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5號原 告 戊○○
庚○○己○○丁○○甲○○乙○○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被 告 桃園縣桃園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曾培雯律師複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李東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戊○○對被告所有竹圍漁港魚產品直銷中心第15號據點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攤位交與原告戊○○使用。二、確認原告庚○○對被告所有竹圍漁港魚產品市場第9號據點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攤位交與原告庚○○使用。三、確認原告己○○對被告所有竹圍漁港魚產品市場第12號據點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攤位交與原告己○○使用。四、確認原告丁○○、乙○○、甲○○對被告所有竹圍漁港魚產品市場第47號據點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攤位交與原告丁○○、乙○○、甲○○使用。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庚○○、己○○各新臺幣 (下同)375,000元,給付原告丁○○、乙○○、甲○○共375,000 元」,嗣於民國97年8 月1 具狀追加請求一項聲明:「被告應自96年8月18日起至返還占有止按每月給付原告戊○○、庚○○、己○○各15,000元,給付原告丁○○、乙○○、甲○○共15,000元」。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聲明係基於同一租賃關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所有竹圍漁港魚產品市場暨觀光魚市場(下稱系爭市場
)之原址,原為原告(含原告甲○○等3 人之被繼承人江界聲)及訴外人陳仙水等所有漁具倉庫,嗣桃園縣政府為興建上開中心,乃於84年9 月25日責成被告邀集原告等召開「竹圍漁港魚產品市場暨觀光魚市場興建事宜研商會議」(下稱84年研商會議),會中決議「1 、倉庫使用人同意無償拆除改建,但優先10年免收租金,只酌收管理費,並優先選擇位置。2 、攤位面積酌予擴大為5 至6 坪」。惟86年間上開中心完工,被告交付原告之攤位,不足原約定之坪數,屢經原告等人以口頭甚至於92年12月28日、95年8 月25日具函要求應依上開84年研商會議結論履行否則應延長免收租金之期限,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84年研商會議結論乃兩造間之契約,其原約定之攤位面積為
5至6坪,業如前述,既屬契約,契約成立後倘有變更約款情事,應經兩造之同意為之,實不容被告所謂理事會之決議為之,詎被告竟無視於約定之存在,片面以保留通道為由將攤位面積縮減為4 坪。又原告等人合計減少損失攤位之面積約為4 坪,依被告出租據點每單位為4 坪,前5 年即自86年起至91年止,其單位租金約為1 萬元,第6 年起即自91年起至96年間止,每單位租金1 萬5,000 元計,原告每人(原告丁○○、乙○○、甲○○以一人計算)損失之金額各為375,00
0 元,自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另外於96年8 月17日原告無償使用系爭市場期限屆滿後,自同年月18日起兩造間就系爭市場原告等人使用之攤位應成立租賃關係,惟被告卻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即於96年8 月17日自力侵奪原告就系爭市場中原使用攤位之占有,被告自其侵奪占有翌日起至原告回復占有日止,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5,000元之損害,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㈢並聲明:1.確認原告戊○○對被告所有竹圍漁港魚產品直銷
中心第15號據點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攤位交與原告戊○○使用。2.確認原告庚○○對被告所有竹圍漁港魚產品市場第9 號據點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攤位交與原告庚○○使用。3.確認原告己○○對被告所有竹圍漁港魚產品市場第12號據點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攤位交與原告己○○使用。4.確認原告丁○○、乙○○、甲○○對被告所有竹圍漁港魚產品市場第47號據點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攤位交與原告丁○○、乙○○、甲○○使用。5.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庚○○、己○○各375,000 元,給付原告丁○○、乙○○、甲○○共375,000元。6.被告應自96年8月18日起至返還占有止按每月給付原告戊○○、庚○○、己○○各15,000元,給付原告丁○○、乙○○、甲○○共15,000元。7.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緣系爭市場之基地即桃園縣○○鄉○○段沙崙小段6 之2 地號土地原係桃園縣政府所有,被告於86年起向縣政府承租系爭市場之基地,86年以前原告使用該土地建造倉庫本無合法權源,而被告於承租系爭市場基地後則係有權占有人,本可向原告行使民法第962 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除去妨害,但基於保障漁民之宗旨,遂以和緩協商之方法與原告洽談,期望將漁民損失降到最低,並非須經其同意始得承租系爭市場之基地。系爭市場於86年間完工,為保留寬敞之通道以供遊客行進,被告於86年4 月12日召開第12屆第1 次臨時理事會會議(下稱86年理事會議),並與原告及其他漁民們另協意將攤位縮減至4 坪餘,而不足之坪數,被告則同意優惠原倉庫使用人,再行延長免費使用攤位3 個月作為替代方案,原告亦應受該決議內容之拘束。原告若執意認為84年研商會議結論始為雙方契約之全部,則須於期滿後繼續與被告簽訂使用契約,否則應自動交還攤位予被告,被告遂於96年1 月26日向原告等人發函表達最後催告之意旨。原告仍置若罔聞,鑑於使用者間之公平及保全該市場之運作,只好認定原告等人已生失權效,並得於期間屆至之日交回攤位,故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關於交付物坪數不足之問題,實際上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欲規範之範疇。本件關於坪數不足一事早於86年5 月18日攤位正式交付使用前,即由被告召開理事會決議替代方案,為原告等人於正式受交付前可得知悉之事,故本案實無再以不當得利法則達成個案公平正義之必要。本案因純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而兩造間乃無償使用契約,睽諸民法第347條及第411 條之規範意旨,瑕疵擔保責任於無償契約並無適用,原告並無權利向被告就坪數不足一事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再者,系爭市場攤位坪數之所以縮減,係為擴張遊客通道,故所有無償使用人之攤位縮減後,勢將成為所有承租人及使用人之公共區域,亦非被告收回自用或出租,被告亦無受有任何利益。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84年研商會議,會中決議原告同意無償拆除地上物改建系爭市場,但優惠10年免收租金,只酌收管理費,並優先選擇位置,攤位面積酌予擴大為5 至6 坪,為兩造契約,被告應受拘束,不得任意縮減至4 坪餘,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短少給付坪數之不當得利,及確認於96年8 月17日原告無償使用系爭市場之期限屆滿後,兩造之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其後被告強制剝奪原告占有使用之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則以86年理事會會議,決議將原告於系爭市場攤位縮減至4 坪餘,而不足之坪數,則同意再行延長免費使用攤位3個月作為替代方案,原告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準此,本件應審酌爭點厥為:㈠被告於86年理事會會議之決議內容,是否有效並能拘束原告?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86年至96年間之不當得利?㈡原告與被告間於96年8 月18日起至97年8 月17日止,是否存在租賃關係?㈢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96年8 月18日起至返還日止之不當得利?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86年理事會會議之決議內容,是否有效並能拘束原告
?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86年至96年間,共計10年之不當得利?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84年研商會議係經當事人合意,乃兩造間之契約,被告即應依約提供5至6坪之攤位予原告使用,86年理事會議未經兩造當事人合意,則不能拘束原告。惟查,系爭市場之基地為桃園縣政府所有,並由被告於86年起承租,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鄉○○段沙崙小段6-2 地號第2 類謄本影本、桃園縣政府現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將其地上物倉庫改建為觀光魚市即系爭市場,係有利當地觀光發展及在地居民收入之增加,兼有公益之性質,故其規劃應以公益考量優先,兼顧原地上物使用人利益為原則。系爭市場係於86年間完工並正式啟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當事人歷次書狀)84年研商會議時既未完工,核其會議目的應僅係初步規劃,並預估每個攤位之面積,依上開說明,難認84年研商會議即為雙方合意之契約,故非無修改之虞地。
2.被告抗辯系爭市場係為交通便利而變更原規劃設計,故將攤位坪數縮減至4 到5 坪,並提出86年理事會議記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經查,84年研商會議內容係於完工前所為規劃,已於前述,被告既為系爭市場起造人,基於其處分權本即有權變動設計,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係為增加攤位數量及租金收入而縮減攤位面積,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尚難採信,故被告抗辯堪信為真。次查,被告於系爭市場完成後,為促進室內交通便利性而縮小攤位坪數,此舉非但未增加原告經營上之競爭,且因規劃遊客及車輛出入動線走道之寬度,有利於人潮出入及貨物運送,對於原告攤位之經營實屬有利。再者,原告自86年間系爭市場完工後即開始使用所分得攤位,對於86年理事會議決議內容及攤位面積縮小之事實應知之甚詳,卻直至92年12月28日始具狀陳情,與常理不符,且不論依原告或被告之指界所為測量之結果,原告等所使用之攤位面積均在4 至5 坪之間,亦與上開理事會議結論一致,此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2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及第134 頁);而原告自86年間系爭市場完工後即開始使用攤位,並接受被告自86年5 月18日起至96年8 月17日止,免收租金之優惠(見本院98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可知兩造係依據86年理事會議決議內容,免收租金之使用期限為97年8 月17日(計算式:86年5 月18日進駐使用+10年+3 個月=96年8 月17日)。基於上開說明及公私益兼顧原則,86年理事會議決議內容應屬有效,原告等既為系爭市場內攤位之無償使用人,即應受該決議內容之拘束。
⒊原告自86年5 月18日起至96年8 月17日止,就系爭市場之攤
位使用為免收租金,兩造間乃無償使用契約,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短少給付攤位面積之坪數,乃屬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睽諸民法第347 條及第411條之規範意旨,瑕疵擔保責任於無償契約並無適用,故原告亦無權利向被告就坪數不足一事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且亦不能據此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⒋綜上,86年理事會議內容既對於原告等具有拘束力,而且原
告並未因被告之縮減面積受有損害,被告亦未獲得任何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6年至96年間之不當得利之部分,為無理由。
㈡兩造間於96年8月18日後,是否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暗示,契約即為成立;又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86年理事會議內容所示,係同意原告等租用系爭市場攤位至96年
8 月17日,被告亦曾多次發函要求原告等辦理相關程序(見本院卷第34頁),而原告亦使用至該日,客觀上確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依上開規定,兩造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已生效,且期限至96年8 月17日即已屆滿,堪可認定。
2.被告抗辯原告係因將攤位轉租他人使用,違反被告關於系爭市場攤位使用規定,故不願意補簽署無償使用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就其轉租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98年
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主張其係因坪數不足才不願簽約等語。經查,原告雖主張坪數不足,但卻仍繼續使用該攤位,可知坪數短少並不足以影響攤位主要之功能,而其所主張應為補償之方式為延長無償使用之期限,則兩造關於86年
5 月18日起至96年8 月17日止之無償使用關係並無爭議,僅係是否延長無償使用期限未達成共識而已,故原告若非預期將違反使用契約之約定(即轉租予他人使用),實無拒絕簽署之理。再者,系爭市場於86年間啟用,原告若對於使用契約之內容有異議,亦應於當時提出,未達成協議即應以適合之紛爭解決途徑解決之,原告棄而不為,且無視被告於87年起通知簽約之函文(見本院卷第59頁以下),拒不簽約卻仍繼續使用攤位,直至使用期限到期始興訴主張之,亦有悖誠信原則。因此,本件被告於96年1 月26日即發函通知原告其攤位使用期限至96年8 月17日止,須於96年2 月2 日補辦簽約事宜,逾期則視同放棄優先承租權(見本院卷第88頁),將收回攤位據點,原告不願簽約而致96年8 月18日後之租賃或使用契約未達成合意,且係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6年8 月18日起有租賃契約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3.關於原告之優先承租權,被告抗辯於原告無償使用期限屆滿前,經被告催告,而兩造補簽契約後,作為期限屆滿後取得優先承租權之條件,為一般交易之習慣,尚屬合理。故原告若未於催告期限內表示意見,亦未與被告合意並簽訂租賃契約,即視為放棄優先續租權,已無優先續租權可得行使(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86 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原告已不得主張優先承租權,兩造間又無租賃契約之合意,不存在租賃關係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96年8月18日起之不當得利?
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96年8 月17日到期,且並未繼續簽訂租賃契約,原告亦不得主張優先承租權,已如前述,故原告對於被告於96年8 月18日後就系爭市場並無任何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6年8 月18日起至返還占有止按每月給付原告戊○○、庚○○、己○○各15,000元,給付原告丁○○、乙○○、甲○○共15,000元,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