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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自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水汴頭十七之十三號房屋遷出,並將坐落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七四三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自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水汴頭十七之十三號房屋遷出,並將上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七四三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乙○○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743 地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水汴頭17之13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743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水汴頭17之13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而將原起訴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另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嗣於民國97年8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為本件請求,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對此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95年12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

租坐落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743 地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水汴頭17之13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3,000 元。詎租期屆至後,被告二人猶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拒不返還予原告,屢經催討,惟均未獲置理,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二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㈡至被告乙○○辯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夫妻與原告前配偶李隆生

所共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本件原告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所為登記自有絕對公信力,不容被告質疑。而參被告乙○○提出被證1之買賣契約書上之買賣標的物(土地),根本與系爭土地毫無關連。被告乙○○復辯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原係由訴外人丁○○出資,並委由被告甲○○籌畫興建,迨竣工後,轉交授權由原告出租予被告甲○○,故被告乙○○前揭所辯均為子虛,並無足採。

㈢縱認系爭房屋為被告乙○○所有,然其未經原告同意,亦無

合法占有權源,逕將該房屋搭建於系爭土地上,則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法自應將該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96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743 地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水汴頭17之13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743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水汴頭17之13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乙○○則以:㈠兩造原係妯娌關係,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大伯即李隆琳所有

,惟前於87年間因李隆琳所開設之昌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財務重大危機,乃商請被告夫妻與原告前配偶李隆生共同籌集資金借予李隆琳清償債務,嗣後李隆琳遂將其原有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二人及李隆生,以作為抵償雙方間之借款債務,但李隆生礙於當時尚有負債無法登記,才於90年7 月20日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換言之,系爭土地既為被告二人及李隆生所共有,則被告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則係被告夫妻自鄰旁舊工廠拆下鐵皮屋材料並予以出資興建,嗣在徵求原告同意並配合辦理下,被告二人並於94年7 月間即申請門牌、設立戶籍並遷居至今。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實屬無稽,被告二人前既經原告同意始於該土地上搭建房屋居住,被告二人即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甚明。嗣於96年底至97年初間,詎被告甲○○為出售系爭房地,以便遂行其獲取錢財之目的,而聯合原告偽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以逼迫被告乙○○遷離該房屋,此亦由原告提出原證3之存證信函上載「暫住於此者」而非「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地」之用語可見一斑,縱認被告甲○○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為真正,然被告乙○○並無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亦非該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權依租賃關係對被告乙○○主張租約屆期應遷讓房屋之理。

㈡再者,系爭房屋係被告二人利用鄰旁舊工廠拆下鐵皮屋舊料

,與再出資購買新料添附而搭建,依民法第812 條動產附合之規定,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則上應為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然原告已自承其並無出資,且亦無法證明前開鐵皮屋舊料為其所有,則原告自始至終即無該房屋之所有權利,自無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乙○○遷讓該房屋甚明。另就被告乙○○對於系爭房屋是否確有完全單獨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尚未釐清前,原告訴請被告乙○○拆屋還地,自屬無據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其同意遷讓系爭房地等語。

四、本件被告甲○○對原告之請求認諾,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自系爭房屋土地遷讓,並將系爭房屋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之配偶甲○○於95年12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3,000 元。詎租期屆至後,被告二人猶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拒不返還予原告,屢經催討,惟均未獲置理之情,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伊並未與原告訂租賃契約,系爭土地為被告二人及李隆生所共有,僅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則被告乙○○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則係被告夫妻自鄰旁舊工廠拆下鐵皮屋材料並予以出資興建,嗣在徵求原告同意並配合辦理下,被告二人並於94年7 月間即申請門牌、設立戶籍並遷居至今。故伊前既經原告同意始於該土地上搭建房屋居住,伊即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且為被告乙○○之配偶即同案被告甲○○所不否認。被告雖抗辯係伊夫妻二人為土地共有人,僅借名登記予原告之情,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伊夫妻二人拆下舊工廠(鐵皮屋)

材料後出資興建之情,然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之抗辯已不足採。且被告之配偶甲○○亦否認出資興建,陳稱:92年舊工廠被查封,因為無資力拆除鐵屋,所以才情商丁○○出資拆、建,所以我認為這是丁○○出資建等語,核與證人丁○○、證人戊○○即系爭房屋裝潢商等到庭證述相符,並有工程收據1 紙為證,是系爭房屋係證人丁○○出資興建,被告乙○○並非所有權人。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惟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是原告無權請求被告乙○○將房屋返還原告,故本件原告僅能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及土地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對原告之請求認諾,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乙○○應自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水汴頭十七之十三號房屋遷出,並將坐落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七四三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被告甲○○應自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水汴頭17之13號房屋遷出,並將上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七四三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擔保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係本於被告甲○○之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已部分勝訴,備位之訴自無庸審理,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8-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