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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兩造簽訂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18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原告據此向本院提起本件,尚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利息利率部分係以6.64%計算,嗣於言詞辯論時改以3.635 %計算,核屬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5 日邀同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5 萬元,約定清償期限自93年10月5 日起至113 年10月5 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5 日按月攤還本息一次,利息則依93年9 月27日簽訂之增補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本院按現改為台灣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 %按月計付,並於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另由政府固定補貼0.125 %計算之利息,又約定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借款利息改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計4.1 %計算,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若逾期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又未依約按時清償,則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立有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借據、增補契約為憑。惟上開借款本息僅付至

94 年10 月4 日止,尚餘本金101 萬2,858 元及利息則未再清償;嗣兩造又經協議,於94年9 月30再簽訂增補契約約定由被告自94年10月4 日起於每月5 日,前24期僅付息,自第

25 期 開始則依原約定契約按月攤還本息,被告付息至96年

7 月4 日,翌日起之利息再次不依約清償,依上開貸款契約第12條約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已到期,迄今政府亦停止補貼利息,而中華郵政二年至三年未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2.635%,依約加計1 %計算之利息,利率合為3.635 %,至目前為止尚計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1 份、增補契約2 份、查詢申請單1 紙、郵政儲金利率表、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各1 紙等件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2、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