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3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零捌零節費通經銷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為參加電信經銷業務而約定成立合夥關係,並一同於民國94年5 月31日前往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通訊公司)洽談「08
0 節費通」經銷契約,兩造合意由被告代表簽立上開契約,並由被告負責向中華通訊公司請領佣金。原告於履行契約期間努力依約從事經銷業務,並陸續出資達新台幣(下同)10萬元作為合夥財產。嗣因被告拒絕依合夥協議分配利益,至今仍有95年4 月至96年3 月之金額約40萬元未給付,原告遂於96年8 月12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送達並催告被告給付合夥利益,惟均未獲被告置理,茲以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為退夥之意思表示,而本件合夥關係之全部合夥人現為兩造當事人,原告既聲明退夥,本件合夥關係已不符合民法第667 條規定「二人以上」之要件,應歸解散。是本件合夥關係既已解散,則應進行清算程序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就兩造間之合夥事業予以清算。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夥關係目前僅存原告及被告2 名合夥人,同意解散及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但金額有爭執。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 月31日約定合夥經營中華通訊公司之「080 節費通」經銷契約,委由被告向中華通訊公司請領佣金。原告已陸續出資達10萬元,且於履行契約期間依約從事經銷業務,嗣因被告未分配利益,原告遂於96 年8月12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送達並催告被告給付合夥利益,惟均未獲被告置理等情,有申訴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原告得否請求協同辦理清算?
四、按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而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 條第2款、第69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680 條規定:「第
537 條至第546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另依民法第540 條所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本件兩造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中華通訊公司之「08
0 節費通」經銷契約,並由被告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現兩造同意解散合夥關係之事實,此為兩造所是認之事實,依照前述說明,則執行合夥事務之被告自有向原告報告其執行合夥事務之顛末,及提出合夥收支單據、帳冊協同辦理清算其盈虧之義務。又兩造就前述合夥經銷之盈虧均有爭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待雙方協同清算釐清。被告應提出合夥收支單據、帳冊協同原告辦理合夥清算,茲竟置之不理,違反清算之義務。從而,原告本乎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均是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