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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2號原 告 得程不鏽鋼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6年度桃執辛90年營所稅執專字第2109號執行命令扣押事件,就原告所有台灣台北監獄炊廠新建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保固金新台幣(下同)565,149 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訴外人秉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秉盛公司)於民國93年4 月間藉用訴外人宏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吉公司)之名義承攬台灣台北監獄(下稱台北監獄)之炊廠新建工程及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營建及水電工程由秉盛公司負責施工,而工程內之廚具設備部分則由原告負責施作,並約定各就所負責之工程部分提撥工程保固金作為擔保之用,原告已於95年1 月17日領回廚具工程部分之保固金283,07

1 元。因秉盛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3,998,150 元,雙方乃於94年4 月25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秉盛公司將其工程保固金565,149 元(下稱系爭保固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將此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宏吉公司,秉盛公司且將日後領取系爭保固金所須之宏吉公司大、小章、存摺及保固款收據交付原告收執,故系爭保固金已屬原告所有至明。被告因宏吉公司積欠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乃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以96年度桃執辛90年營所稅執專字第2109號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4 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因系爭工程保固金565,149 元已為原告所有,被告卻誤為執行扣押在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北監獄函、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工程合約書、報價單、承攬協議書、活期存款存摺、債權讓與協議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宏吉公司滯欠被告82、86、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款,截至97年5 月21日止,共積欠4,735,843 元,經移送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於執行中調查發現宏吉公司對台北監獄有系爭保固金之債權存在,桃園行政執行處乃於96年4 月20日以系爭命令扣押保固金,再於96年12月27日核發收取命令,命台北監獄將系爭保固金交由被告收取。查系爭工程之締約當事人為宏吉公司與台北監獄,依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該工程契約之效力僅及於承攬人宏吉公司與定作人台北監獄之間,則系爭保固金之權利人僅有宏吉公司可得向台北監獄請求返還,至宏吉公司固曾將相關工程轉包與原告、秉盛公司施作,然而,並不能因此使原告及秉盛公司成為該工程契約之承攬人,而可向台北監獄請求返還系爭保固金。又原告主張受讓秉盛公司對宏吉公司之工程保固金債權,並通知宏吉公司債權已讓與之事,但其通知之效力僅存在秉盛公司與宏吉公司之間的內部承攬關係,對台北監獄並不發生任何拘束力,原告即不是可得主張系爭保固金之權利人。且若秉盛公司對宏吉公司之工程保固金債權既經讓與,債權主體亦隨同變更,然原告仍欲以其執有之宏吉公司大、小章、存摺及保固款收據領取系爭保固金之情事,可知原告並未取得宏吉公司對於系爭保固金之權利。縱使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為真,然其迄今未依法踐行通知債務人台北監獄,僅片面以台北監獄負責系爭工程之承辦人丙○○已知悉為由,即認已盡通知義務,顯然違背一般論理經驗法則,對債務人亦不生效力等語為辯。

三、證據:提出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欠稅人財產目錄、桃園行政執行處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2109號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卷宗供參考。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30

7 條定有明文。所謂「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包括第三人異議之訴、債權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債權人所提起之許可執行之訴等。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亦有明定,本件行政執行事件(桃園行政執行處96年度桃執辛90年營所稅執專字第2109號)之債權人為本件被告,而其債務人為宏吉公司,債權人係主張宏吉公司積欠營業所得稅而對其為行政執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行政執行標的物之權利人,有排除上開行政執行之權利,是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固為有關行政執行之訴訟,屬公法上之權利,惟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民事訴訟,本院對此自有審判權。

二、再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聲請桃園行政執行處之就系爭欠稅事件為強制執行,其為行政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行政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且被告否認原告為查封標的物即系爭保固金之權利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將否認其權利者列為被告,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之當事人適格自無疑義;又上開行政執行事件至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未終結,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閱無誤,是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違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宏吉公司與台北監獄簽訂台北監獄炊廠新建工程及追加工程

,宏吉公司將其中營建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委由秉盛公司施作,而其中廚具設備部分,則委由原告施作,並由秉盛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㈡系爭565,149 元保固金,是由宏吉公司交予台北監獄,為新

建工程及追加工程之保固金,故宏吉公司對台北監獄所管領之565,149 元保固金,有返還請求權。

㈢秉盛公司將其對宏吉公司之保固金債權讓與原告,雙方並於

94年4 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於94年5 月27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678 號存證信函通知宏吉公司,秉盛公司並將宏吉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存摺及保固款收據交與原告。

㈣因宏吉公司積欠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款,經被告移送桃

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經行政執行處於96年4 月20日、、12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扣押系爭保固金在案。

四、原告主張秉盛公司已將其對宏吉公司之系爭保固金債權讓與原告,其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宏吉公司,故其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保固金之債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訴訟兩造之爭執點為:原告與秉盛公司間就系爭保固金之債權讓與行為,對台北監獄是否發生效力,被告可否請求扣押系爭保固金?查:

㈠系爭工程之締約當事人係宏吉公司與台北監獄,雙方約定承

攬人宏吉公司就所施作之工程,提撥一定比例之工程保固金,做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品質無瑕疵,宏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其中營建、水電工程部分轉包予秉盛公司施作,其中之廚具設備工程部分,則委由原告施作,宏吉公司並具名提撥兩筆工程保固金予台北監獄,系爭工程施作完竣後,其中廚具設備工程部分,經台北監獄驗收完畢,並將該部分保固金發還宏吉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宏吉公司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95年1 月17日台北監獄電匯283,071 元之紀錄可參,另營建、水電工程部分,雖經台北監獄驗收,但扣除必要修補費用後,尚餘工程保固金565,149 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承攬協議書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系爭保固金發還宏吉公司之前,即遭被告聲請桃園行政執行處於96年

4 月23日扣押在案,有桃園行政執行96年4 月20日所發之執行命令可參,此併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藉用宏吉公司名義而承攬訂約,但實際

上由原告及秉盛公司負責施作,工程保固金亦是由原告與秉盛公司按各自負責施工之項目提撥,故原告與秉盛公司對宏吉公司均有工程保固金債權,因秉盛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共3,998,150 元,秉盛公司與原告乃於94年4 月25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由秉盛公司將其對宏吉公司之工程保固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取得保固款債權,有系爭協議書為證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後段之約定,因秉盛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秉盛公司同意將其領回之工程保固款債權讓與原告,用以清償對原告之欠款;然而,台北監獄之炊廠新建工程及追加工程與廚具設備工程,均是宏吉公司所承攬,此為原告所自認,而提供工程保固金之人(即具名之人)亦為宏吉公司,此觀之台北監獄於95年1 月17日退還廚具工程保固金283,071 元之對象即是宏吉公司,有宏吉公司華南銀行存摺可參,亦為原告所是認,再系爭工程中之營建及水電工程部分,亦是宏吉公司承攬(此與工程之實際承作人為誰無涉),該部分工程保固金亦是宏吉公司於95年1 月17日提交台北監獄簽收,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監獄95年1 月17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足見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宏吉公司,且提撥工程保固金之人亦為宏吉公司至明,則依契約關係而言,系爭工程之保固人及保固金退還請求權人,均是宏吉公司甚明。雖原告與秉盛公司之間就有關工程保固金訂有債權讓與契約,但此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僅於原告與秉盛公司間內部有其適用,即債權讓與之效力,僅存在於訂立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之間,且秉盛公司就宏吉公司對台北監獄之保固金返還請求權,既未獲宏吉公司之授權,自無權可代為讓與該筆保固金返還請求權,是上開原告與秉盛公司之債權讓與協議,對第三人宏吉公司並不生效力;換言之,台北監獄如欲退還系爭保固金,仍應退還宏吉公司,再由原告或秉盛公司依渠等間之內部法律關係,向宏吉公司請求交付該筆保固金才是。

㈢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但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實務上常見之工程保證金(或保固金),承攬人繳交工程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所承攬之工作可完全履行,並於承攬工作發生遲延或瑕疵等違約情事時,充作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額,核其性質,應從屬於承攬契約而存在,除當事人別有得讓與之特別約定外,不宜單獨任意轉讓其保證金權利與第三人,以致影響其上揭擔保之功能與目的(見最高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96 號民事判決要旨)。是縱使原告與秉盛公司訂有工程保固金之債權讓與協議,然宏吉公司就系爭保固金之返還請求權,因該筆保固金乃是工程品質應為無瑕疵之擔保,如工程有瑕疵時,台北監獄即得就該筆保固金為扣款、抵銷或自行修補瑕疵後扣抵,是依該筆保固金之債權性質而言,具有不得單獨讓與之擔保性質,原權利人之宏吉公司已不得單獨讓與該筆保固金債權,舉輕以明重,第三人之秉盛公司更無權單獨讓與該筆保固金債權,是縱如原告所稱為真,秉盛公司對宏吉公司有該筆保固金債權存在,亦不得單獨將之讓與原告。

㈣末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讓與,固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有讓與債權之合意,於讓與及受讓之雙方當事人間,即生效力;其通知債務人則為對債務人生效之要件。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9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依證人即台北監獄之系爭工程承辦人丙○○到院證稱:「秉盛公司負責人林明勇,是以口頭並提示系爭協議書予伊知悉,要求退還保固金。」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參諸原告提出94年5 月27日台北古亭郵局第678號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可知系爭協議書有關讓與保固金債權之事實,原告稱已通知宏吉公司知悉(惟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然對台北監獄部分,此項以非對話而為通知者,依上開說明,以相對人知悉(或收到)為生效要件,本件原告通知之人,係台北監獄就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並非台北監獄之法定代理人,或有代表權之人,故對台北監獄而言,非其法定代理人或代表權人所受到之通知,並不當然表示其法定代理人已知悉,則台北監獄之法定代理人或有代表權之人既尚未知悉(或收到),不論是原告與秉盛公司間、或秉盛公司與宏吉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乙事,僅為渠等間之內部關係,對台北監獄而言,尚不生效力。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保固金為其所有,或舉證證明其對系爭保固金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原告就桃園行政執行處96年度桃執辛90年營所稅執專字第2109號,就台灣台北監獄炊廠新建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保固金565,149 元,所為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均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