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章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春壁農藝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春壁農藝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春壁農藝有限公司」印章1 枚及保管之業務帳冊交付予原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97年4 月22日具狀變更其請求如主文所示,被告對此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此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春壁農藝有限公司」(下稱春壁公司)之股東暨董事,被告原經該公司全體股東選任為董事長乙職,其本應負起治理公司之責任,詎料,被告因見登記於公司名下之財產價值頗豐,竟心生貪念,除逕將公司之資產占為己用外,並且未遵期公布公司營運狀況,被告之行為已明顯有不適任之情事,原告與其他股東乃於96年10月10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將被告董事長職務予以解任,並選任原告為新任董事長。被告既經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其已非春壁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至今仍繼續持有春壁公司如附件所示之印章及該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未交還,致原告無法向經濟部工商登記課辦理變更董事長事宜。至於被告辯稱有限公司之董事姓名應於章程載明,因此董事之任免應經變更章程之規定云云,惟查公司法第101 條第1項第7 款業於90年11月12日已經刪除董事姓名為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明定選任董事僅需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同意即可,另參以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51條其他股東不得無故使董事退職之反面解釋,倘有正當理由,其他股東自得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又有限公司董事設有數人,得以章程特定1 人為董事長,益見董事長係有限公司之章定、任意機關,依舉重明輕法理,本件被告既經春壁公司3 分之2以上股東開會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當無合法權源繼續持有前揭印章及銀行存摺。復被告再辯稱系爭股東會召開程序應準用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云云,惟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股東,有限公司股東之表決權非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書面表決亦無不可,如此當無適用股份有限公司規定之餘地。為此,爰訴請被告交還該印章及銀行存摺,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公司章程第6條約定所示:「本公司置董事3人,經3分之2 以上股東同意選任1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項為春壁公司選任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人數之約定,但就解任公司董事長之方式,則隻字未提,然依公司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股東應得全體同意始可變更章程,祇有變更章程一途始可解任公司董事長職務。甚且,遍尋公司法相關對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解任規定,雖查無明文,惟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ㄧ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可知無限公司根本否認股東得以決議解任董事乙情。又按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姓名應於章程載明,修正前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如法人股東代表被推為董事,於改派時,仍應修改章程,如有股東不同意修改章程,則法人股東改派之代表,不得補任董事職務(經濟部71年7月15日商24982號函釋可參)。準此,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章程必要記載事項,有關董事之任免應經變更章程程序,而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47條應經全體股東同意,雖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7 款已修正公司章程僅須載明「董事人數」即可,惟此係配合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須載明董事人數而為之修正,並非據此可認有限公司股東會得任意決議將董事解任之。因原告等其他股東前於96年10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時,並未通知被告及其配偶黃陳久美(即同公司股東)出席參加,則該次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事由均違反法令及公司章程,據此該違法程序所選出之新任董事長即原告,自不生適法之效力,被告仍為春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該公司之印章及存摺,於法無據。縱使有限公司之董事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然有關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在無限公司並無類此規定,僅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 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程序之規定。惟查,本件原告與其他股東自行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係屬臨時集會,依法應通知各全體股東而未通知已如前述,故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法,據此違法程序所作出之決議事項,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均為春壁公司之股東暨董事。

㈡原告與其他公司股東於96年10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決議解任被告董事長職位及選任原告為新任董事長。

㈢被告及其配偶黃陳久美並未收到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

㈣被告現仍持有春壁公司之印章及該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五、兩造之爭點為:㈠關於春壁公司於96年10月10日改選董事長之決議是否有效?㈡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開程序是否應準用公司法第172 條股份

有限公司召集程序之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春壁公司於96年10月1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公司董事長之決議有效: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春壁公司之股東暨董事,因原該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有不適任之事由,故原告遂連同其他股東於96年10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被告董事長之職務,並重新改選由原告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職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會議會議紀錄等影本各乙件為證,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新修正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明定有限公司章程僅須載明董事人數之規定,係為因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關於有限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改選,須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章程始得為之之漏洞,藉以解決原任董事或董事長戀棧不同意退任,其他股東無法改選董事或董事長之困境。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

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之董事僅須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即可改選,無庸經全體股東之同意,惟就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之解任,法固無明文規定,然為解決實務所謂股東把持經營權不放之萬年董事或董事長之問題,解釋上自應認同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關於董事選任之規定,亦適用於董事長之選任上,否則無法排除萬年董事長之可能,有悖公司治理之精神,此舉亦與立法意旨不相違背。經查,春壁公司原設有董事長即被告1 人、董事即原告與第三人黃菘洋等2 人、股東即第三人黃孟英、廖黃和英、黃妙英、黃舒伶及黃陳久美等5 人,各占公司出資額比例為被告40,000股、原告與第三人黃興業各800,000 股、第三人黃孟英、廖黃和英、黃妙英、黃舒伶各300,000 股、第三人黃陳久美760,000 股,合計春壁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台幣3,600,000 元,有原告提出上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計有原告與第三人黃菘洋、黃孟英、廖黃和英、黃妙英、黃舒伶等6 人,已逾該公司全體股東3 分之2 以上法定人數,依前開說明,從而系爭股東會議所作成解任被告董事長之職務及重新改選由原告擔任董事長之決議,即屬有效,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自明。至於被告辯稱依公司章程第6 條已約定春壁公司置董事3 人,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同意選任1 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在章程未修訂前,不得解任被告董事長職務云云,惟按股東選任董事,依公司法第108 條之規定「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係指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選任之,如經上開方式選出董事,自得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至於公司章程訂有董事姓名乙節,得併同選任董事案辦理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惟未能完成修正章程,亦可辦理選任董事變更登記,而登記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函告知公司儘速申辦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參經濟部91年4 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071740 號函說明)。是自應認有限公司之原章程縱未變更,惟其經依法改選之新任董事長仍屬合法有效。㈡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開程序並無準用公司法第172 條股份有限公司召集程序之規定:

按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觀之規定,公司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除此以外,公司法並無相關有限公司準用股份有限公司程序規定,準此,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開程序自當無準用公司法第172 條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程序之規定,且依性質而言,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常設之機關,有限公司則無此限制,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若有須經股東同意事項,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僅得個別股東同意即可,且召開方式並無限制一定形式,舉如口頭、書面等任何方式均非不可。本件原告及其他股東雖於召開系爭股東會前,並未通知被告及其配偶黃陳久美參加屬實,然依上說明,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本不具一定形式及方式,且承前所述,系爭股東會決議既為合法,亦無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等情事,是依據系爭股東會議改選原告為董事長等行為,均為有效成立甚明。

七、系爭股東會會議依法改選原告任董事長之事實,既如前述,被告已非春壁公司之董事長。基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原任春壁公司之董事長期間,因其職務所持有之如附件所示之春壁公司印章1 枚及該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裁判案由:交付印章
裁判日期:200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