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原 告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複 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塗銷將附表一所示定期存單上之質權設定後,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一十六元,及自本件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十五元,暨自本件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塗銷將附表一所示定期存單上之質權設定後,返還予原告等語,此項訴之變更,業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所同意,揆諸上開條文,核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之交通局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就「桃園縣九十六年度交通號誌檢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公開招標方式開標結果,有原告及訴外人台灣號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號誌公司)、台灣汎安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汎安公司)參與投標,其中原告雖為最低標之報價一千五百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惟交通局因認該標價低於底價二千一百七十六萬元之百分八十,該總標價不合理而當場保留決標。嗣經原告提出低投標價理由書後,被告乃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公告決標,由原告依上開價格得標承攬之,兩造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另原告已應被告要求,將履約保證金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及差額保證金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一百一十二元,以於定期存款單上為被告設定質權之方式繳交予被告執有。於原告施工期間,因發生諸多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工程延滯,惟被告未察即率依系爭契約扣款,並沒入部分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四款文義可知,系爭工程因延誤履約期限而生之履約期限不展延、逾期違約、契約終止或解除及履約保證金扣除等法效,概以可歸責於原告為適用前提;故原告若無可歸責事由而延誤履約期限,被告即不得向原告主張遲延責任。惟原告進行系爭工程均依系爭契約辦理,遲誤履約期限並無可歸責事由。蓋被告派工期間氣候不佳,為免感電危險即有停工必要。再原告依系爭契約,於桃園縣觀音鄉等地施裝之三色控制器不鏽鋼外箱門(下稱系爭外箱門),甫安裝即失竊,經報警無改善,被告亦未提出相應之道;或原告發現施工現場與被告所發派工通知單不符而無法施工;且原告為免危險,於系爭工程查驗前建議之簡易安裝方式,被告復不採納,故此部分之遲誤,實係被告未維護治安所致。另系爭契約所附施工圖,就散(隔)熱版未予敘明或標繪,嗣被告要求原告加裝,原告亦遵從辦理;然被告既係要求原告施做系爭契約未約明之事項,就此自不得稱原告遲誤履約期限。復依系爭契約就系爭外箱門所定數量,僅四十三面;而被告實際派工數量則為一百十二面。被告追加系爭契約外之系爭外箱門數量,原告須重新訂製並烤漆,備料期間遠逾十日;然被告泛以不合理之十日為履約期限,原告顯無按時履約之可能,故就此遲誤亦不得歸責原告。又原告施作之控制器(下稱系爭控制器)依被告指示送交被告測試,測試期間動輒達十四日,此期間亦不應計入履約期間;被告將上開期間計入履約期間,進而指稱原告遲誤履約期限,實非可採。復依被告九十七年九月五日答辯狀所檢附之附表二所示,系爭工程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均依系爭契約履約,綜觀被告指摘原告遲延履約之情節,或以極輕微且對交通安全無重大影響之疏失為由,或根本誤認原告報請完工日等,均難認原告有可歸責事由,且被告所稱原告履約逾期之計算亦非正確。末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十款,系爭契約訂有履行期限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故被告各次派工縱有延遲,苟各該派工之工程在上開時日前完成,即未違約。綜上可知,被告主張原告遲誤履約期間,並終止系爭契約與扣除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沒收履約保證金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及差額保證金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一百一十二元,實屬無據。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一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依規定辦理者;或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履約,自接獲書面通知次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原告除第一次派工因天候因素向被告辦理工期展延,經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桃交工字第0960005699號函回覆原告同意備查,惟被告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申報竣工外,原告未再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惟嗣後被告多次派工,原告皆未依約完工,而有多次重大遲延履約情事(如被告九十七年九月五日答辯狀所檢附之附表所示)。另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款所附供廠商投標用清單,其數量僅估計數,實際數量仍應以備告要求實際施作數量為準,故原告主張派工數量超越合約數量,實屬無據;而系爭外箱門尚未交付被告,故其危險負擔應由原告自負,且原告若認有延期必要,亦應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款,向被告申請延期;至系爭控制器則因原告送驗過慢,被告方要求原告將系爭控制器送驗。又系爭工程均須於被告派工通知期限內完工,方有初驗、驗收可能,從而才能適用系爭契約第十五條,否則即須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投標補充說明書)計算逾期違約金;而系爭投標補充說明書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略以:
除有特殊情形並事先報機關核准外,所有工程均須依機關派工通知期限內完工,若監工人員確認工程未於期限內完竣者,處以違約金。上開約定乃因系爭工程有急迫、特殊性及公共安全需求,故須於機關派工期限內完工,否則即須計算逾期違約金。復由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十款可知,當原告於初驗不合格時,被告得定期要求改正,若逾期無法改正,應以被告原訂之原派工完工日期計算違約責任,而非自被告要求改正之日起或驗收後計算違約責任。蓋系爭工程涉及交通安全,無法完工將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綜上,原告就被告之派工均未於派工期限內完工,故須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五條第四項計算違約金,而與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無涉。另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若有可歸責原告事由致解除系爭契約,被告無庸發還原告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被告爰以原告有遲延施工情事,先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發文通知原告,若不依期改善完畢,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終止合約;嗣於同年六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終止系爭契約,並沒入上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與扣發原應給付原告之部分工程款項五十一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工程係被告所屬之交通局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依公開招標方式開標,而開標結果,有原告及台灣號誌公司、台灣汎安公司參與投標,其中原告雖為最低標之報價一千五百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惟交通局因認該標價低於底價二千一百七十六萬元之百分八十,該總標價不合理而當場保留決標。嗣經原告提出低投標價理由書後,被告乃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公告決標,由原告依上開價格得標承攬之,兩造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十款、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分別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由主驗人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主驗人未訂定期限者為七日。逾期未改正者,依第十七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及「逾期違約金:除有特殊情形並事先報機關核准外,所有工程均須依機關派工單通知期限內完工,若經監工人員確認工程未於期限內完竣者,處以該次派工總工程金額百分之十計算逾期違約金,超過七日仍未完工者,自第八日起,每日依該次派工總工程金額百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第一款)。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總納或自保證金扣抵(應為第二款,系爭契約誤載為第三款)。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且不計入第十八條第八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應為第三款,系爭契約誤載為第四款)」等語。另原告已應被告要求,將履約保證金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及差額保證金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一百一十二元以於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款單上為被告為質權設定之方式繳交予被告執有。
(二)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至九日間,連續五日因遇雨無法施工,乃於同年月十九日以佰科字第960319001 號函,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向被告辦理工期展延;嗣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桃交工字第0960005699號函回覆原告同意備查,惟被告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申報竣工。又系爭工程契約存續期間,除上開情事外,原告未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三項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
(三)嗣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以原告有遲延施工情事,先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發文通知原告,若不依期改善完畢,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終止合約;後又於同年六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沒入上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與扣發原應給付原告之部分工程款項五十一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
(四)兩造關於系爭工程第二至五次之派工內容、日期、竣工期限、原告就各次派工內容為施作後首次回報竣工日期及被告於接獲原告首次回報竣工派員進行第一次查驗後所列之缺失項目,如附表二所示。又上開缺失,均業經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前修繕完成,並據被告於同年十月十六日驗收完畢。
四、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系爭契約施作完畢,並無遲延情事,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報酬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十五元,並將附表一所示定期存單上設定之質權予以塗銷後返還予原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第一項);工作係分部分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第二項。」,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開工後每一個月承包廠商得申請部分驗收付款一次,依實做數量核算,經驗收合格後付該期工程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該次部分驗收金額百分之百,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二十日內撥付。」、「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此為系爭契約附件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及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所指示之派工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均已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前施作、修繕完成,並據被告於同年十月十六日驗收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準此,除被告就原告所施作者,仍有所謂「待解決事項」之情事(後敘之)外,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將系爭工程報酬五十一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及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分別給付、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固抗辯原告因有附表二所示之遲延給付,而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予原告之情事,乃拒絕將系爭工程報酬五十一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及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分別給付、返還予原告等語,惟:
1按「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由
主驗人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主驗人未訂定期限者為七日內。逾期未改正者,依第十七條遲延履約內函報開工,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全部完工。」,此有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十項、第七條第一項約款可參。茲暫不論,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派工內容中所指示原告施工者,究否係屬原告應依系爭契約施作之範圍,縱然如被告所指摘者均屬原告應施作之義務範疇內,而原告就被告所指示施作者,亦確有如不爭執事項(四)所示之未依各該次派工指示期限施作完成之情事,然本件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既已係約定系爭工程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全部完工,今原告既已於上開履約期限前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就被告所指示施工、修繕者均已完成,而被告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驗收無誤,則依上開契約第十五條第十項但書約款,縱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派工內容,,原告亦無庸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違約金約款,負擔給付違約金之責。是以被告以原告施工有逾越被告就各該次派工指示之施工期限情事而拒絕給付工程報酬、返還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云云,要屬無據。
2被告雖另以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四項所示,契約文件之一
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不明確之處以被告解釋為準,而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五條第三項已明定原告逾期施工之違約責任,況參諸系爭工程為交通工程號誌之修復,有其急迫性及特殊性與公共安全之需求,故原告須於被告派工期限內完工等語置辯,惟系爭契約附件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五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五款固規範「除有特殊情形並事作報機關核准外所有工程均須依機關派工單通知期限內完工,若經監工人員確認工程未於期限內完竣者,應以該次工總工程金額百分之十計算逾期違約金,超過七日仍未完工者,自第八日起,每日依該次派工總工額金額百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第四款)。上述情形倘嚴重逾期影響契約執行進度者,則該次派工逾期罰款改以契約總額每日百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第五款)。」等語,惟上開約款核與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範內容,除第五款部分就逾期情狀嚴重者,加重違約責任外,幾近完全相同,該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內復並無特別排除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十項但書適用之約款,是以本於系統解釋,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十項但書於本案爭點,仍有適用餘地。
3第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工程之標的,為桃園縣境內之交通號誌檢修工程,而桃園縣境內之交通號誌設施之維護、修繕,就公眾交通安全利益言,確具有急迫、即時修繕之必要性,而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十項但書適用結果,固與上開公共利益之達成有嚴重扞格之處,然上開公共設施修繕、維護,究係被告本身基於給付行政,而應自行負擔之責任爾,今被告雖以私法契約方式,將上開責任委託原告承攬施作,但原告除有依系爭契約內相關約款履行義務外,就契約所未規範者、及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之動機、背景等事項,均無履行及認識之義務,換言之,原告不因所承攬者為公共工程,即應受推定知悉所承攬之公共工程其背後所影響及之公共利益,而將被告所承擔之給付行政責任完全移植至原告處,進而科以原告契約外之義務、甚或要求原告自我限縮、捨棄契約利益。準此,被告雖鑑於系爭工程性質上具有急迫、即時修繕之必要性,而將原告應依各該次派工期限施工之違約金責任,分別明定於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五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五款,但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十項但書處,仍就原告原已遲延履行之給付行為設定「逾期未改正者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之免責條件,則應認原告仍得援引該但書所定之契約利益,解免其因不爭執事項(四)所示之遲延給付情事所應負擔之違約金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拒絕原告上開請求之抗辯,均屬無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十五元,及自本件判決日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將附表一所示定期存單上設定之質權予以塗銷後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擬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伯儒附表一┌──┬───────┬──────┬───────┬───────┐│編號│定期存單號碼 │帳號 │面額(新臺幣)│發行單位 │├──┼───────┼──────┼───────┼───────┤│ 一 │HA NO.0000000 │000000000000│一百五十一萬六│華南商業銀行 ││ │ │ │千八百八十九元│ │├──┼───────┼──────┼───────┼───────┤│ 二 │HA NO.0000000 │000000000000│二百二十三萬九│華南商業銀行 ││ │ │ │千一百十二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