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85號原 告 佑品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被 告 銘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06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90,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6年08月10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書,向原告採購「六線條料清洗設備A機」,並約明總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240 萬元,分三期付款,訂金款為72萬元、交機款96萬元、驗收款72萬元(均未稅)。原告已依約交機,並完成約定工作後,被告不斷要求修改,並辦理追加,共積欠交機款100 萬8,000 元(含稅)、驗收款75萬6,000 元(含稅),另尚有追加材料款12萬6,845 元。而查,原告於訂約前曾以電子郵件與被告確認交貨規格明細,經討論確定後進行報價,嗣經兩造協商合約條約,並再次修正報價單內容,兩造才簽訂系爭合約。嗣被告再以個人意見變更設計並要求原告配合,且不僅遲不辦理驗收,不斷要求原告配合其進行契約外之修改,甚至連交機款也不付,並誣指原告未依約履行。原告以存證信函回應其指控,豈料被告置之不理,迄今猶不付款。為此,原告爰依據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2 條及第4 條並依民法有關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參、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永吉灣管企業社客戶對帳單(應收帳款明細單)、被告存證信函、原告存證信函、電子郵件、佑能精工有限公司設備技術資料等資料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乙○○、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照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內容可知,雙方約定之交貨日期為96年08月31日,但原告在交貨期日屆至時,卻無法將系爭設備交付被告,經被告多次催促之後,原告始於96年11月27日將系爭設備運送至約定之地點。原告將系爭設備運抵約定地點後,被告立刻進行外觀上的初步檢查,且立刻發現系爭設備存在有諸多問題。依照兩造確認之系爭設備式樣書可查知,兩造於系統高壓風刀、熱風循環烘乾及純水洗淨(含導正機構)約定之材質為SUS(即不銹鋼材質),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在⑴烘箱前後槽體、⑵烘箱內齒輪及滾輪、⑶烘箱內軸套、齒輪及烘箱相鄰的緩衝區卻是塑膠材質,明顯與約定不符,被告自不可能同意原告以材質不符約定之設備為交機並進行驗收。再者,系爭設備也存有設計錯誤之問題,導致系爭設備無法使用,須變更設計使用之材料方得改善。而且,式樣書第34項次所記載之自動收料機及堆疊機,原告並未交付,原告顯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貨款之給付。
二、因為原告的機器未交機完成,機器是整套的,但是最後的一個工程階段即收料機的部分原告沒有交機,所以被告當然不給付第二期的交機款。被告在本件提出現場的照片庭呈鈞院,照片上圖是原告所交付的機器,未見收料機,下圖是訂約時預先拍攝的收料機圖樣,原告並未將此圖樣的收料機交付給被告。收料機的規格,就如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七的資料,被告也有就原證七的未說明部分提出補充說明(即六線條料清洗設備仕樣書)收料機的規格。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是自動收料機,就是97年07月25日所提出之照片下圖之自動收料機,而上圖的照片所示之機器並不是被告當時訂約所要求的收料機,因此,現在收料機還沒有交付。
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存有材質不符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如上所述,被告屢次要求原告進行瑕疵修補,原告均拒絕履行,甚至避不見面,被告在不得已的情形下,於97年02月26日以新店大坪林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原告負擔瑕疵修補,然原告仍在回函中顧左右而言他,拒絕修補瑕疵,被告則於97年03月07日以新店大坪林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兩造間之契約既然已經解除,被告自無依照已解除之契約條文內容為支付,因此,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參、證據:提出清洗機相關功能性檢討參訪紀錄、六線條料清洗設備仕樣書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影本。
理 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56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書,向原告採購「六線條料清洗設備A機」,約明總價金合計240 萬元,分三期付款,訂金款為72萬元、交機款96萬元、驗收款72萬元(均未稅),原告已依約交機,並完成約定工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一份為證,並經證人乙○○、戊○○於97年12月0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屬實。
被告雖辯稱: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是自動收料機,就是97年07月25日所提出之照片下圖之自動收料機,上圖的照片所示機器並不是被告當時訂約所要求的收料機,因為原告的機器未交機完成,機器是整套的,但是最後的一個工程階段亦即收料機的部分原告沒有交機,所以被告當然不給付第二期的交機款,被告提出現場的照片庭呈鈞院,照片上圖是原告所交付的機器,未見收料機,下圖是訂約時預先拍攝的收料機圖樣,原告並未將此圖樣的收料機交付給被告云云。惟查,原告則否認被告所主張原告未交付收料機的說詞,原告陳稱:96年11月27日交機時,就已經交付等語;並稱:被告所指照片下圖的這個機器要價120 多萬元,依據兩造簽立的契約內容,原告所要提供的不是這個收料機等語。查本件被告之上述主張,因被告未能舉證兩造買賣合約內容標的物係要求原告提供被告上述所指照片下圖之自動收料機,而且,兩造於98年06月19日言詞辯論時均陳明本案不用送鑑定,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所主張買賣合約內容標的物係照片下圖之自動收料機一節屬實。而查,原告主張已依約交機,並完成約定工作之事實,則業經原告公司的員工即證人乙○○、戊○○於97年12月0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屬實。證人乙○○證稱:系爭機器(六線條料清洗設備)是伊安裝的,系爭機器在安裝施作期間,被告公司都有派員來參與監造或施作,裝機過程,被告公司的工程師及員工都有在場檢驗裝機的效果,至於有問題時會通知伊作修改,被告公司的在場人員當時要伊將機器修改的部分是風乾壓力不夠大、烘乾機後段加長、再加裝一個收料機,對於被告所提出之缺失,伊有作修改,例如風乾壓力不夠大,原本只有5Y的管子,伊改為8Y的管子,另外,烘乾機後段加長的部分伊也加長,還有也有再加裝一個收料機,系爭機器修改後,被告公司人員當時有在場,伊修改完成後有和被告在場的人員報備,被告公司人員當時沒有表示意見,因為伊當場做了示範給他們看,伊於96年11月27日在被告公司,系爭機器裝機完畢,經過伊操作、施作,被告有工程人員在場,對於伊操作沒有意見後,經由點交被告公司人員後才離開,而系爭機器的施作,收料機是原告公司老闆要伊做的,當時伊是照圖施作的,當時在移交收料機時,收料機已經安裝在清洗機的烘乾段的後段交給被告了,收料機裡面是滾輪,材質是PVC ,外觀可以很明顯看出是一個收料機,因為已經是安裝過程的最後一個位置了,上圖機器的後段所加裝的白色機台就是收料機等語。證人戊○○證稱:伊在原告公司擔任設計工程師,伊到公司的時候系爭機器已經做到一半,伊只負責修改和新增收料機的繪圖,而收料機的材質外殼是PVC 、滾輪是PVC 、軸心是不銹鋼,就是被告庭呈之式樣書圖後的上圖的白色機台等語。本件依據證人乙○○、戊○○之證述內容,可認原告應確實已經完成交付機器,而且最後的一個工程階段即收料機的部分也已經交機,因此,被告即應給付第二期的交機款96萬元。又查,被告提出之清洗機相關功能性檢討參訪紀錄、六線條料清洗設備仕樣書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關於其中清洗機相關功能性檢討參訪紀錄部分,無任何見證人簽章見證;又被告所提出之六線條料清洗設備仕樣書部分,原告則否認係屬兩造合約內容,並否認其真正;至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部分,原告亦否認現場照片下圖係兩造約定之收料機,並否認被告所指之瑕疵。而查,被告並未能具體舉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確實存有材質不符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自無從以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理由逕以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因此,被告自不能以存證信函之通知而逕發生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效力。又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5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第一條所示之設備機器送達後一個月內辦理驗收試車,如逾期仍未驗收,視為已完成驗收程序。」,因此,本件應認被告向原告所採購之「六線條料清洗設備A機」,於原告公司員工即證人乙○○在於96年11月27日在被告公司將系爭機器裝機完畢後之一個月亦即96年12月27日時即應視為已完成驗收,被告亦應給付第三期驗收款72萬元。
三、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其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而言;此所謂銷售勞務,係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而言(營業稅法第3 條參照)。又營業稅法於77年05月27日總統令修正公佈,將營業稅之計徵,由「外加型」,改為「內含型」,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已內含有營業稅,不另加徵百分之五營業稅,至於買賣雙方訂有合約者,其合約價格是否包含營業稅及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雙方協定決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銷貨金額,依法應由原告負擔營業稅,而被告向原告所採購之「六線條料清洗設備A機」,買賣契約書僅係載明未含稅,但尚無載明兩造約定營業稅係應由被告負擔,因此,本件關於營業稅部分,並非係原告可當然向被告請求支付之款項。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告於96年08月10日向原告採購「六線條料清洗設備A機」,兩造訂立之買賣合約書第2 條約定總價金為240 萬元;買賣合約書第4 條約定分三期付款,訂金款為72萬元、交機款96萬元、驗收款為72萬元。因此,本件原告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2 條及第4 條並依民法有關買賣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除訂金款72萬元外之其餘交機款96萬元、驗收款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0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乃為兩造買賣合約書內容所未予明定,且原告舉證仍屬不足,所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併諭知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