲○○、戊○○、丙○○答辯:
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 年;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緣原告於89年間,即就本件事實以被告乙○○、丁○○、甲○○、己○○等四人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823 號),再於91年間以被告乙○○、丁○○、甲○○、丙○○、辛○○等五人涉嫌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98 號),於該案中原告即已主張被告等人向原告騙稱力山公司前景看好,並偽造力山公司不實之公開說明書,使原告以每股十五元向被告承購力山公司股票等節,從而原告至遲於91年間應已知悉被告等人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原告迄至97年始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顯已罹於時效,被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辛○○、乙○○、丁○○、甲○○、戊○○、丙○○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亦著有72年台上第738 號判例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係於97年2 月18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此有其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證,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等人詐欺而匯款150 萬元購買力山公司股票之時間則係在87年8 月間,故本件此部分原告對被告辛○○等6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端視原告係於何時實際知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被告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之時點為認定,合先敘明。
(2)次查,原告以:被告辛○○、乙○○、丁○○、甲○○、丙○○製作不實之「力山公司公開說明書」,虛擬不實之力山公司營運情況,並與在桃園縣環保局任職之被告己○○基於共犯意聯絡,於87年8 月間由己○○向原告佯稱力山公司前景看好,預備要上市或上櫃,使原告誤信力山公司為有潛力之公司,而決定以每股15元之價格購買力山公司股票100 張,嗣後原告發覺有異,即通知己○○及力山公司欲停止購買並請求退款,然力山公司非但拒絕退款,且未徵得原告同意即盜刻原告印章,並蓋印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上股票過戶手續等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該案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3 月20日以89年度偵字第16823 號、91年度偵字第598 號案就被告己○○、乙○○、丁○○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另就被告甲○○、辛○○、丙○○部分,則併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365號審理,惟嗣上開被告己○○、乙○○、丁○○遭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2年8 月5 日以91年度易字第618 號刑事判決上開被告均無罪(見本院卷二第
12 2頁),繼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10日以92上易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被告己○○、乙○○、丁○○均無罪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另上開併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365號之被告甲○○、辛○○、丙○○部分,嗣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17日判決以該併案部分事實與該案原起訴事實態樣完全不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回上開併辦部分(見被告甲○○、丙○○98年4 月2 日陳報狀後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365號判決第4 頁)。又斟諸原告於起訴狀中列載被告辛○○為力山公司之監察人、被告乙○○為力山公司董事、被告丁○○為力山公司之董事兼會計、被告甲○○為力山公司之董事長、戊○○為力山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被告丙○○為力山公司之董事,此被告六人為家族成員,均有違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罪習慣等語,並蒐集自其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以來之歷年前述六被告所有之相關民刑事判決等情,綜合參互以觀,堪認本件原告於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時(91年間),即已知悉其受損害及被告七人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惟原告迄至97年2 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
(3)依前述,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辛○○、乙○○、丁○○、甲○○、戊○○、丙○○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理由。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之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為15年,並非2 年云云。惟民法第125 條固規定:「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依上開條文意旨可知,15年係「一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如法律有較短期間之規定者,則應依該較短期間之規定,故侵權行為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短期時效規定,應為2 年,原告前開主張,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2.按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固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惟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仍須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此觀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投資購買「力山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其投資之金錢係「力山公司」所取得,並非被告辛○○、乙○○、丁○○、甲○○、戊○○、丙○○取得。是本件被告辛○○、乙○○、丁○○、甲○○、戊○○、丙○○等人既非原告投資款項之取得人(即上開被告六人並非直接受利益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亦屬無理由。
(二)被告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與前開被告甲○○等人基於共同犯意,由己○○持上開不實之力山公司公開說明書向原告詐欺,使原告誤信力山公司為有潛力之公司,而電匯150 萬元購買未上市股票100 張云云,被告己○○雖目前住居所不明而未到庭,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823 號、91年度偵字第598 號偵查卷宗、本院91年度易字第618 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92上易字第3139號刑事卷宗核閱卷內證據資料(註:原告97年6 月5 日陳報狀內亦請本院參閱上開刑案案件起訴書和判決內之相關人證、物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12 頁),經核閱卷內卷證資料,查證人周鴻文、何寶蓮、邱于珍、蔣清文、呂鴻光等人(以上證人均為斯時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雖均證稱:被告己○○有於87年8 月間,口頭向環保局同事推薦購買力山公司股票之情事,惟依渠等之證詞,同時購買力山公司股票之證人何寶蓮、邱于珍、蔣清文等人均稱:渠等是因認為鋼鐵是基本工業,而且公開說明書均經過會計師簽證乃依渠等自己之判斷而購買,並非係受到被告己○○之鼓吹而誤信;而證人蔣清文更證稱:伊購買是看報紙等語(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618 號卷二第66頁);再按投資未上市股票本即具有高度風險,原告任職桃園縣政府政風室,當有相當知識水準,並非知慮淺薄、無社會經驗或投資經驗之人,尚不得僅以事後虧損之結果,即遽認被告己○○向原告推薦購買股票即係施用詐術。又力山公司之公開說明書既經會計師合法簽證,被告己○○僅為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依其能力可否辨別其內容之真偽,實有疑義;況被告己○○本人亦投資購買力山公司未上市股票15
0 萬元,此有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9 月2 日(91)陽股字第062 號函及被告己○○名義繳納稅款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卷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收據1 紙,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9 月23日北區國稅三字第0911046136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618 號卷一第128-131 頁),苟被告己○○已知力山公司財務惡化毫無前景,焉會自己亦投資150 萬元?綜上,尚難遽認被告己○○推薦原告購買力山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行為,即係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2.又被告己○○亦非原告投資購買力山公司股票款項之取得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己○○返還不當得利,亦不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要件,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其中150 萬元自
89 年9月14日起,另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