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51號原 告 甲○○
號丁○○
號乙○○
號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邱思可即丙○○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惟因原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其每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估算,係屬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因此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核定本件原告每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 元 (即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1,500,000 元加十分之一), 則原告每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為17,335元,然因本件原告共計3 人,因此,本件原告等3 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52,005元,惟原告僅繳納3,000 元,尚不足49,00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