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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5號原 告 鍾羽榛原名:鍾惠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35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票字第354 號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以系爭本票性質上為保證本票,用以作為訴外人熾盛行有限公司(下稱熾盛行公司)違約之擔保,而熾盛行公司並未違約,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2 月23日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熾盛行公司簽

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95年2 月23日起至105 年2 月23日止(原告誤繕為95年9月20日至105 年2 月日),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由被告承接各縣市廢輪胎處理廠所產生細鋼絲及胎唇鋼絲之業務交與熾盛行公司購買,除訴外人拍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其他台灣所有地區,熾盛行公司(原告誤繕為原告)不得接洽買賣,熾盛行公司不履行本合約時同意提供系爭本票作為違約賠償。

㈡熾盛行公司嗣於96年9 月4 日更名為翊駿行有限公司(下稱

翊駿行公司),旋即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辦理變更手續,縱未於15日內完成變更,然只要提供翊駿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無違法可言,更無損及被告權益之行為。且熾盛行公司(翊駿行公司)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是被告明知翊駿行公司並無違約,乃惡意不將廢棄物交原告清運,是原告並無支付票款之義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7年度票字第354 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㈢翊駿行公司為甲級清除業者,非被告所稱無清除廢棄物能力

,況若翊駿行公司無載運能力,被告將廢棄物交由翊駿行公司清運,如何能通過環保署查核。且翊駿行公司(熾盛行公司)並無違約付款之情事。

㈣綜上,兩造間既無本票債權發生,被告自不得提示請求付款

。且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乃損害賠償責任,而非違約金,損害既未發生,即無賠償可言,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擔保違約金債務云云,與事實不符。又系爭本票債權如不存在,原告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此時系爭本票裁定即失其執行力,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以避免損害,亦為法之所許。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95年2 月23日簽發票號TH0000000 ,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鈞院97年度票字第354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須依照廢棄物清理法及環保署(含各縣市環保局)

公布之行政命令辦理相關行政報(核)備手續及進行廢棄物之「清運及回收」。被告係環保署登記核定之廢棄物回收補助業者,若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其行政命令情事,均將遭到停業、罰鍰或吊扣執照之行政處分。

㈡熾盛行公司於95年9 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於96年

9 月4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翊駿行公司,惟未依環保署「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項第2 款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且經環保署核查結果,熾盛行公司(或翊駿行公司)並不屬環保署核准之「廢棄物清除機構」,故熾盛行公司(或翊駿行公司)有違背環保法令及不具備履行系爭契約之履約能力。且熾盛行公司係在96年9 月4 日變更公司名稱,卻係在96年12月18日才告知被告,逾期3 個月餘,已違反環保相關法令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環保署核備之規定。

㈢熾盛行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未將款項電匯至被

告帳戶,卻將款項直接匯入訴外人玄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且因熾盛行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及第9 條約定,致被告雖有介紹賣家,其卻無法承買,並私下接洽訴外人國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廢鋼絲。

㈣綜上,熾盛行公司(或翊駿行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

第6 條及第9 條之約定,且系爭本票本係供熾盛行公司就系爭契約之違約保證,熾盛行公司既有上開違約事實,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 月23日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熾盛行公

司簽訂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95年2 月23日起至105 年2 月23日止,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由被告承接各縣市廢輪胎處理廠所產生細鋼絲及胎唇鋼絲之業務交與熾盛行公司購買,除訴外人拍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其他台灣所有地區,熾盛行公司不得接洽買賣,熾盛行公司不履行本合約時同意提供系爭本票作為違約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一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桃簡字第549 號卷第7至9頁) ,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熾盛行公司並無違約之情事,故系爭本票債權自不

存在,被告則辯稱熾盛行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故本件所應探究者為:

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⒉熾盛行公司有無違約之情事。

㈢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由甲方(被告)承接以上

各縣市廢輪胎處理廠所產生細鋼絲及胎唇鋼絲之業務交予乙方(熾盛行公司)購買,拍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除外,其他台灣所有地區,乙方不得私下接洽買賣及乙方不履行本合約者,如有違反乙方同意提供保證金開立本票100 萬元(票號TH0000000) 給予甲方沒收請求,絕無異議」(見97年度桃簡字第549 號卷第8 頁),故系爭本票係熾盛行公司如有違約之情形時,被告得予以沒收,而本件原告為熾盛行公司之負責人,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交與被告,自係作為擔保違約金之用。

㈣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除被告所介紹及拍統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外,乙方不得私下接洽台灣地區之其他細鋼絲、胎唇鋼絲之買賣,而依證人即國科股份公司(下稱國科公司)總經理黃健仁證稱:95年10月2 日國科公司有與熾盛行公司簽訂合約,內容就是由熾盛行公司向國科公司購買廢輪胎鋼絲;熾盛行公司改名叫翊駿行公司後,雙方又訂了一次合約,之後才開始進行正式買賣;國科公司與翊駿行公司的合約,並非由被告居間介紹,是原告訴訟代理人直接前來找我,我們才簽了第一次的合約等情(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提出國科公司與熾盛行公司間之合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原告雖主張熾盛行公司係經被告指示才前往與國科公司接洽簽約,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屬實。故熾盛行公司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私下接洽台灣地區之其他細鋼絲、胎唇鋼絲之買賣,洵堪認定。

㈤綜上,熾盛行公司確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

9 條第4 項,被告自得沒收系爭本票,而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從而,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鈞院97年度票字第354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以上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宛儒┌─────────────────────────────────┐│本票附表: │├──────┬─────┬───────┬─────┬──────┤│發 票 日│發 票 人│面額(新台幣)│票據號碼 │到 期 日│├──────┼─────┼───────┼─────┼──────┤│95年2 月23日│鍾惠萍 │1,000,000元 │TH0000000 │無 │└──────┴─────┴───────┴─────┴──────┘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