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原 告 甲○被 告 昇捷荷堂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等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昇捷荷堂社區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召開之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提案五:「社區如何因應住戶頂樓及外牆漏水事宜?頂樓與外牆漏水修理費住戶與社區各付一半,每屋只補助二次,每次金額最高六萬元。」之決議無效。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玖萬元為原告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㈠確認昇捷荷堂社區(下稱本件社區)於民國97年5 月3 日召
開之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提案五:「社區如何因應住戶頂樓及外牆漏水事宜?頂樓與外牆漏水修理費住戶與社區各付一半,每屋只補助二次,每次金額最高六萬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無效。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10萬2,455 元,及自
97 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 萬元,及自95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訴之聲明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萬2,455 元,及自97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 萬元,及自95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系爭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規定,「頂樓、外牆」之性質均屬「共用部分」。故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係屬管理委員會,所生之費用,當由管理委員會負擔,而非住戶自行負擔或分擔,更不應有「上限」之限制。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就前揭應由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告負擔之費用,決議由被告與住戶共同分擔,並限制負擔「次數」、「金額」,顯然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再者,系爭會議決議已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顯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性質上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會議決議應為無效。
㈡原告已墊付修繕本件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即屋頂平台(
頂樓天花板)修繕之款項,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丙○○、甲○分別為本件社區即桃園縣○○鄉○○路○○號9 樓、70號9 樓之頂樓區分所有權人,渠等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屋頂平台因建築本身瑕疵而造成滲水至渠等房屋天花板之漏水問題存續已久,原告丙○○於96年11月間即已向被告申請維修該漏水問題,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其於10日內就該漏水問題發包維修,言明逾期原告即自行找專人處理並向被告請求相關維修費用等語,原告甲○則係於95年1 月24日即已向被告申請維修該漏水問題,惟迄後均未獲被告發包修繕。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只能自行雇人修繕。原告丙○○業已支出至少10萬2,455 元之工程款及材料費用以維修屋頂解決上開漏水問題,原告甲○則因修繕屋頂解決漏水問題共需18萬元,惟其係向訴外人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捷建設公司)購買房屋尚在保固期限內,故昇捷建設公司願支出一半之費用,是原告甲○已支出9 萬元。
然前揭原告2 人所預先墊付之修繕費用,本均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墊之款項及利息。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其決議之內容違法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惟依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以觀,其性質猶如民法中之社團總會;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固非社團,無獨立之法人格,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即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且具有當事人能力。是為給予救濟途徑、便利紛爭之解決,應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上之瑕疵,或其決議之內容違法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應於開會前10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若屬急迫之情形,亦須於2 日前公告。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原告雖有收到開會通知,但被告並未於該開會通知內載明開會內容,召集程序已屬違法。此外,依據會議紀錄,系爭會議決議第二輪投票中,載以「第二案贊成85票、第三案贊成86票」,二者合計達171 票,已超越該會議之實到人數155 人,顯見系爭會議決議票數應屬不實。是該提案之決議票數顯然不實,且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決議人數、比例之要求,故該決議方法,亦屬違法,原告亦已於會議前、會議中表示異議,然未獲置理,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已先行墊付之修繕費用,其理由同前,茲不贅述。
參、證據:
一、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本院卷第7-15頁)。
二、本件社區95年度元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7-1
8 頁)。
三、原告甲○修繕支出收據(本院卷第16頁)。
四、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1-44 頁)。
五、被告97年8 月26日(97)荷堂修字第9700802601號函文(本院卷第44-1頁)。
六、原告丙○○房屋天花板漏水照片(本院卷第87-92頁)。
乙 、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為155 人,系爭會議決議係以86票通過,是該會議出席人數已過半數,且系爭決議係以過半數通過。又頂樓漏水是與外牆漏水一併討論,社區每戶均有外牆並非多數決議少數,故並無違法。另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97年4 月5 日起即於電梯公告一個月,並依規定於同日發放通知單投置於住戶信箱。再者,系爭會議決議第一輪與第二輪投票均為複選,每票每案均有投票權,故其總計會超過出席人數,並無何不實之處,當時亦有律師在場見證,是本件區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無違法。
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因上開屋頂漏水之修繕而分別支付該等款項之事實,然社區頂樓、外牆漏水是訴外人昇捷建設公司於交屋後持續發生的問題,被告曾多次與訴外人昇捷建設公司協商,並曾於本件社區9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專提出案討論,於93年10月31日、95年3 月31日、96年12月2 日先後行文訴外人昇捷建設公司,另於96年12月26日發律師函,並於97年5 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專案討論,並無置之不理。
又原告丙○○修理費用部分,被告於97年6 月30日前即已口頭通知領取一半費用5 萬2,175 元,嗣於97年8 月26日另以書面通知其請領,惟原告丙○○均不願領取。至原告甲○之維修支出,因其向訴外人昇捷建設公司購屋未滿5 年,仍屬保固期內,理應由訴外人昇捷建設公司負責維修。
參、證據:
一、桃園縣政府97年7 月4 日府工使字第0970215587號函文、被告於97年6 月18日召開之第6 屆6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8-40 頁)
二、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5-53頁)。
三、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本院卷第54-55 頁)。
四、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代理委託書(本院卷第56-74 頁)
五、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本院卷第75頁)。
六、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單(本院卷第76-86頁)。
七、被告於93年8 月26日以(93)荷函字第0826001 號函、於93年10月21日以(93)荷函字第93102101號函、於93年11月3日以(93)荷函字第1103001 號函、於95年3 月30日以(95)荷堂社字第95033101號函發予昇捷建設公司(本院卷第97-101頁)。
八、被告委託律師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律字第08301 號函發予昇捷建設公司(本院卷第102 頁)。
九、被告於97年8 月26日以(97)荷堂修字第9700802601號發函予原告丙○○(本院卷第103 頁)。
十、被告於96年12月6 日召開之第6 屆12月份第1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於97年1 月10日召開之第6 屆1 月份第1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06-108 、109-112 頁)。
十一、被告於97年1 月16日張貼社區公告(本院卷第116-117 頁)。
十二、原告甲○出具之屋地接管證明書(本院卷第118 頁)。
十三、本件社區住戶漏水情形及報價單(本院卷第123-143 頁)。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桃簡調字第87號案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7年6 月18日改選,由丁○○變更為己○○,有桃園縣政府97年7 月4 日府工使字第0970215587號函文、被告於97年6 月18日召開之第6 屆6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爰依其聲請,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或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以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依上說明,自屬當事人適格。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條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會議決議通過就本件社區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之修繕所生之費用,需由住戶分擔,且設有金額、次數之限制之決議無效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顯已影響身為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權益,且原告因系爭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參照), 應予准許。
四、又按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94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本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曾出席系爭會議決議並當場表示異議,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會議決議係於97年5 月3 日作成,原告於97年5 月23日提出本件訴訟,亦未逾3 個月期間,是原告備位聲明以系爭會議決議有違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請求法院予以撤銷,故而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即於程序要件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給付之訴部分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萬4,350 元,及自97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 萬5,000 元,及自95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9 月3 日當庭原告丙○○、甲○分別變更上開金額為10萬2,455 元、9 萬元(本院卷第33頁)。經核上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丙○○、甲○分別為本件社區即桃園縣○○鄉○○路○○
號9 樓、70號9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渠等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為本件社區之頂樓,該建物屋頂平台為本件社區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因屋頂平台本身所有瑕疵造成自屋頂平台水泥滲水至渠等天花板,造成渠等天花板有漏水情形,存續許久。原告丙○○於96年11月間即已向被告申請維修頂樓漏水問題,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其於10日內就上開漏水問題發包維修,言明逾期則原告即自行找專人處理並向被告請求相關維修費用等語,原告甲○則係於95年1 月24日即已向被告申請維修上開漏水問題。迄後均未獲被告發包修繕。
㈡原告丙○○業已支出至少10萬2,455 元之工程款及材料費用
以維修屋頂解決上開漏水問題,原告甲○則因修繕屋頂解決漏水問題共需18萬元,惟其係向訴外人昇捷建設公司購買房屋尚在保固期限內,故由昇捷建設公司支出一半之費用,原告甲○則已支出9 萬元。
㈢本件社區住戶共181 戶,於97年5 月3 日召開之第7 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住戶155 戶,以86票贊成通過系爭會議決議。
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會議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 第2 項之規定,屬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行為,應為無效,又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背法令,請求法院予以撤銷,另系爭會議決議既屬無效或經法院撤銷,原告前所支出修繕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費用,本屬被告應為支付之費用,原告已先行墊付,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就共用部分修繕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且本件社區有許多住戶均有外牆、屋頂漏水情形,社區經費實不足以負擔該等修繕全部費用,故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為系爭會議決議,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又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無何違反法令而得撤銷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會議決議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無效?如系爭會議決議並非無效,則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違反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而應予撤銷?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行墊付之修繕費用?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無效,
此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6 款規定參照),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 項之規定,殊非法之所許。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社區公寓大廈屋頂平台本屬共用部分,而衡以一般專有部分之樓地板漏水之情形,其維修費用雖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 原告2 人所有之9 樓之天花板為原告專有、屋頂平台為共用部分,而本件是因頂樓建築瑕疵造成往下滲漏,即係因頂樓防水不良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水情形,而按本件社區管理規約第32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管理、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是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本係被告之職責,被告未修繕維護共用之屋頂平台致漏水,系爭會議決議通過該大廈屋頂漏水修理費用由住戶與社區各付一半,每屋只補助2 次,每次最高金額6 萬元,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已與上開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有悖,況被告稱該決議之方案僅係於會議中有住戶提出,被告並未曾就該決議之方案為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21-122 頁),足見系爭會議決議之修繕費用分擔比例、金額並無任何合理之計算依據,又本件社區住戶為181 戶,縱依被告所稱有頂樓或外牆漏水情形之住戶除原告戶外,另有24戶,惟依此計算,有頂樓、外牆漏水情形之住戶數量仍顯然少於無該等漏水情形之住戶數量,是以,系爭會議決議既與上開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有悖,又無合理之計算依據為基礎,致使原告所受損失頗鉅,系爭會議決議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顯失公平,自屬權利濫用,是系爭會議決議應屬無效。又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即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既已認定如前,本院自無庸再就其所為備位聲明即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訴為判斷,附此敘明。
㈡又按本件社區管理經費支出之事項包括「修繕準備金」,即
每月自管理費提取定額之準備金,用以支付建物或設備大規模修繕及汰換之大筆金額修繕費用。又本件社區公共基金用途包括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暨其他有關共用部分而有特別必要之管理等。本件社區管理規約第38條第13項、第45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由是,本件社區關於共用部分之修繕已約定應由公共基金或管理經費中予以支付甚明。是以,原告丙○○、甲○就渠等區分所有建物所在之頂樓平台滲水問題而先行支出修繕費用各10萬2,455 元、9 萬元,本應屬被告應支付之費用,因原告先行墊付,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前曾於97年2 月21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已墊付之屋頂修繕費用102,950 元,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調字第87號受理後,於97年3 月3 日送達原告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該案卷第37頁),至原告甲○則未據提出其於本件起訴前曾有向被告催告給付之證明,是原告丙○○、甲○僅得分別以97年3 月4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 月23日起,為被告負遲延責任之起算日,則原告丙○○、甲○就上開先行墊付之102455元、9 萬元,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3 月4 日、97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稽,應予駁回。
三、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如供主文第6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雪玉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