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73號原 告 F○○
甲子○甲丁○Z○○壬○○t○○z○○g○○f○○甲乙○q○○j○○y○○甲癸○甲寅○
號h○○e○○o○○午○○i○○G○○
號S○○L○○N○○k○○E○○酉○○R○○U○○B○○巳○○
號甲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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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巷2甲丑○s○○C○○甲巳○甲辛○甲己○w○○乙○○甲酉○甲亥○甲戌○甲天○甲申○癸○○甲辰○a○○甲未○卯○○
號甲B○○甲玄○○
3號甲宙○○n○○甲黃○u○○甲甲○r○○v○○亥○○D○○
7號4A○○黃○○H○○P○○I○○Q○○T○○丁○○己○○戊○○W○○
樓甲午○Y○○b○○J○○未○○V○○K○○甲壬○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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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O○○戌○○甲C○○甲宇○○甲○○○c○○丙○○辰○○寅○○丑○○甲戊○庚○○子○○辛○○m○○甲地○○
之2甲庚○d○○
樓地○○上一0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複代理人 甲A○被 告 l○○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將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75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一A 部分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詳待測量)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815,000 元,及自民國97年5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每月依每坪100 元計算給付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由原告等代為收受。㈢本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原告先於98年2 月25日具狀追加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甲丁○等105 人併為原告,再於98年6月2 日具狀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B 、C 、D 、E 、F 、
G 、H 部分面積共14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如附表F 欄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97年5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每月依每坪100 元計算給付原告等,而由原告F○○代為收受。㈢本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關於追加其他共有人為原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變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面積及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係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後,原告依複丈成果圖之結果所為之補充陳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林虎台於97年12月1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之起訴,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當場為同意之表示(見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210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林虎台之起訴即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75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約1,492 平方公尺,作為建築房屋供居住及晒榖場使用,據聞被告佔用系爭土地已有2 、30年之久,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及利益甚巨。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乃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供居住使用,為無權占有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 1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等地上物以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供居住等使用,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所有權受有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將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共有物之出租係共有物管理行為,共有人間應另訂出租管理方法之契約,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外所為出租等管理行為時,該租賃契約始對其他共有人生拘束力。被告無法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另訂出租管理方法之契約及林榮煥公祖賞管理委員會(下稱林榮煥祭祀公業)是否有被土地共有人全體授權等證明,以證明其他共有人亦受到系爭合約之拘束,僅以61年林漢煌等6 人與被告所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林榮煥祭祀公業95年10月29日會議記錄等證物,即逕論系爭合約書對同為土地共有人之原告發生租賃之效力,實無理由。系爭合約書之林漢煌等6 人或林榮煥祭祀公業,皆非合法之共有物管理人,且該林榮煥祭祀公業是否為合法報備於主管機關之祭祀公業及管理人之事實亦未明,原告既無授權管理系爭土地,自無逕認為該祭祀公業或其管理人即訴外人甲卯○就系爭土地具有管理權限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B 、C 、D 、E 、F 、G 、H 部分面積共1,49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F 欄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97年5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依每坪100 元計算給付原告,而由原告F○○代為收受。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林榮煥祭祀公業所遺留至今,縱有非林氏之外姓共有人,惟該共有人等皆以繼承而取得,故系爭土地全為林榮煥祭祀公業之後代林姓子孫所共有。按租賃為管理行為,共有之土地倘設有管理人者,管理人之出租所管理之土地,如不逾越其管理之權限,對於土地共有人仍發生租賃之效力。系爭土地與之共有人約有180 餘人,而每位共有人之應有部份甚少,倘無管理人制度,如何為土地之有效使用收益?林榮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曾於94年第4 次委員會,將被告租用系爭土地逾30餘年一事列入討論事項並作成決議,復由該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甲卯○執行該決議,於
96 年5月間,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調升系爭土地租金,可知甲卯○確有管理系爭土地之權限,本件管理人甲卯○所為之出租行為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故被告與原告間確實訂有租賃契約。再者,系爭土地於61年11月14日出租予被告迄今已逾30餘年,其間他共有人從未干涉並容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亦可認他共有人已默示同意當時土地管理人林漢煌等人代表土地全體共有人出租予被告,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疑。
(二)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707,980 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亦屬未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384 元,原告卻以每坪每月100 元為計算基礎,顯已違土地法之規定,又原告之請求以租穀(谷)換算現金,所請求之額度竟高達1,200 倍之多,尤難謂公允。復系爭土地位置偏僻,工商業凋零,土地利用價值甚低,非原告據以請求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學租地可比擬,原告比照該中學之租金計算不當得利顯不適當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B 、C 、D 、E 、F 、
G 、H 部分面積共14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有土地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厥為:系爭土地是否設有管理人,並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經查:
(一)系爭土地於52年4 月10日因分割而增加同地段755-3 及755-
4 地號兩筆土地,而此3 筆土地均為林榮煥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即林榮煥之後代林姓子孫因繼承或互相買賣而取得共有,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755-3 及755-4 等兩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大致均相同,且本件原告亦均係755-3 及755-4 等兩筆土地之共有人等事實,有該同地段755-3 及755-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被告整理之附表1 等證物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89頁、第118頁至第199 頁、卷二第283 頁至第286 頁)。再者,由系爭土地分割出之同地段之755 -3及755 -4地號土地現由林榮煥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甲卯○代為出租予訴外人即桃園縣立治平高級中學,並收取租金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土地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98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12頁)。由此可見,系爭土地與755-3 及755- 4等3 筆土地之共有人既均大致相同,且於同樣共有人皆為林榮煥子孫、共有人眾多、難於管理之情形,則何以僅有755-3 及755-4 等2 筆地號土地會委由甲卯○為管理人並對外代為處理出租事宜,而獨漏系爭土地未設有管理人以對外處理共有土地之事務?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設有管理人已令人存疑。又依證人甲卯○證稱:「(問:755 之3 、
755 之4 有無選任你為管理土地的代表人?)沒有,只是口頭推舉而已」等語 (見本院98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278 頁), 可知原告關於管理人之選任本無訂立書面授權之習慣,則對於本件原告是否授權管理人出租系爭土地,如有其他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共有人已經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即得認為管理人已取得管理之權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1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而系爭土地於61年11月14日由當時林榮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林漢煌出租予被告迄今已逾30餘年,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頁),而原告對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達30餘年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詳如附圖所示廣達1492平方公尺,及其上有二層樓之鐵皮屋及磚造房屋等地上建物,現於其上經營滷味之餐飲業工廠等情,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堪屬實及有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方式,並非難於發現,惟於被告上開長達30餘年之占用期間,原告卻從未干涉並容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亦可認原告已默示同意當時系爭土地管理人林漢煌等人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租予被告之事實。又被告有繳交租金之事實,亦有其提出之租金收據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
111 至第117 頁),且經證人X○○到庭證稱:有收取被告繳交82年至94年間之系爭土地租金,其並將收取之租金均交給甲卯○等語,而證人甲卯○亦證稱:確實有收取被告繳交之租金,其並有將收取之租金製作帳冊並公告給予全體共有人知悉等語 (見本院98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2至4 頁), 亦足堪認定原告已默示同意甲卯○以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身分而繼續收取被告繳交之租金之事實。綜上所述,應足以證明原告已經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授權林漢煌、甲卯○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是系爭土地設有管理人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租賃為管理行為,共有之土地倘設有管理人者,管理人之出租所管理之土地,並不逾越其管理之權限,對於土地共有人仍發生租賃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60 號民事判決參照)。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
34、35頁)內容,係由林榮煥祭祀公業當時之管理人林漢煌等4 人於61年間代表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被告並有收取租金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因原告認為被告於30餘年來繳交之租金過低,即擬提高租金,於是林榮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即於95年10月29日召開委員會討論被告租用系爭土地應如何處理之事宜,並授權主任委員甲卯○以訴訟方式處理解決之事實,此有開會紀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其後,原告甲丙○與林榮煥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甲卯○即於96年5 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金調升之事件予以調解,並經本院96年度壢調字第70號調升租金事件受理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足見,本件兩造間如果就系爭土地未定有租賃契約,則何來調整租金之必要?益見,原告前後之行為顯有矛盾。況且本件原告等107 人亦皆同為755-3 、755-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既然認可由林榮煥祭祀公業主任委員甲卯○代表與治平高級中學簽署755-3 、755-4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有效,且每年享有租金之收益,則於同樣由林榮煥祭祀公業管理人代為訂立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情形,且被告已使用系爭土地逾30年,並按期繳納租金,惟原告卻於經調升租金不成後,予以否認租賃契約,揆諸原告之行為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被告與原告間既有租賃契約存在,則其占用系爭土地難謂係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767 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又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本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