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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桃園蓮華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複 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

翁仁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常務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經核兩者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變更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其係被告第4 屆的監察人,於95年2 月1 日因第4 屆常務監

察人黃鼎盛請辭渠任職於被告之監察人暨常務監察人職務,被告遂於95年2 月13日召開第4 屆第18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並將黃鼎盛請辭一事提出討論,會中決議准予黃鼎盛辭職,且依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桃園蓮華寺組織暨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1條第5 項規定,一致推選原告為常務監察人,被告則於95年3 月8 日將上情發函通知主管機關即桃園市公所核備。嗣被告於95年11月30日召開第4 屆董事會

95 年 第1 次臨時會,就第4 屆已請辭之董監事6 人(包含常務監察人黃鼎盛),因未依法令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請辭是否有效一事進行討論,該次臨時會議決恢復渠等職務,並得行使職權,被告另於96年1 月5 日召開第

4 屆董事會96年第1 次臨時董事會,常務監察人於會中報告「依據民法第31條規定,本寺董監事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且依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一法定方式辦理者無效,是故本寺董監事辭職自當無效,依法得行使職權」,上述臨時會及董事會議決後,已致原告與被告間之第4 屆常務監察人之委任關係陷於不明確,原告行使常務監察人之權利義務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該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㈡第4 屆監察人任期係自89年3 月16日起至93年3 月15日止,

因被告未如期改選,拖延至94年5 月15日才改選第5 屆董事及監察人,且於改選第5 屆董事及監察人後,因第4 屆及第

5 屆並未辦理交接,目前仍由第4 屆董、監事繼續執行職務,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身為第4 屆監察人暨常務監察人之任期雖屆至,但事實上被告對原告法律上之委任關係並不因第4 屆之任期屆至而受影響。

㈢民法第31條之立法理由「按所謂應行登記之事項者,即本法

第48條規定關於社團設立時及於第61條規定關於財團設立時,應行登記之事項是也。蓋法人雖因登記而成立,然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者,即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或登記之事項,有所變更時,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亦不得以其變更對抗第三人,皆所以保護第三人之利益也」,準此,被告就黃鼎盛辭職一事,不為變更之登記,其法效僅不得以其變更對抗第三人,因民法第31條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黃鼎盛以書面辭職,即已生效,並非以被告辦理變更登記才生辭職效力,是被告於95年11月30日召開第4 屆董事會95年第1 次臨時會及96年1 月5 日召開第4 屆董事會96年第1 次臨時董事會之議決實有疑義。

㈣依財團法人桃園蓮華寺辦事細則第22條規定,董事得與監察

人合併開會,由董事長擔任主席,於95年2 月13日係召開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故原告於該次會議被推選為第4 屆常務監察人,與系爭章程規定並無相違。

㈤依89年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桃園蓮華寺第4 屆當選董、監

事人員之法人登記證書所示,原本第4 屆當選監察人有黃宗錡、許清波、李訓永、詹樹參、簡傳正、甲○○等六人及常務監察人黃鼎盛,合計共有7 名監察人及常務監察人得合法行使監察人職權。然簡傳正於89年4 月12日死亡,被告於91年4 月28日召開信徒大會,並將呂綠補選為監察人。又依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桃園蓮華寺第4 屆董監事94年廟務檢討會議紀錄第7 點其他決議事項之第4 小點記載:本寺第4 屆監察人許清波多年來未執行監察職務亦未出席會議,詹樹參監察人現在受刑中,監察業務之輪值改由甲○○監察人負責等語,可知第4 屆監察人許清波、詹樹參並無法執行職務。

依系爭章程第26條規定,許清波多年來未執行監察職務亦未出席會議,視為自動解職。詹樹參則因受刑中,與黃鼎盛一同於95年2 月1 日提出辭呈,經被告於95年2 月13日召開第

4 屆第18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照准,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綜上,被告於95年2 月13日召開第4 屆第18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前,得合法行使常務監察人及監察人之職權共有4 人,即監察人黃宗錡、李訓永、呂綠、甲○○,該次會議推選原告為常務監察人應屬合法。

㈥被告先抗辯第5 屆董事及監察人尚未依法定程序產生而不得

執行職務,事後卻又抗辯被告已依系爭章程辦理第5 屆董事及監察人改選,而無第4 屆董事及監察人辭職遞補事宜,足見被告前後抗辯有所矛盾。

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常務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抗辯:㈠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5 項規定,選任常務監察人應召開監察

人會議,然被告於95年2 月13日係召開董事會,且未經全體監察人推選,故該次會議推選原告為常務監察人,程序上並不合法。

㈡原告係第4 屆監察人,而第4 屆監察人之任期自89年2 月16

日起至93年2 月15日止,於94年5 月15日已改選出第5 屆監察人,故原告之本件請求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況且,監察人係依據系爭章程選舉產生,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㈢原告所主張已辭職之6 名董監事,未經桃園縣政府核准,被

告復於95年11月30日召開第1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常務董事楊阿石、吳阿山、董事李垂才、楊金聰、及常務監察人黃鼎盛、監察人黃宗錡等6 名恢復職務行使職權。

㈣依系爭章程第6 條、第11條及第14條規定,董事、監察人之

產生係經各區信徒2 分之1 以上書面共同推舉,復由現任董事、監察人遴選,終於信徒大會選舉。然第5 屆之董事會並未遵循系爭章程所規定之程序,先於94年4 月8 日召開第4屆第17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辦理第5 屆董事、監察人遴選,再於94年4 月12日辦理各區信徒2 分之1 以上書面共同推舉董事、監察人選,旋未經信徒大會確定其董事、監察人身分,即於94年4 月20日舉行監察人會議,於94年4 月28日舉行董事會議,選任常務監察、常務董事、副董事長及董事長。爾後於94年5 月15日召開信徒大會,議決通過備查董事、監察人選,顯然違反系爭章程規定之選舉程序。因有前述違法情事,桃園縣政府以96年01月30日府民宗字第0960029659號函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則以96年2 月8 日台內民字第0960023052號函覆,桃園縣政府再以96年02月14日府民宗字第0960048871號函知被告略以:第5 屆董事、監察人改選,於未依章程規定完成選舉前,自不得執行董事、監察人之職權」。綜上,第5 屆董事、監察人改選,於未依章程規定完成選舉前,不得執行董事、監察人之職權,而原告所提94年5 月份之當選承諾書亦屬無效,應在依定章程規定程序完成選舉後,另立願任董事、監察人同意書陳報主管機關,以完成合法程序後,才能執行職務。

㈤呂綠縱經信徒大會推選,但未填具願任監察人同意書,委任

關係尚不存在,故不得行使職權。縱得行使職權,其任期也只至93年2 月15日止。其餘監察人詹樹參、許清波、黃鼎盛之出缺亦未依系爭章程規定由董事長召集該區信徒會議或以該區2 分之1 以上信徒推舉補選遞補之,監察人之人數不足

7 人,不得行使職權。又黃鼎盛雖曾請辭常務監察人職務,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嗣經董監事聯席會議准予復職,且黃鼎盛請求解任一事並未依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經監察人3分之2 以上出席會議,且出席3 分之2 以上同意行之,自不生解任效力。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

㈡經查,系爭章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寺置董事21名組織董

事會,置監察人7 名組織監事會,且依左列分區及名額由各區信徒2 分之1 以上以書面共同推舉產生,其候選人(被推舉人)則以在任之董、監事聯席會議,以公平、公正、公開方式遴選之。且同章程第14條第1 款規定:信徒大會之職權如左:⑴選舉及罷免董事或監察人。另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定為4 年,連選得連任。

由此可知,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有4 年之任期限制,在期滿前,即應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1 項及第14條1 款規定選出下屆董事及監察人,以便被告業務之繼續進行。且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1 項及第14條1 款規定觀之,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程序應為在任之董、監事聯席會議,以公平、公正、公開方式遴選出下屆董事及監察人之候選人(即被推舉人),再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分區及名額,由各區信徒2 分之1 以上以書面共同推舉產生董事及監察人,嗣由信徒大會決議確認董事及監察人名單。至於被告雖抗辯董事、監察人之產生係先經各區信徒2 分之1 以上書面共同推舉,復由現任董事、監察人遴選,終於信徒大會選舉云云。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及內政部之諸多函文為佐。然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準此,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應如何選舉產生須依系爭章程所定程序為之。次查,由系爭章程第11條第1 項文義觀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所遴選者僅為候選人(即被推舉人),之後始由各區信徒2 分之1 以上以書面共同推舉產生上述名額之董事及監察人,而桃園縣政府及內政部亦無權變更系爭章程此部分規定,是被告之前揭抗辯既與系爭章程不合,自非可採。

㈢原告係擔任被告之第4 屆監察人,而第4 屆董事及監察人之

任期係自89年2 月16日起至93年2 月15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第4 屆董事監察人名冊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是被告理應於93年2 月15日前依系爭章程所定程序選出第5 屆之董事及監察人,並與第4 屆董事及監察人辦理業務交接手續。然兩造均不爭執第

4 屆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屆滿時(即93年2 月15日)尚未選出第5 屆之董事及監察人,迄至94年4 月8 日始召開第4 屆第17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辦理第5 屆董事、監察人遴選,有該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1 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是原告主張在第5 屆之董事及監察人合法選出前,其仍得行使第4 屆監察人職務,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可採。惟第4 屆第17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辦理第5 屆董事、監察人遴選後,已於94年4 月12日辦理各區信徒2 分之1 以上書面共同推舉董事、監察人選,旋分別於94年4 月20日及同月

28 日 舉行監察人會議及董事會議,選任常務監察、常務董事、副董事長及董事長,再於94年5 月15日召開信徒大會,議決通過備查董事、監察人選,有第5 屆董事、監察人各區選舉推舉書、第5 屆第2 次監察人會議紀錄、第5 屆第2 次董事會議紀錄、94年5 月15日信徒大會紀錄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7至91頁),參以上開信徒大會紀錄第2 、3 頁所示,提案三:案由:本寺第5 屆董事暨監察人選舉,書面共同推舉結果當選人請同意備查案。...議決:同意備查。故被告之第5 屆董事及監察人已於94年5 月15日完成系爭章程所定選舉程序,此時,第4 屆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即告屆滿,且應依法辦理業務交接手續。

㈣原告雖主張改選第5 屆董事及監察人後,因第4 屆及第5 屆

未辦理交接,目前仍由第4 屆董、監事繼續執行職務,故原告身為第4 屆監察人暨常務監察人之任期雖屆至,但事實上被告對原告法律上之委任關係並不因第4 屆之任期屆至而受影響云云。然第5 屆之董事及監察人既已於94年5 月15日合法選出,則第4 屆董事及監察人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即應宣告終止,並由第5 屆之董事及監察人代之。至於第4 屆及第

5 屆董事及監察人何時辦理業務交接手續,僅屬一般行政作業程序事項,並不會因而延長第4 屆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或其等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㈤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4 屆常務監察人之委任

關係存在,顯係就已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揆諸上揭判例之意旨,自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