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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3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振賓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酬金新台幣(下同)4,6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97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聲明關於利息部分減縮為「年利率5 ﹪」(見本院卷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本件被告於93年2 月27日與伊簽立1 份付款條件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內容如附表)約定雙方就桃園市○○段第1832地號等18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買賣投資方案,被告同意於系爭投資方案完成後,以投資金額營利所得10分之1 ,作為支付原告之酬金,並簽發面額5,000,000元之支票1 紙予伊作為擔保。本件原告既已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事項完成系爭土地買賣投資方案,被告即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酬金5,000,00 0元,惟被告僅於93年4 月8 日、7 月26日、8 月6 日,分3 次共給付原告370,000 元,其他金額迄今仍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酬金之理由,說明如下:⒈系爭協議書之由來:

原告於92年間幫被告處理完成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賣方為被告,買方為中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悅公司),代書則為博信法律地政事務所。於談成系爭土地買賣之交易後,原告又附帶幫被告與中悅公司談成讓中悅公司同意被告另外投資該公司建案100,000,000 元,該案投資報酬率為50%,故被告可獲利50,000,000元,被告同意將前開獲利之10分之1 即5,000,000 元,作為支付原告之酬金,兩造並於93年2 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並簽發面額5,000,000 元之支票予原告。若為被告所言該投資方案未獲利,條件未成就,何以被告會簽立系爭協議書作為日後付款之憑據。

⒉付款條件之說明:

因當時被告無法一次給付伊酬金,經雙方同意,由被告簽發面額5,000,000 元,票號ECC0000000之支票1 紙予原告作為保證,並約定於該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建案完工後,作為付款期限,在此期間(93年1 月至95年6 月),被告如有現金則儘量給付予原告。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業已完工,且該投資案皆已完成且銷售,被告自當依約定之付款條件給付酬金。⒊系爭土地買賣投資方案業已完成,條件成就,原告當得依協議內容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餘4,630,000 元之酬金:

有關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投資方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33 號民事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六、㈡記載:「依付款條件協議書所載,上訴人確曾於93年2 月27日同意在『桃園市○○段1832等18筆土地買賣投資方案完成後』,給付被上訴人酬金5,000,000元,付款期間為93年1 月至95年6 月,雙方並約定:『甲方(上訴人)先行開立支票乙張做為保證,若甲方提前付清乙方(被上訴人)款項,乙方將無條件退還支票於甲方』。雖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即上述投資方案尚未完成,然被上訴人已提出照片,主張該投資案已經完成。上訴人就此照片屬上述投資方案之建築一事,並不否認,僅稱:『該開發案已經蓋好,但如何投資?投資的權利義務如何?雙方(按指上訴人與訴外第三人)還未談到。對照片無意見』等語。嗣經本院命上訴人提出該投資案之相關資料,以供判斷兩造間協議書所載給付條件是否成就時,上訴人以:『我們可提出投資案之資料,但請勿提示對造,亦勿附卷,因為會有困擾。至於有何困擾,無法說明』而拒絕提出。上訴人既經本院給予機會而拒絕提出持有之文書,又未具體說明該文書涉及其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其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之情事,則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述協議書所載投資方案已經完成一節,為可採信。」(見本院卷第95頁)。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書中事實及理由中四、法院之判斷㈡亦載明:「…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業已就其抗辯投資方案已完成此點提出證明,則上訴人對於其堅稱投資方案並未完成乙情,即應負擔舉證責任。上訴人僅稱:『當初上訴人把18筆土地賣給建設公司(中悅公司)去興建大樓,上訴人有詢問建設公司蓋好後的情況,及建設公司是否有其他要開發的個案存在,當初上訴人有考慮若建設公司經營狀況有比較好,上訴人希望能入股,但後來發現建設公司就18筆土地的土地款都還要用分期方式來支付上訴人,所以認為不確定因素太大,所以根本沒有跟建設公司談到要投資之事』。嗣經本院命上訴人提出該投資案之相關資料,以供判斷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所載給付條件是否成就時,上訴人卻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無法提出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無法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述協議書所載投資方案已經完成一節,為可採信」。上述說明即可認定,有關系爭土地買賣投資案,經上述確定判決認定該事實確係存在,系爭協議書條件成就,伊自得請求其餘酬金。

㈢、對被告之抗辯,分述如下:⒈被告主張伊並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投資方案,事實上亦無該

方案存在云云。惟查,假設如被告所述無該投資方案的存在,那相對應該也就沒有系爭協議書,然被告對於兩造93年2月27日所簽訂的付款協議書不爭執,此即表示被告承認該簽名為真正,對於付款協議書之真正並不否認,況且被告前後

3 次以支票付款共計370,000 元並已兌現,足徵被告之主張前後矛盾且不合邏輯。如前開所述,系爭土地買賣投資方案業已完成並已銷售,被告所述無該方案存在,並非事實。

⒉被告主張原告並未支付任何投資款項,亦無請求投資金額營

利所得10分之1 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係指被告應於系爭土地買賣投資方案完成後,給付原告酬金之約定,而系爭土地買賣投資方案已如前開所述,既已完成,被告當依系爭協議書負給付酬金之義務。所以並非如被告所主張之情事,事實上係係伊幫被告談成投資方案,被告應支付伊酬金。

⒊被告所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與事實不符。經查,被告請求鈞院

向中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調查系爭土地買賣投資方案,所函詢之對象為中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金火,然許金火與當初參與洽談之代表不同,顯有張冠李戴之嫌。因此被告所聲請調查證據事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爰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並聲明:⒈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酬金4,6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⒉本件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兩造固曾於93年2 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惟該份協議書係以原告投資系爭土地買賣為前提,如有獲利,伊願給付原告其投資金額所得獲利之10分之1 為酬金,此觀該付款條件協議書前言:「雙方就桃園市○○段1832等18筆土地買賣投資方案,甲方(即被告)同意於此投資方案完成後,甲方願支付乙方(即原告)投資金額營利所得十分之一做為支付乙方之酬金.... 」 甚明,至於以下之付款型態、結款條件、付款期間、付款金額等條款均係暫定性質,須俟結清原告投資及獲利金額後始行正式結算。故伊僅先開票擔保付款,無需立即給付現金,亦因此伊要求原告於擔保票據上亦需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以免原告於結算完成前擅自行使票據權利。而第5 項付款方式部分為原告自行偽造,非伊所同意,就此而言。

㈡、因原告並未實際出資投資前述土地買賣案,因此並無所謂其投資獲利金額可言,被告因而拒絕給付原告酬金。依法而言,本件原告請求酬金係以原告有投資相關土地買賣案並有獲利為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前,自不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參照)。

㈢、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述,前述付款條件協議書之意旨,係原告如能代伊向中悅公司洽談由伊投資該公司100,000,000元,中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事後給付其報酬50,000,000元,伊願給付原告該50,000,000元之10分之1 即5,000,000元(惟此點被告否認之),然原告亦從未代伊與中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前述投資協議,且事實上,被告從未投資中悅公司,更遑論自中悅公司獲得50,000,000元之投資報酬,就此而言,原告所稱之付款條件亦未成就,因該等停止條件俱不成就,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酬金。

㈣、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2 月27日簽有付款條件協議書(其中第5 項付款條件項下手寫部分係原告嗣後自己書寫,簽立當時並無該等文字),其內容如附表。(見本院卷第65頁、第151 頁)

㈡、被告曾交付支票1 張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 頁、第91頁)作為擔保,然而系爭支票之金額及日期均由原告填寫(見本院卷第24頁)。

㈢、原告並無交付被告任何投資款項。(見本院卷第65頁、第15

1 頁)

㈣、原告已先後自被告處領得370,000 元。(見本院卷第65頁、第151頁)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應給付報酬之條件是否業已成就,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伊於92年間協助被告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予中悅公司事宜,並進而協助被告與中悅公司商談被告投資中悅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建案,兩造並於93年2 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如附表),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於前開投資方案完成後,應支付原告投資營利所得10分之1 以為報酬,被告同時並簽發面額5,000,000 元之支票予原告,然該支票嗣後未獲兌現,被告曾於93年4 月9 日、93年7 月26日、93年8 月6 日,分別以支票給付原告200,000 元、100,00

0 元及170,000 元,其餘款項並未給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7 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8 頁)、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建造執照各1 紙及相片2 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8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被告則辯稱原告未代伊談成與中悅公司之前述投資協議,伊亦未因該投資案獲有營利,故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報酬條件尚未成就等語,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本件付款條款已成就亦即系爭投資方案業由原告促成、被告確已投資並獲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記載有:「雙方就桃園是市安段1832等18筆土地買賣投資方案,甲方同意於此投資方案完成後,甲方願支付乙方投資金額營利所得十分之一作為支付乙方之酬金」等語,足見被告應給付酬金之條件,即在於原告確已依約完成使被告投資中悅公司前開建案之工作,且該投資方案已完成並有營利所得。就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內容雖可認定被告確有委託原告向中悅公司洽談系爭土地上之興建建案投資事宜,兩造並約定被告苟有投資該建案並獲有利益,原告可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然單就文義內容並無從證明原告究竟是否已經促使中悅公司讓被告投資前開建案,更無從以之證明被告確因原告之協助而投資該建案並獲有利益,是難以該協議書之存在,逕認協議書所約定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

㈣、再者,原告雖循前案之抗辯(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3

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 號遷讓房屋事件)主張被告拒絕提出系爭投資案件相關資料,應依認協議書所載投資方案已經完成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344 條規定之意旨,命他造當事人提出之文書,須以該文書存在,且為他造當事人持有為前提,如該文書是否存在,尚屬不明,即難依上揭規定命他造當事人提出,本件被告既否認已投資系爭建案,原告又未能證明上開文書確屬存在,自難命被告提出,更不得逕以被告未提出而推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原告所提相片2 張雖或可以證明中悅公司之系爭投資案已建築完成,然系爭建案之建物之建築完成,與被告是否業已參與系爭建物之投資而獲有利益,乃不同層次之問題,二者無必然之關聯,系爭建案縱已完成,然亦不能推論被告確有投資該案,更無從推論被告投資系爭建案係因原告代為交涉之結果。

㈤、況且,被告自始即否認與中悅公司就系爭建案之投資已達成合意,其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3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表示:「該開發案已經蓋好,但如何投資、投資的權利義務如何,雙方還未談到」之語;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第8 號遷讓房屋事件則表示:「把18筆土地賣給建設公司(中悅公司)去興建大樓,有詢問建設公司蓋好後的情況及建設公司是否有其他要開發的個案存在,當初有考慮若建設公司經營狀況有比較好,希望能入股,但後來發現建設公司就18筆土地的土地款都還要用分期方式來支付,認為不確定因素太大,所以根本沒有跟建設公司談到要投資之事」等語。而就被告有投資中悅公司前開建案之事實,本應由原告舉證,然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此一事實。反之,本院向中悅公司查詢被告是否為該公司股東、有否透過原告與該公司洽談被告投資中悅公司關於系爭土地100,000,000 元之記錄?若有,中悅公司有無同意該項投資計畫?有否約定投資金額及報酬若干?有否給付該項報酬?給付方式為何?該公司函覆稱:被告並非中悅公司股東,該公司亦未曾拓原告之接洽而收取被告任何投資款,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社區並非中悅公司起造,中悅公司與兩造均未有任何投資報酬之約定及給付等語,有本院卷附中悅公司97年12月15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前開含查之對象係中悅公司而非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詢問內容亦未涉及定代理人個人,是縱中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經變更,亦無礙於函查內容之正確性,原告以該公司法定代理有變更,質疑函詢內容正確性,尚乏依據,是被告抗辯伊並未投資系爭建案,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投資中悅公司之建案而獲有利益,應依約給付報酬云云,尚乏實據。

㈥、至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3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 號遷讓房屋事判決理由中雖均認原告關於系爭協議書所載投資方案業已完成之主張為可採,然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投資系爭建案,既如前述,則該建案之完成與否,與被告則無關聯,且前開事件判斷之重點在於坐落桃園縣○○鎮○○○路○○○ 號3 樓房屋所有權究屬原告所有或被告所有、被告簽發如系爭協議書第伍項所示之支票究係用以支付買屋價金或支付原告作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報酬,是以,前開2 件前案判決理由均記載:「縱認如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稱,協議書上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是實,然協議書已約明付款期間為93年1 月至95年6 月,並非一次付款,則於95年6 月或投資方案完成前,上訴人給付部分報酬予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亦無悖於常情及常理」等語,從而,前開判決理由所認定事實之重點,應在於原告確實以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系爭協議書所載報酬之支票支付房屋價款,而非系爭投資方案是否完成,原告以前案判決中之片段支持其關於系爭建案業已完成之主張,顯有誤會,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與中悅公司就系爭建案之投資已有約定,既如前述,自亦無庸再就系爭建案是否完成為判斷。

㈦、此外,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協議書第伍項所示3 紙支票予伊用以支付協議書所約定之報酬之事實縱認屬實,然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付款期間係自93年1 月至95年6 月,兩造又係舊識,苟原告確已依約向中約公司洽談被告投資中悅公司建案事宜而獲中悅公司同意,即便被告與中悅公司之間就投資細節尚無共識,被告欲先行支付部分報酬予原告,亦無不可,是亦難以原告領得前開款項之事實,推論被告確已參與中悅公司關於系爭建案之投資,且該建案業已完成,被告並因此獲有利益。

㈧、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投資中悅建設系爭建案,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630, 000元之條件未成就,其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30, 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附表:

┌───────────────────────────┐│ 協議書內容 │├───────────────────────────┤│ 立書人:甲○○先生(以下簡稱甲方) ││ 乙○○小姐(以下簡稱乙方) ││ 雙方就桃園是市安段1832等18筆土地買賣投資方案,甲方同 ││ 意於此投資方案完成後,甲方願支付乙方投資金額營利所得 ││ 十分之一作為支付乙方之酬金,議定條款如下: ││ ││ 壹. 雙方同意付款型態為:現金。 ││ 貳. 結款條件:乙方同意甲方先行開立支票乙張做為保證( ││ 聯信商銀桃園分行ECC0000000乙○○),若甲方提前付 ││ 清乙方款項,乙方將無條件退還支票於甲方。 ││ 參. 付款期間:93年1月~95年6月。 ││ 肆. 付款金額:五佰萬元整。 ││ 伍. 付款方式: ││ 1.4/8 現金200,000 ,4/9 退回現金20萬,更換支票2 張 ││ (票號ECC0000000、ECC0000000)共計20萬元。 ││ 2.7/26支票一張(票號ECC0000000)10萬元 ││ 3.8/6 支票一張(票號ECC0000000)7 萬元 ││ ││ 中華民國93年2月27日 ││ │└───────────────────────────┘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日期:200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