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9號原 告 智暘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劉榮政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複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被 告 安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王定亞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複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至同年8 月間向被告訂購PCB 板(下
稱系爭PCB 板),並簽發付款人為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發票日97年2 月20日,票號:A0000000,金額:1,094,570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作為給付貨款,並交付另一紙由訴外人劉榮和簽發,由原告轉讓(原告未背書),發票日96年11月5 日(起訴狀誤載為6 日),到期日97年2 月20日,金額同為1,094,57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作為系爭支票之擔保。嗣原告將系爭貨品出貨給訂貨之數家廠商,詎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貨物品質不良,有線距寬度不一、孔環積墨吃錫不良、貫孔不良與塞孔不良等瑕疵,致原告之前揭客戶廠商紛紛扣住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並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及商譽損失之賠償,合先敘明。
㈡本件系爭PCB板之瑕疵情形,詳敘如下:
1.貨號P/N-PI686MII之部分,有線距寬度不一、孔環積墨吃錫不良、貫孔不良與塞孔不良等瑕疵,計204 片(見本院卷㈠第43頁),其每片金額新台幣(下同)334 元,共計68,136元。
2.被告公司之出貨單號:1614(料號PCB-BEB1-P0000-000PF),其交付原告之產品共計7250片,有線路開路、防焊偏移之瑕疵,每片81元,此部分貨款計587,250 元(81元×7250片)。
3.被告公司之出貨單號:3541、3553、3556、3567(料號PCB:BEB1-P0000-000PF)之貨品,被告交付原告之產品7,885片,亦有線路開路與防焊偏移之瑕疵,每片79元,此部分貨款計622,915元(79元×7885片)。
4.被告公司之出貨單號:3512(料號PCB :LV651-D ),其交付原告之產品計160 片,有貫孔不良之瑕疵,每片150 元,貨款計24,000元(150 元×160 片)。
㈢本件系爭支票之部分,其原因債權業已不存在,原告實不具給付之責任: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受人固得退還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亦得收領其物而請求減少價金。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PCB 板具有前述瑕疵,是按上揭判決意旨及民法第354 、359 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2.被告交付之系爭PCB 板,因瑕疵而無法使用,導致原告之廠商產生上開貨品報廢之費用,故其等將所生產之產品重工及另行購買零件之費用,紛紛以原告公司對其得主張之款項扣除,因此亦對原告造成5,338,686 元之損害,茲敘述如下:
⑴貨號P/N-PI686MII部分之貨品,係出貨予訴外人英康仕公司
,然因前揭貨物瑕疵,致原告遭英康仕公司求償1,734,000元(204 片*8500 元),有原證11可證(卷第43至45頁)。
至於原證9 所示之226,302 元貨款(本院卷㈠第71至72頁),是遭英康仕公司扣住的其中一筆貨款,併此說明。此部分原告主張解約,被告應返還貨款68,136元及賠償1,734,000元之損害。
⑵被告出貨單號1614(料號PCB-BEB1-P0000-000PF)、及3541
、3553、3556、3567(料號PCB :BEB1-P0000-000PF)之貨品,係出貨予訴外人伸全公司,然因前揭貨物瑕疵,伸全公司扣住原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並求償板材不良報廢材料費、加工費、轉單價差費計1,571,202 元(原證8 ,本院卷㈠第70頁、原證12第2 頁)。此部分原告主張解約,被告應返還貨款1,210,165 元(587,250+622,915 )及賠償原告1,571,202 元損害。
⑶被告出貨單號:3512(料號PCB :LV651-D )之貨品,係出
貨予訴外人肯懋公司,然因前揭貨物瑕疵(有肯懋公司品質異常處理紀錄表,原證30),肯懋公司扣住原應給付予原告之(其他)貨款3,541,182 元(原證7 ,本院卷㈠第63至69頁)。此部分原告主張解約,被告應返還貨款24,000元及賠償原告3,541,182 元之損害。
3.本件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未能依債之本旨對原告為給付,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失,原告本得按民法第227條,對其主張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復有明定。本件因被告提供之貨品瑕疵,造成原告之客戶對原告扣款作為損害賠償之用,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尚得對被告主張抵銷。
4.據上,本件系爭支票所載債權,經原告解除契約及以所受損害金額主張抵銷後,業已不存在。
㈣系爭本票部分: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系爭支票之用,則同上
所述,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關係既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亦不存在。
㈤對於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略以:
1.原告於96年7月至8月間向被告訂購PCB 板,出貨明細詳如被告製作之對帳單(原證5 ,見本院卷㈠第46至48頁) ,兩造之每月結帳日期係自上月份的26日至當月的25日,其中出貨單號:3441號至3512號(97年7 月16日至97年7 月25日)之貨款已經付清。出貨單號:3519號至3567號(97年7 月26日至97年8 月25日)之貨款金額本為1,417,244 元,惟因產品有瑕疵,共扣款項322,674 元(詳本院卷㈠第80頁,原證10),據此,原告公司負責人方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用,並交付被告公司之員工,此即何以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緣由。
2.由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台檢中心)99年12月9日台電檢電技字第041 號之函復內容,可知系爭PCB 板,即料號「P/N-PI686MII」(原證20)、「PCB :BEB1-P0000-000PF」(原證21)之PCB 板確有諸多製程上之瑕疵,足證本件被告交付之PCB 板具有瑕疵之情甚明。
㈥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
原告所轉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上開支票及本票交還給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之
訴,惟其中本票部分,被告業已背書轉讓與第三人安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技公司),況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權利人(非發票人或背書人),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並返還系爭本票一節,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首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對於被告業已依約出貨及原告尚未給付系爭支票
或本票金額之貨款等情並不爭執,惟僅以貨品有瑕疵為抗辯。經查,原告於96年10月20日以桃園郵局第2557號存證信函(見本院97年桃簡字第392 號卷【下稱桃簡卷】之原證六),對被告提出瑕疵主張,嗣原告隨即委託第三人聶伯君(被證一,本院卷㈠第108 頁)會同被告公司人員一同於96年10月23日前往大陸英康仕公司開會確認PCB 板究竟有無瑕疵,經全體與會人員作成會議紀錄(被證二,本院卷㈠第109 至
110 頁),會中即明確表示無法確認或指出瑕疵不良之情事,而除英康仕公司不准許將系爭PCB 板取回報銷外,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聶伯君最後亦已認同系爭PCB 板係原告公司無照打樣零件之問題而發生瑕疵,並非因被告公司製造PCB 板產生之問題而發生瑕疵(被證二,本院卷㈠第110 頁),故原告所為之瑕疵抗辯,實不足採。
㈢再查,原告陳稱:其客戶英康仕公司於96年8 月份對原告公
司發出扣款通知(見桃簡卷第57至60頁,原證五),而原告公司在96年10月20日以桃園郵局第2557號存證信函(見桃簡卷第61至64頁,原證六),通知被告貨品瑕疵一事,然查原告公司於96年11月上旬簽發支票2 紙交付被告用以給付系爭
PCB 板之貨款(見本院卷㈠第111 、112 頁,被證三、四),並於96年11月上旬即交付前開2 紙支票約再過一週後,復由其公司負責人劉榮政之弟弟劉榮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公司(詳本院卷㈠第113 頁,被證五),此顯不合常情,更益證原告所稱系爭貨品有瑕疵一詞,純屬無稽,否則,原告公司豈有事後仍交付被證三、四、五所示之支票2 紙與系爭本票1 紙予被告之可能。況其中被證三所示支票尚且經提示兌現,是原告所稱系爭PCB 板有瑕疵一節,顯不足採。㈣況上揭2 紙支票原來之票載日期分別為97年3 月31日與97年
6 月30日,係因被告公司認為票期過久,而要求更改提早支票票載日期,是經連絡後,原告公司負責人與其弟弟劉榮和二人約於96年11月下旬親自至被告公司更改支票日期分別為97年1 月10日與97年2 月20日,據此,苟若系爭PCB 板有瑕疵而原告得以主張解約拒付貨款者,則原告何以嗣後又交付上開支票2 紙與系爭本票1 紙,嗣更將支票部分之票載日期提早,以上事實在在證明原告所稱系爭貨品有瑕疵等語,斷無採信餘地。
㈤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可參。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聲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PC
B 板有線距寬度不一等不良瑕疵,業經被告否認,況於96年10月23日英康仕公司之會議中,已明白表示原告無法正確指出不良部分,且應再檢測不良瑕疵部分等語,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此瑕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㈥末查,兩造間買賣契約前已有效成立,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
,原告本即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以被告收受系爭支票與本票乃合法取得,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7 月至同年8 月間向被告訂購PCB 板
,並簽發面額為1,094,570 元之系爭支票1 紙予被告作為給付貨款,並另交付面額相同而由訴外人劉榮和(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弟)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予被告作為上開貨款之擔保,嗣被告已將系爭貨品交付原告,而原告尚未給付系爭支票或本票金額之貨款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單、送貨單等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所交付之貨品即系爭PCB 板有瑕疵,導
致原告之客戶英康仕公司、伸全公司、肯懋公司因而必須報廢板材、或將所生產之產品重工及另行購買零件之費用,紛紛以原告公司對其得主張之款項扣除,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被告之本件貨款(票款)請求權互相抵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據原告提出被告當初所製作交付之PCB 板2 片,分別編為原證20(即料號「P/N-PI686MII」)、原證21(「PCB :BEB1-P0000-000PF」),經本院將上開2 片PCB 板送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⑴料號「P/N-PI686MII」(原證20)部分:
依上開檢驗中心99年12月9 日台電檢電技字第041 號函檢送之10-11-EAT-053-C00 報告略以:原證20之PCB 板,經以Grinding Polishing Machines (型號TOPPER P20F-1)、Measuring Microscope(型號NIKON MM-40 )測試儀器,自2 處切片位置予以觀察,發現於切片位置1 之編號1-3 、1-10處(圖15、22),及切片位置2 之編號2-5 、2-11(圖38、44)處,有孔壁異常之情形等語(以上報告附於本院卷㈡第21至31頁)。
⑵「PCB :BEB1-P0000-000PF」(原證21)部分:
依上開檢驗中心99年7 月14日以台電檢電技字第022 號函覆略以:初步觀察鑑定原證21PCB 之指定位置,並未發現有線路開路現象(如附件圖1 ,見本院卷㈡第14頁),但有防焊漆未塗佈完整之現象(如附件圖2 ,見同上頁)。
【以上函文及圖片附於本院卷㈡第13至14頁】。
⑶依前開鑑定內容,足認被告當初所製作交付之PCB 板確有
瑕疵。另原告並主張:「IPC-6012A 硬質電路板之資格認可與性能檢驗規範」(下稱IPC-6012A 規範),為美國電子電路與電子互聯行業協會提供業界電子電路板設計、製造與電子組裝相關的規範,台灣電路板協會亦認同此規範,一般於文件中並未明確選擇何種型能級別時,則該第2級CLASS 行能級別是默認規格,是本件應以IPC-6012 A規範第2 級(詳本院卷㈡第54頁,原證28),為檢驗有無瑕疵之標準等節,亦據其提出上開IPC-6012A 規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9至85頁),而被告對此規範並未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而經本院再以此規範向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函詢之結果,該中心於100 年
6 月21日函覆略以:…3.依照IPC-6012A 中文規範第13頁對通孔完整性之平均銅厚、局部區域起碼厚度,本中心99年12月9 日所檢附10-11-EAT-053-C00 報告內,通孔(位置1 )量測厚度為27um~4 0um,以及通孔(位置2 )量測厚度為13um~25um ,未達該規範板面及孔壁之局部區域起碼厚度CLASS1、CLASS2、CLASS3之要求。…5.依IPC-6012
A 中文規範第23頁孔銅壁破洞要求部分,本中心99年12月
9 日所檢附10-11-EAT-053-C00 報告內,通孔位置1-3 及1-10,檢測未達該規範孔銅壁破洞CLASS1、CLASS2、CLASS3 之要求。6.依IPC-6012A 中文規範第23頁孔壁/ 孔角破裂要求部分,本中心99年12月9 日所檢附10-11-EAT-053-C00 報告內,通孔位置2-5 及位置2-11,檢測未達該規範孔壁/ 孔角CLASS1、CLASS2、CLASS3之要求等語,有該中心上開函文及所檢附之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
9 至122 頁) ,亦足信屬實。按由於PCB 板生產流程非常長且產品型態複雜,其中鑽孔作業並非在電路板板內鑽出孔型即可,尚須顧慮孔壁品質,孔的主要功能在零組件的安置定位,在電路板內層彼此也有互連設計使零件互相導通,其中一個孔發生異常,將影響整個產品的訊號導通,使產品信賴度降低或功能喪失,正因這種產品特性,不允許任何一個孔發生不良,製程能力相對要求更高(參原告所提出「提昇印刷電路板鑽孔製程能力之研究」文章之第
2 頁,該文附於本院卷㈡第87至106 頁)。據此可知,若
PCB 板有孔壁破洞、破裂等情形,將影響整個產品的訊號導通及功能。
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PCB 板有瑕疵一節,應堪採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所製作交付之PCB 板確有瑕疵,則若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金額究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貨號P/N-PI686MII部分之貨品,原告主張:此係出貨予訴
外人英康仕公司,然因前揭貨物瑕疵,致原告遭英康仕公司求償1,734,000 元(204 片*85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訴外人英康仕公司與原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3 份為證(原證11,本院卷㈠第43至45頁)。如前所述,貨號P/N-PI686MII部分之貨品確有嚴重瑕疵,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尚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貨款68,136元及賠償相關之損害一節,為有理由。
⑵被告出貨單號1614(料號PCB-BEB1-P0000-000PF)、及35
41、3553、3556、3567(料號PCB :BEB1-P0000-000PF)之貨品,原告主張:此係出貨予訴外人伸全公司,然因前揭貨物瑕疵,伸全公司扣住原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並求償板材不良報廢材料費、加工費、轉單價差費計1,571,202元等情,業據提出伸全公司與原告之往來電子郵件、伸全公司扣款明細表等(原證8 ,本院卷㈠第70頁;原證12,同卷第88至89頁)在卷為憑。而依前所述,此部分之貨品亦具有嚴重瑕疵,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尚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貨款1,210,165 元(587,250 +622,915 )及賠償相關損害一節,亦為有理由。
⑶被告出貨單號:3512(料號PCB :LV651-D )之貨品,原
告主張:此係出貨予訴外人肯懋公司,然因前揭貨物瑕疵,肯懋公司扣住原應給付予原告之(其他)貨款3,541,18
2 元等情,業據提出肯懋公司品質異常處理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35至40頁)、原告與肯懋公司之對帳單(原證7,同卷第63至67頁)及原告陳稱遭肯懋公司扣款並催告肯懋公司付款等語之存證信函1 份(原證7 ,同卷第68至69頁)等在卷為憑,尚非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貨款24,000元及賠償相關損害一節,亦為有理由。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貨款共計1,302,301 元,另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前揭相關損害。按上開貨款金額已超過被告得向原告所請求系爭支票之款項1,094,570 元,原告並業已主張就上開金額與被告之票款互為抵銷,從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票之權利經抵銷後業已不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一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此外,原告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一節,按如前
所述,系爭本票當初固係為擔保系爭支票之付款而開立之擔保票,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債權既經認定為不存在,則其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本亦應屬不存在,惟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劉榮和,而原告又未於系爭本票背書(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是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義務人,則其是否得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非無疑。況查,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後,業將之交付訴外人安技公司,此亦有被告所提出安技公司為債權人之本院債權憑證1 份(其執行名義所載即為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本院卷㈡第151 至152 頁)可證,是可知被告已非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從而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難認為合法。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支票附表: 97年度訴字第799號│├─┬────────┬──────────┬──────┬──────┬────┤│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號│ │ │ │(新台幣) │ │├─┼────────┼──────────┼──────┼──────┼────┤│1 │智暘科技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97年2 月20日│1,094,570元 │A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