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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1號原 告 乙○○被 告 林祥光即瑞興當鋪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車身號碼:WBAFA53571LM67571)、型號X5之BMW 廠牌休旅車壹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5 月16日向訴外人甲○○買受,並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車身號碼:WBAFA53571LM67571)、型號X5之BMW 廠牌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一輛所有權,當時系爭車輛已因甲○○未繳貸款被銀行取回,係由原告清償貸款而自銀行取得系爭車輛占有。詎訴外人丙○○竟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車輛於96年間向被告典當並交付系爭車輛。然丙○○向被告典當系爭車輛時,已提出所有人為原告之行車執照,被告既明知丙○○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亦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被告顯然係無權占有該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丙○○於94年間與系爭車輛所有人甲○○共同向被告典當並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嗣經丙○○清償50萬元後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丙○○使用,迨至96年間丙○○尚欠30萬元,再將系爭車輛典當借款50萬元並交付被告占有,當時行車執照所有權人雖為原告,但丙○○典當時並未告知,係置於系爭車輛內一同交付。被告自94年迄今均因典當而占有系爭車輛,其間如果有過戶,被告均不知情,被告對系爭車輛主張典當的權利並占有車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以丙○○於94年間與系爭車輛所有人甲○○共同向被告典當並借款100 萬元,嗣經丙○○清償50萬元後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丙○○使用,尚欠30萬元。

(二)原告於95年5 月16日向訴外人甲○○買受取得所有權,當時系爭車輛已因甲○○未繳貸款被銀行取回,係由原告清償貸款而自銀行取得系爭車輛占有。

(三)丙○○於96年間再將系爭車輛典當借款50萬元並交付被告占有,尚未清償借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得否以其於94年間與甲○○間所成立之營業質權,而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車輛?

(二)被告得否以其於96年間與丙○○間所成立之營業質權,而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車輛?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5年5 月16日起即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一事,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清償證明書、9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 份、ATM 轉帳明細影本9 紙為憑,並經證人丙○○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信實可採。被告辯稱其係因前述爭執(一)、

(二)所載營業質權占有系爭車輛,自屬有權占有,且對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不知情等語,依前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不得以其於94年間與甲○○間所成立之營業質權,而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車輛。

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0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然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依當舖業法規定,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查,被告固於94年間與系爭車輛所有人甲○○間成立營業質權,惟被告嗣經丙○○清償50萬元後要求,而將系爭車輛交付丙○○使用,而喪失對系爭車輛之占有,而依前述營業質權具擔保物權性質,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自於被告喪失系爭車輛占有而消滅,被告自不得以已消滅之營業質權,而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車輛,亦不因被告於96年間再取得系爭車輛占有,致已消滅之前述營業質權回復。被告自不得以其於94年間與甲○○間所成立之現已消滅之營業質權,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車輛。

(二)被告不得以其於96年間與丙○○間所成立之營業質權,而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車輛。

經查,原告係於95年5 月16日取得所有權,丙○○於96年間再將系爭車輛典借款50萬元時丙○○或甲○○均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其時行車執照已明載所有人為原告,被告依其當舖業在汽車典當習慣及經驗,於收當汽車時,自應查明行車執照上之登記名義人,如知悉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與實際占有人不符時,亦應進一步查詢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或占有人是否經所有權人授權質當。被告於丙○○於96年間將系爭車輛質當時,如丙○○確如其所證稱當場已告知被告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收當時明知丙○○並無質當之權利。縱丙○○未如其所證稱告知被告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被告如依當舖業在汽車典當習慣及經驗,於收當系爭車輛時,查驗置於車上行車執照等相關文件,被告於收當時亦可得知丙○○並無質當之權利,是被告收當時自非善意,不得依民法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同上營業質權,復不能證明丙○○係經原告同意質當。被告自不得以其於96年間與丙○○間所成立之營業質權,而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車輛。

(三)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以被告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亦無爭執,而僅以同上爭執事項(一)、(二)為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然,被告前述抗辯事項,既非可採,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核定相當金額擔保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08-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