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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6號原 告 政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被 告 友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費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玖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從事各種電子零件、五金零件及電路板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等之廠商,擁有雷射雙軸鑽孔機等先進設備。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至11月間,將印刷電路板之雷射鑽孔製程外包予原告加工,原告於96年10月26日起至96年11月24日止,陸續將完成雷射加工之印刷電路板出貨予被告,經被告驗收無誤,並交付外包驗收單予原告。嗣後,原告乃依照銷貨單、外包驗收單以製作對帳單及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雷射鑽孔加工費新台幣(下同)4,965,480 元。詎被告竟以電路板存有瑕疵而拒絕支付前開加工費,惟被告並未證明瑕疵存在,且被告所稱有瑕疵之電路板,係經雷射鑽孔及電鍍二製程,而雷射鑽孔製程除原告加工外,尚有被告及銳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電鍍製程則係由被告、宏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又被告所提出之「E318V6085K1 重大客訴不良調查」資料顯示被告所出貨予其客戶之電路板總不良率亦僅3.43%,則被告欲證明原告所加工之電路板存有瑕疵,自應先行證明該部分有瑕疵之電路板確屬原告所加工者後,始得將電路板送請鑑定有無瑕疵存在、係何製程產生之瑕疵以為證明。惟被告均未能提出資料以為證明,其主張受有損失請求扣抵云云,應無理由。為此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加工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12月間起即陸續委託原告進行電路板之雷射鑽孔加工。惟原告前於96年8 月18日至同年9 月22日間所交付之另一批加工電路板,因原告鑽孔製程未完備,而經被告將原告加工後之電路板交付第三人即普立華公司,於普立華公司組裝後發覺DSP 零件為置有阻值偏大之問題,經多次由被告參與普立華公司驗證分析後,發覺係因PCB 盲孔底墊分離所致,而該瑕疵可能係電路板於鑽孔或電鍍過程中所生瑕疵,故遭普立華公司退貨,被告因此賠償普立華公司20,914,960元。故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有重大瑕疵且屬無法補正,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2 條以下規定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依此被告所受之損失,原告即有賠償責任,則依法扣抵後,原告即無權再請求給付加工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電路板之加工製成包括內層線路、壓合、鑽孔、一次電鍍、外層線路、二次電鍍、防焊、文字印刷等,而被告自93年12月間起即陸續委託原告進行電路板之雷射鑽孔加工製程,於96年10月26至同年11月14日間,原告所承攬加工之該批電路板業已交付被告,該批電路板之承攬加工款為4,965,480 元,被告迄未給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相符之對帳單、發票等為據,足堪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規定可明。惟不論定作人係依上開何規定請求,均先應就工作物存有瑕疵之事實為舉證。查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8 月18日至同年9 月22日所加工之電路板存有瑕疵且無法修補,導致被告賠償普立華公司20,914,960元而受有損害,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減少承攬價金或依民法第495 條、第22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否認該批貨物存有瑕疵,則揆諸前述,被告自應先就瑕疵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自承其所交付普立華公司之電路板,其中雷射鑽孔製程之加工,除一部分(59 .76 %) 係由原告於96年8 月18日至96年9 月22日所承攬者外,另有部分係由被告自行加工7.11%、被告交由銳創公司加工33 .12 % ,且該等電路板已因混合而無法分辨係由原告抑或被告、銳創公司所加工者,又據被告所提之「E318V6085K1 重大客訴不良調查」資料顯示,被告所出貨予其普立華公司之電路板總不良率亦僅3.43%,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是有瑕疵之電路板比例顯均少於原告、被告、銳創公司所加工之比例,且該等電路板亦已無從分辨何部分係由原告所承攬加工者,亦即有瑕疵之電路板亦可能係由被告或銳創公司所承攬加工者而非原告所為,則被告抗辯原告承攬加工之電路板存有瑕疵云云,即屬不能證明。至被告請求將該批遭普立華退貨之電路板送請鑑定查明是否存有瑕疵、該瑕疵是因電鍍製程抑或雷射鑽孔所造成云云,惟縱得鑑定出遭退貨之電路板係因雷射鑽孔所造成,亦無法證明該部分雷射鑽孔係由原告所承攬加工者,洵屬無益,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承攬報酬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1 日(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承攬加工之產品存有瑕疵,應自上開加工款扣抵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憑。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費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