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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52號原 告 荷蘭商康瑟夫有限公司

(丙0000000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乙○○○○

簡王雪齡(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玖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玖仟零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依荷蘭法律設立之法人,有原告之登記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為我國公司,雙方因服務契約紛糾而爭訟,即屬涉外事件。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亦有明定。另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縣桃園市為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荷蘭公司,要約人即被告則為我國公司,公司所在地亦為我國境內,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準據法自為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與被告簽訂維修服務合約,由原告於歐

洲地區就被告出售之LCD 顯示器提供維修服務(下稱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所揭示之服務層級協議(Service Leve

l Agreement),其第6大點第1項及第2項關於合約期間已經有清楚之規定:「本服務層級協議自93年11月開始適用,有效期為一年。…(前略)本服務層級協議須在94年11月30日前3 個月另行協商或終止,否則本服務層級協議將自動延展。」。雙方並未以書面另行協商或終止該合約,則系爭契約當然自動延展,且為合法存續並完全有效。再者,依據原被告間之服務層級協議第1大點第2項服務成本(備品材料)第

1 款之規定,被告有義務提供原告於進行維修服務時需要使用之備用零件或更換品。而被告自委託原告服務時起,持續供應備用零件及組件予原告在德國之維修中心,被告直至95年7月6日仍持續供應原告進行維修所需用之備用零件,顯見被告已接受原告之前所提供之服務,且具願意由原告繼續提供服務之表示。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提出維修服務,被告自當履行其付款之義務,唯自94年12月9日起至95年11月9日間到期應付之服務費,原告前屢為催討未受清償,故又於96年10月17日再發公司函請求給付,但被告仍置之不理,總計新台幣(下同)2,229,093元整,迄今仍未給付。

㈡原告所示發票之請款金額及項目,係依據被告公司所回簽之

報價單,按照該被告確認同意之收費項目表向被告收費。原告在整個服務期間,皆按照前揭服務層級協議、被告同意之請款方式、及被告已事先書面簽署同意之數額向被告請求,皆已完全履行義務,被告亦應為給付服務費之對待給付。原告於94年11月9 日曾以電子信件附加94年5月到9月之維修記錄報告,即被告所稱之「維修單」供被告員工審閱,而被告亦給付原告94年5月到9月之服務費。原告後續傳遞以幾乎相同格式製作之94年10月以後維修單及付款請求,卻遭被告遲延給付至今,被告既能確認94年5月至9月維修單所載為其應付之費用並付款,卻無法確認94年10月以後維修單所載是否確係其應付之費用,顯然矛盾。

㈢依據系爭契約服務層級協議第2大點「產品維修服務」之第2

項「程序」段規範可知,被告客戶即訴外人Medion並無需要取得被告特別給予授權維修碼之規範,即有權逕行將瑕疵產品送回原告處維修,故該被告客戶係服務合約之受利益第三人,依據民法第269 條之規定,該第三人對於契約債務人即原告,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故原告依據該受利益第三人之請求進行維修,係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義務,並無不當。且原告自Medion收受送修產品時起,僅有掃描收件及向Medion報告收受物件之義務,完成維修後亦僅有將修妥之產品送回Medion之義務,該合約並未要求原告須事先取得被告授權始可維修。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的性質為委任契約,且依民法

第55 8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法律地位係被告之「代辦商」,原告所負義務首重於「替被告檢查送修產品有無保固」。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定系爭契約性質屬承攬,被告仍有報酬給付義務。爰依民法委任及承攬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093 元,並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 頁第6、7行約定內容,係指原告進行維修之程序及服務內容應得到被告同意,而非如原告所言可自行維修、逕行請款,而無視於被告為契約之相對人。從契約內容來看,兩造所簽之維修合約是就原告維修LCD 顯示器而約定彼此的權利義務,看不出其已就每次之維修已約定工作之範圍及報酬,依法言之,每次維修就是一個承攬契約,每個承攬契約自應依承攬之相關規定加以規範,始符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非單憑原告一己之意進行工作、並設定報酬。據此,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其工作之內容必須事前約定,並依工作之內容約定好報酬,其承攬契約始謂之成立,則定作人依約定之契約完成工作後,始得請求報酬。因此,原告維修之內容未事先告知被告,在被告未事先同意,且無法預期維修範圍、維修費用之情形下,被告自不受合約之拘束,可拒絕給付維修費用。且其維修單所載有部分應由訴外人Medion負責費用,非被告之義務,故該維修單所載內容尚有疑義。被告既無法得知原告維修之內容,自不能在毫無憑証下隨意付款,原告應証明被告確有同意其維修,且確實已維修如商業發票及維修記錄所示內容,被告始有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否則其請求無理由。再者,原告所請求係94年10月以後至95年11月之承攬報酬,而其支付命令係於97年4 月17日向鈞院送狀,則在95年4 月18日以前之報酬請求權日數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未罹於時效之報酬,如上所述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 (見本院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有簽訂委託維修之系爭契約,書面約定之契約期間為93年11月至94年11月止計1 年。

2.兩造系爭契約於94年11月30日後1年仍有效。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所為之維修,是否皆須經被告之同意始得為之?

2.原告是否已為如維修單內容所載之維修行為?依原告提出之維修單內容所載,如何範圍內屬於被告應為負擔之費用?⒊原告在95年4 月18日以前之報酬請求權日數是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所為之維修,是否皆須經被告之同意始得

為之?

1.依系爭契約第6點第2項規定:「…。本服務層級協議須在94年11月30日前3 個月另行協商或終止,否則本服務層級協議將自動延展」、第2 點有關維修程序之約定:「產品維修服務:送回工作站,程序:客戶Medion會將產品送到ComServe(即原告)位於Achen 之維修中心。維修中心收到瑕疵產品後,會掃瞄該物件並依據序號決定其屬於保固內產品或非保固產品,並會向Medion AG 報告所有收到的物件。Medion須自行根據我們實際收到的物件更新其資料庫。ComServe至少每個月會向Medion AG 報告消耗/ 未結訂貨到告。MedionAG會於定期地在每個月的第一個工作天就未結訂貨報告表示同意或提出異議。所有物件都經過測試及診斷程序以決定其為有瑕疵之物件或NPF ,即未發現瑕疵物件。瑕疵物件會透過更換瑕疵組件的方式加以維修。完成維修後,產品會透過已事前決定之貨運方式或快遞服務送回MedionAG」(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3頁)等語以觀,兩造既於94年11月30日後仍依上開規定延展系爭契約,則兩造當事人除另有約定外,仍應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且觀之系爭契約上開內容並未規定原告所為之維修行為須事先經被告同意或提出送修單始得進行維修,而係規定只要訴外人Medion AG 公司直接將產品送至原告公司維修,原告依上述程序即得進行維修。

2.兩造於93年11月至94年11月止,共計1 年期間之付款方式,原告皆以提出發票及維修報告單之方式向被告請款,為被告所接受,並依此方式給付原告1 年之服務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44頁)。關於請款方式兩造雖未明文規定於書面契約中,惟被告既對於兩造間前1 年之請款方式無異議,且未要求原告進行維修服務前必須經被告同意或提出送修單始可,則可認為兩造間已有請款方式及維修程序之合意。因此,舊契約既經延展,則除當事人另行約定外,舊契約之約定當然繼續有效存在,被告如欲改變維修程序及請款方式,仍須與原告進行契約之變更合意,始得拘束原告。依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問:有無證據證明你們有要求原告提出送修單?)我們沒有明白的講,之前的資料都已經不存在了。但從他們請款被拒絕開始,我們就有這樣跟他講」等語(見同上期日筆錄),足見,被告並無法提出通知原告須事先得其同意或提出送修單,始得進行維修之證據,其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契約之內容即維修程序與請款方式已有改變,則以原告未遵守程序而拒絕付款之抗辯,即屬無據。

3.再者,被告自認其於94年12月9 日拒絕給付服務費予原告後後,仍持續供應零件予原告,以進行對國外客戶之維修服務(見本院98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43頁),其於原告未依其意思維修時,仍繼續供給零件,足見其亦同意原告之行為,其拒絕付款非因原告未於維修前經其同意而維修,否則,被告於拒絕付款後,即應停止零件供應,以免造成原告繼續維修而不斷增加服務費。依兩造維修服務契約型態觀之,原告係於國外提供維修服務,如要求每件維修服務之前,均須待被告同意始得進行維修,勢必增加維修服務之困難及成本。且被告於維修服務完畢進行請款時,均會檢附發票及維修報告供被告檢驗,被告亦不否認其可事後確認原告施作之服務是否合理,進而決定給付服務費(見本院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260 頁),依兩造前一年之服務費請領情形,被告確實僅憑發票及維修報告單即可確認原告之服務內容,否則被告豈會願意給付服務費長達一年之久?故被告抗辯原告於提供服務前須經其同意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是否已為如維修單內容所載之維修行為?依原告提出之

維修單內容所載,如何範圍內屬於被告應為負擔之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提供維修服務無須事先徵得被告之同意,只須提出發票及維修報告單即得請領服務費用,已如上述,且原告已提供維修服務事實,據其提出維修記錄影本(本院卷一第67頁以下)、原告寄出維修產品予產品終端消費者之明細(本院卷一第155 頁以下)等為證,其並已向被告提出發票及維修報告單,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97年11月10日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一第265 頁),故原告主張已為維修單內容之維修行為,堪信為真。惟被告除以書狀抗辯外,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其就原告未為維修行為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殊不足採。原告既已依兩造約定之維修程序及請款方式維修及請款,則被告即應就其所提出維修報告及發票所載全部內容,依兩造間契約約定為給付。

㈢原告在95年4 月18日以前之報酬請求權日數是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份(應付服務費到期日為94年12月9 日)起至95年9 月份(到期日為95年11月9 日)止,計12個月之服務費,原告並於96年10月17日發函(函文原文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5頁、中文翻譯見本院卷一第49頁),催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此上開系爭12個月服務費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於96年10月17日請求時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原告並於6個月內即97年4 月17日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有本院收狀章1 枚附卷可稽,後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依上開法條規定,足見,本件原告請求之請求權時效,自96年10月17日即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尚未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承攬人報酬之2 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抗辯原告在95年4 月18日以前之報酬請求權日數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9,093 元之服務費,並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等規定,請求自被告遲延給付之日即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可,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09-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