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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82號原 告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丁○○

號戊○○

號丙○○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大金山下小段四四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一百零二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叁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大金山下小段四四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大金山下小段四四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大金山下小段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桃園縣○○鎮○○○○段大金山下小段44-8、8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44-8地號土地遭被告丁○○無權占用面積143 平方公尺,遭被告甲○○無權占用面積83平方公尺,遭被告戊○○無權占用面積77平方公尺,系爭89-2地號土地遭被告丙○○無權占用面積78平方公尺,致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伊之所有權受到侵害,屢經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所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無法使用收益,被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 年即自民國92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之規定請求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應將坐落於系爭4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102 平方公尺)、編號H 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741元,及自97年5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6 元。㈢被告甲○○應將坐落於系爭4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D 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521元,及自97年

5 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9 元。㈤被告戊○○應將坐落於系爭4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4,399元,及自97年5 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 元。㈦被告丙○○應將坐落於系爭8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編號J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K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㈧被告丙○○應給付原告90,917元,及自97年5 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

5 元。

二、被告丁○○辯稱:㈠原告轄下之工作站於96年8 月13日發文予訴外人李庭聰等85

人請求繳納補償金,其亦在內,而其所收到之繳款單即載明占用面積為200 平方公尺,須繳納補償費36,000元,然與事實不符,經其請人丈量後實為153 平方公尺,其向原告聲請補發正確之繳款單,原告置之不理。後於同年10月,原告委由楊梅鎮地政事務所複丈,被告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陳情,該會函覆稱已於97年2 月18日電洽原告,後原告以石農管字第0970001048號函依所附楊梅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調整後,並再次強調依法追索占用之補償金,後由工作站發函重製繳費單,載明占用150 平方公尺,須繳納補償費27,000元。其再依複丈成果圖重新測量,求得占用面積為138.6 平方公尺,再以「以少報多」為由向原告提出異議。詎原告竟於97年4 月以石農管字第0970002330號函告知如其對楊梅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有疑慮,則請自行辦理鑑界云云,然地政機關測量無誤,實屬原告人員計算錯誤。原告重新勘測後於97年4 月18日以石農管字第0970002729號函重發繳費單,載明占用138 平方公尺,須繳納補償費24,840元,故其如不察,即遭原告溢收費用。又原告以其占用138 平方公尺(約41坪),以費率百分之十計算,命其繳納5 年補償金24,840元,平均1 年4,968 元,與其向黃兆慶祭祀公業承租之土地即其所有房屋之坐落基地,所約定之租金60坪每年2,400 元,相差近1 倍,是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市價相較顯屬過高而不合理,難以接受。且原告會長乙○○曾表示,於系爭土地上未蓋屋舍、種菜、搭建車棚並使用者,不需補繳補償費。其僅於系爭土地上搭建車棚,但未予使用,應可比照免予繳費。後原告於協調會上希望其填寫異議申請書以多報少以減少繳納費用,為其拒絕。其亦與李庭聰等85人發函行政院農委會、桃園縣政府陳情,請求降低補償金費率。

㈡其所使用之建物及土地,乃於42年前後經歷數次讓渡而取得

,建物於53年以其配偶即訴外人黃范秋英名義向訴外人徐阿英購買,該建物坐落土地及系爭土地則向訴外人黃兆慶祭祀公業承租,是被告使用建物於系爭土地早於原告組織成立之前。嗣原告組織成立,黃兆慶祭祀公業將其土地贈與給原告,其未受告知,不知有不當得利。後於64年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之傳票,方知其遭原告告訴竊佔土地,其出庭應訊,明白陳述不知徵收等情,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自不得再向其為本件之起訴。又其係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已善意取得地上權,且有民法第943 條之適用,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原告早已知悉其占用系爭土地,卻從未與其協調是否應該及

如何返還所受利益,至今方提起本訴,實屬怠於行使權利,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場及提出答辯狀所為答辯略以:系爭土地前由其父搭蓋建物使用中,屢次向原告申請價購或承租,原告均置之不理,延宕至今。今原告提起本訴,圖藉公權力拆除其賴以居住之處所,有違誠信原則。其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並未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不願出售,提起本訴,徒增訟擾,另原告收取之費率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則辯以:其於64年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計20坪,每年按時繳納租金,曾遭原告告訴竊占土地而獲不起訴處分,且其使用土地遠離水圳,應無繳納補償金必要,並引用被告丁○○之陳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遭被告丁○○占用面積143 平方公尺,遭被告甲○○占用面積83平方公尺,遭被告戊○○占用面積77平方公尺,遭被告丙○○占用面積78平方公尺,並各有於所占用土地上建築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相片1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133-143 頁),復經本院於97年8 月5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81頁),堪信為真正。

七、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丁○○、戊○○雖辯以:原告曾向桃園地檢署告訴其竊

占系爭土地,惟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其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再對其起訴等語,並提出桃園地檢署64年度偵字第295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18 頁)。然查,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係列丁○○、張仁盆、吳炳焜、徐義賢等4 人,被告戊○○不在其中,反之,被告戊○○係遭檢察官起訴竊占系爭44-8地號土地,而由本院刑事庭以64年度易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論以竊占罪,判處罰金20

0 元,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乙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

7 頁)。又細繹上開處分書之內容,檢察官係以被告丁○○之房屋係53年4 月6 日以其妻黃范秋英名義,向徐阿英等購買,且其房屋係土造磚牆房屋,極為陳舊,並無改建或增建情形,故縱認其占有原告之土地,要與竊占情形有別,是上開處分書係以被告丁○○並無建造房屋以竊占系爭土地之行為,其行為尚與刑法竊占罪之要件不該當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被告丁○○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尚不足以作為被告辯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憑據。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有關訴訟程序部分,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並無刑事訴訟法適用之餘地。因此,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係以同一事件曾經法院為「民事」確定判決為前提,至於刑事確定判決或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則無此原則之適用。是本件縱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並受確定刑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已不得再對被告等就同一案件為刑事訴追,惟因本件為民事訴訟,仍無上述民事訴訟法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則被告辯稱:原告曾對其提起刑事竊占罪之告訴,不得再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土地之訴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自53年間買得其所有之建物土地後,即搭建

地上物以利居住使用迄今,依法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且受占有之保護等語,然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佔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並未能就其等於原告為本件請求返還土地等之訴訟前,業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經受理乙節有所主張並為舉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不得抗辯其等業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得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是被告辯稱: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故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仍無可採。再按,已登記之不動產,就其物權民法第943條之適用,因民法就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之表徵,則不動產物權如經登記,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人權利之推定,是就不動產占有權利之推定而言,僅在未登記之不動產與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方能受本條之推定。故就已登記之不動產,占有人不得執民法第943 條對該不動產物權登記名義人,主張其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次查,本件系爭土地均係經登記之不動產,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縱被告丁○○辯稱其自53年間起即善意、和平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屬實,亦無從對抗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是被告以其長期、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事實對抗原告本於所有權人所行使之物上請求權,亦屬無據,而無可採。

㈣又本件系爭44-8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於52

年間即因徵收而移轉登記為國有,又於57年移轉為台灣省所有,再於78年贈與為原告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 、235 頁),並非如被告丁○○所述系爭土地係由黃兆慶祭祀公業贈與原告,是被告丁○○、戊○○辯稱: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無不當得利情事云云,依系爭44-8地號土地所有權改更為國有之時間對照被告等主張租用之時間以觀,難認屬實,且被告亦均未提出足以證明所辯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之事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乙節,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等語,即屬可採

八、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且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7 號、第164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前述地上物,既未能提出合法權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拆除其上之地上物,自屬有據。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經主管地政機關予以登記之土地,已如前述,並非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是縱認本件被告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已逾15年以上,原告卻至97年間才對其提出拆屋還地之要求屬實,依上引法文解釋所示意旨,仍不得據為被告拒絕原告本件請求。

九、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又租金之數額,除可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44-8地號土地於96年1 月之當期申報地為每平方公尺

374 元,前次於77年11月之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350 元;系爭89-2地號土地於96年1 月之當期申報地為每平方公尺2,33

1.2 元,前次於77年11月之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800 元,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次查,本件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均為水利地,被告丙○○所占用之土地位於桃園縣○○鎮○○○路○ 段○○○ 號旁巷子進入後約十餘公尺之位置,巷寬約4 米3 ,部分占用面積並在石門大圳上,中山北路為雙向4 線道,車輛往來頻繁,並鄰近天成醫院,巷內為住宅林立之區域,未有明顯之商業活動,其餘被告占用土地則位在同一巷內之2 弄,前行約20、30公尺,鄰近石門大圳旁,寬度不足3 米,少有車輛往來,周圍房屋均作為住宅使用等情,有本院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價之年息5%為適當。是以此計算,被告自原告起訴時回溯5 年即自92年5 月26日起至97年5 月25日止(本件係於97年5 月26日繫屬,見本院卷第5 頁),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被告丁○○12,753元;被告甲○○7,400 元;被告戊○○6,867 元;被告丙○○38,000元{計算式:92年5 月26日至95年12月31日,計3 年7 月又6 日,約合43.2月;96年1 月1 日至97年5 月25日,計1年4 月又25日,約合16.8月。第1 段期間之金額以各被告占用土地面積乘以350 元(被告丙○○部分為1,800 元),再乘5%,除以12個月,乘上43.2月,第2 段期間之金額,則將上開計算式中之350 元代換為374 元(被告丙○○部分代換為2,331.2 元),將43.2月代換為16.8月,復將各被告2 段期間之金額相加,即得各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自原告起訴時即97年5 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則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如下:被告丁○○223 元;被告甲○○129 元;被告戊○○120 元;被告丙○○758 元{計算式:各被告占用土地面積乘以374 元(被告丙○○部分為2, 331.2元),再乘5%,除以12個月}。

十、至於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請求繳納之補償金,所據以請求之占用面積或計算標準是否有誤或不當,因本件判決之基礎係以本院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所測得之結果認定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面積,又係依職權認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並未採用原告於起訴前向被告請求補償金之標準,故核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尚屬無涉,原告如何向其他占用伊所有土地之訴外人請求或協商,亦屬原告如何行使權利之問題,並非本院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所得審酌,是故,被告丁○○辯稱:原告於起訴前請求補償金時,就占用面積多次以少報多,又所請求之補償金與市價不相符,且原告對其應比照其他占有人處理方式等語,縱然屬實,亦係其與原告間之其他法律關係,尚無從變更本件判決結果,附此敘明。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8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