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被 告 遠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解任董事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3 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其理由在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 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
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已辭去被告董事乙職,則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因被告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其無法以其辭任董事之事由對抗第三人,因而與被告發生訴訟。而丙○○與乙○○為被告之監察人,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將丙○○、乙○○列為被告之代表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具狀追加「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解任董事之變更登記」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上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本為被告之董事,嗣因經營理念與其他董事不合,個人事務又甚為繁忙,為免妨礙被告之業務推展,乃於95年間向被告之董事長丁○○口頭辭任董事,並經被告將原告請辭董事乙案列為96年度第1 次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2案,足證原告辭任董事即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合法終止而不存在,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詎被告遲未為之,嗣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限期催告被告為之,被告仍置之不理,致原告不得執已辭任董事之事由對抗第三人,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請求原告應向經濟部辦理董事解任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辭職應先經董事會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並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為生效要件。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底口頭向被告之董事長辭任董事,因被告遲未辦理登記,嗣並發函催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抄本、96年度第1 次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新泰法律事務所96年9 月14日96新泰律函字第0032號函及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之董事長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2頁、13頁之律師函及回執,有何意見?)有收到原告的律師函,其他董事也都要辭職。」(見本院卷第
43 頁 至44頁),是原告有向被告請求辭去董事乙職之事實,應堪採認。依前揭說明,應認於原告辭任被告董事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已生終止委任之效力,原告即已喪失董事之資格,原告與被告間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應認業已終止。至被告辯稱原告辭職應先經董事會決議云云,尚乏所據,委無可採。
四、次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則為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上開規定所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本文所明定,而依同辦法第16條暨其附表所示,董事之解任即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已於95年底終止,原告即非被告之董事,公司應登記事項已有變更,被告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規定,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原告尚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其董事解任之被告公司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其董事解任之公司變更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已依法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