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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88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素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水費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玖拾陸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壹拾壹萬陸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5,779 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9 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274 元,及自97年

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該聲明之變更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自來水用戶(用水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水號:00-00-0000-000號),自96年12月3 日起至97年3 月17日止(收費月份為97年2 月至

4 月),共計積欠原告水費1,080,274 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用水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274 元,及自97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7年2 月至4 月水費(含代繳費用)通知及收據、拆表後欠費催繳函及回執、用戶資料維護作業、抄表歷史資料查詢、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收費一覽表、欠費檔資料維護及依水號最近受理案件查詢、水表照片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本件兩造之用水契約,約定被告如未按期繳費,自收費日起10天(含)內繳費加計5 %遲延費,逾10天以上繳費則加計10%遲延費,又其中收費日期為97年2 月、3 月、4 月之水費,被告本應分別於97年2 月21日、97年3 月21日、97年4 月21日前為給付,惟原告自承因先前所催請被告繳費之單據因原告計算錯誤而短少,故上開月份通知被告繳款之收據所列之金額分別為383,945 元、351,334 元、228,957 元,合計為964,236 元,而原告前所催告被告繳付積欠水費之金額則誤算為825,79

9 元(即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金額),實際應繳付之總金額應為1,080,274 元等情,並提出誤算金額之水費(含代繳費用)通知及收據3 份、支付命令聲請狀以為對照,是被告所欠水費即964,236 元部分,被告本應就上開月份原告所列之積欠水費金額分別自97年2 月22日、97年3 月22日、97年4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其餘額116,038 元(計算式1,080,274-964,236 =116,038) ,則應自原告請求被告為給付時起,亦即自原告更正被告欠費金額並將擴張聲明之訴狀寄送予被告收受(即97年

9 月26日,見原告提出之台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翌日起,被告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故被告所欠水費116,038 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
裁判日期:200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