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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丙○○

號1樓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位事件,於民國97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其上建物之地下二層,建號為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其中編號第九號之停車位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其上建物之地下2 層,建號為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其中編號第9 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歸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萬元。嗣於民國97年

6 月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本院卷第83頁)。上開變更之聲明與原聲明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者,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63條第1 項則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係向甲○○所購買,而今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係伊所有,則甲○○於本件訴訟應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具狀聲請將訴訟告知甲○○通知參加本件訴訟,本院核其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符,予以准許。復經本院將原告訴訟告知之意思表示及開庭通知期日分別於97年4月18日、97年6 月18日(本院卷第70、89頁)寄存送達予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本件受告知人甲○○於受訴訟告知後,並未表示參加訴訟,故甲○○仍僅屬受告知訴訟人,並不因此即成為參加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0年11月7 日向長豐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當時系爭停車位編號為「D4」),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嗣原告因身體微恙遷居宜蘭修養,久未使用系爭停車位,至96年間原告始知遭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乃於同年8 月即請求被告返還,惟被告置之不理,故於同年10月31日報警到場處理備案。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停車位租金每月2,000 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建號為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4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85年2 月11日因遭其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受告知人甲○○拍定取得。於85年9 月10日訴外人即被告之父王照烈與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並約定指定登記予被告,系爭停車位自95年10月迄今即由被告合法占有使用,並向其所屬之翡翠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長達11年之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

系爭房地所有權既已因強制執行拍賣移轉,原告即已喪失房屋及土地共有部分之權利,即已無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9 條第1 項等規定,若非區分所有權人,則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並無使用收益之權。是原告仍持有系爭停車位之建物所有權顯係地政機關或法院拍賣流程疏失所致,實則原告已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訴請被告返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桃園市○○路419 、421 、425 、427 、431 、43

3 號等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一棟,系爭房地坐落於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4 樓,登記共同使用部分為同段378 、380 建號,系爭停車位則係位於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地下2 層、原編號為「D4」(即屬D 棟4 樓)、現編號為9 號之位置。又系爭房地前為原告所有,於85年

2 月11日遭其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受告知人甲○○拍定取得。又於85年9 月10日訴外人即被告之父王照烈與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內載以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並指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85年10月起即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原告於96年8 月間發現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乃向被告請求返還,又於96年10月22日報警到場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系爭停車位之建物登記謄本、被告車輛停放照片2 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翡翠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許淑真出具之證明書、系爭房地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告前以系爭房屋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之設定抵押權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8-14、15、36-37 、45-6 3、64-67) ,足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被告則辯以前已向前手甲○○一併購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而有權占有使用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之前手即甲○○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是否包含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經查:

㈠按停車位依其設置目的,可分為三類,即法定停車位、自行

增設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又所謂法定停車位,乃指大廈按其總樓地板面積,依建築法第102 條之1 規定,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規定,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上述法定停車位其產權登記方式,則依內政部於80年9 月18日以80台內營第0000000 號函謂:「依建築法第102 條之1 規定,建築法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現行規則第81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下列規定辦理:1.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有所有權人所共有。2.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位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3.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辦理,至於80年9 月18日以前,則依內政部台營字第142352號函及68年11月26日台內營字第50496 號函釋,在使用執照核發後得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該號門牌地下室證明」(即防空避難所在地址證明書),並在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或由使用執照的起造人依照民法規定「合意」協議分配並「具結」確屬非共同使用性質後,得就該「防空避難室」或「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另編建號,准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準此,法定停車位空間於80年9 月18日以前,得以持具上開資料登記為一般區分所有建物另編建號,亦即得以主建物登記方式,非該棟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於80年9 月18日以後,法定停車位空間則僅能以公共設施登記為全體住戶所共有(即大公情形),或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全部或部分住戶所共有,准其隨同主建物移轉登記於同一人,不可分割或外賣給非住戶。又所謂自行增設停車位或獎勵停車位,指除應留設的法定停車位外,以剩餘樓地板面積或法定空地並符合停車空間規定自行設置之停車位。故增設之停車位等亦屬合法之停車位,其產權登記,如果可以與法定避難室兼停車場獨立區隔者,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獨立之產權者,可以自由買賣給社區內外住戶(即不限賣與社區內住戶);或登記全體或部分社區所有權人共有,所有權須隨主建物所有權而移轉,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停車位空間係於80年9 月6 日為第一次登記,並係於

其上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外,另編建號即桃園縣桃園市○○段

425 建號,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共同所有權人,持分為43分之1 等情,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4頁)。又經本院調取本件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建築使用執照案卷(即80桃縣工建使其字第136 號使用執照),經核閱該案卷所附資料及竣工圖可知,本件區分所有建築物有地下層共3 層,其中地下層1 層為店鋪、辦公室使用、地下層2 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地下層3 層為停車場使用,地下層2層劃設17個停車位、地下層3 層則劃設4 個停車位,地下層

1 至3 層之所有權各自登記為起造人所共有,依門牌為慈文路419 、421 、425 、427 、429 、431 、433 號編號為A至F 等情,復經詢桃園縣政府以府工建字97年5 月29日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該建案之法定停車位21個等語(本院卷第79頁),惟不論系爭停車位之性質,究屬法定停車位抑或獎勵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位,其既係於90年9 月18日以前即已經地政事務所單獨另編建號而為獨立之產權登記,自屬得與其上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分離而單獨轉讓之所有權。又被告前手甲○○係由原告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處拍得系爭房地,而經本院向台灣土地銀行調取原告設定抵押權之資料亦顯示該抵押權設定範圍僅為系爭房地,並不包括系爭停車位部分,是甲○○所拍得之標的應當僅為系爭房地甚明,而被告自甲○○處所移轉取得之權利範圍亦應僅為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不包括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足堪認定。

㈢又查,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共同所有權人,對於桃園縣桃園

市○○段425 建號之持分為43分之1 。再者,原告原所使用者即為原編號D4、現編號為9 號之系爭停車位之事實,為證人蔡鏡奎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2-85 頁),況系爭停車位原編號「D4」,即係意指D 棟4 樓住戶使用,而所謂D 棟住戶即係指門牌為慈文路427 號之住戶,足見系爭停車位於劃設之初,該建號之共有人間本即有約定系爭停車位歸由慈文路

427 號4 樓住戶分管使用,且被告自前手甲○○處受讓系爭房地時,所約定使用者亦為系爭停車位,是原告既前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所使用者應得確定為系爭停車位甚明,被告另辯稱即便原告為該建號之共同所有權人,亦無法確定原告所使用者即為系爭停車位云云,洵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有關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用之系爭停車位遷讓並交還,自屬有據。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無權占有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停車位,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系爭停車位所得之不當得利,自亦有據。又系爭停車位之每月租金行情價格為2,000 元,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自承自85年間即占有使用一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6年8 月1 日起按月給付2,000 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自96年8 月

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 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等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