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88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水費,曾聲請對被告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25,799元,應繳裁判費9,0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8,030元。
(二)提出被告公司最新之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三)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