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甲○○被 告 亞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1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08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並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

貳、陳述: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為兄弟,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82年間成立亞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乃邀集原告參與投資,原告慮及兄弟之情,遂答應投資,並成為被告公司股東。惟原告僅參與投資成為股東,從未參加被告公司股東會,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更未授權他人代理出席或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底經營不善而停止營業,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因避債行蹤不明,原告於96年初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向原告追討被告公司積欠之稅款,原告始知名義遭人冒用,為此,爰訴請鈞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並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

參、證據:提出亞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基料資料影本及92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2年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簽到簿等資料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亞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亞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未有任何受任為董事之委任關存在,惟係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可稽,是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存在。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固業經經濟部於96年11月30日以經授商字第0963532989

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公司已進行清算並清算完結,依上述規定,其法人人格應仍存續,即仍具備當事人能力。又按,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原則上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而被告公司關於本件訴訟,因涉及原告是否仍然係被告公司之董事亦即被告公司解散後之法定清算人,故亦應係屬於被告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被告就本件訴訟,應仍具備當事人能力。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未有任何受任為董事委任關存在,其僅參與投資為股東,從未參加被告公司股東會,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更未授權他人代理出席或為任何法律行為。惟查,本件依卷附之被告亞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資料,原告甲○○在於92年12月31日當天為出席董事,於當天上午十時經出席股東選任原告甲○○為董事,原告於當天並同意選任乙○○為董事長,此有亞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簽到簿等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原告當時並無不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又按,亞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簽到簿等資料,在性質上係屬被告亞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如為不實之登載或偽造署押,涉及刑法上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或偽造署押罪嫌。又因本件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為爭執,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後段但書,不適用關於視同自認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登載不實或偽造,應自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因已逾10年追訴期間,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26416 號為不起訴處分,亦無法證明乙○○觸犯偽造文書罪名。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時,陳稱伊於92年12月31日亞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臨時會中沒有出席,當時被選任為董事伊不知情,當天上午11時改選董事長案,伊也沒有出席,在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的「甲○○」簽名不是伊簽的,伊不知道伊是亞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等詞云云,僅屬原告一己之詞語,因係缺乏實據佐證,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訴請本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而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裁判日期:200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