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丙○○被 告 丁○○
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崁頭厝小段六一三地號,面積一千零二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及坐落前述土地上桃○○○鄉○○○段崁頭厝小段一零七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地上建物,均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共同繼承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崁頭厝小段613 地號(田地目,面積102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崁頭厝72之6 號(即桃園縣○○鄉○○村○○鄰○○○路○ 段○○○ 號;建號:
桃園縣○○鄉○○○段崁頭厝小段107 建號)之房屋,並經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完畢,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嗣於民國91年間,因被告需資金周轉,兩造遂協議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買受被告因繼承分割所得上開房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及其他12筆不動產,並於91年9 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豈料,原告將買賣價金全數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卻拒將系爭房地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1年9月23日時,基於環境所需向原告借款70萬元,原告為確保被告還款,兩造遂約定暫時性買賣,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惟另約定被告於任何時段還款,原告即應無條件歸還系爭契約上所載買賣標的之不動產予被告,嗣被告已清償借款,原告卻未歸還買賣標的之不動產。此外,系爭房地均非屬系爭契約簽訂時之約定範圍,是以被告無過戶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契約中,除系爭房地外之其餘12筆買賣標的之不動產,被告均已依約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已給付被告70萬元。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已給付價金70萬元予被告,而請求被告應交付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⑴、系爭房地之移轉是否屬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所約定之移轉標的?⑵、承上,若系爭房地確屬系爭契約之標的,兩造除約定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外,是否另有待被告清償後原告即應返還已移轉登記不動產之意思?
㈠、系爭房屋之移轉確屬系爭契約之標的。
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以70萬元之價金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標
的包含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在內,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係由訴外人即代書甲○○所製作,簽訂時並有訴外人黃沐水、乙○○為見證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 紙為證(參本院卷宗第9 頁至第12頁),其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載明「出賣標示:土地座落:
1 ○○○鄉○○○段崁頭厝小段613 (原記載631 ,後經更正為613 ,且有捺印被告印文)地號、田地目、面積一0二三平方公尺、持分五分之一」及「房屋座落:門○○○鄉○○村○○鄰○○○路○ 段○○○ 號、建號107 號、三層樓房透天厝乙棟、持分五分之一(亦有捺印被告印文)」等文,系爭房屋部分業已編定為桃園縣○○鄉○○村○○○路○ 段○○○號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系爭契約書內容所載之建物與原告起訴主張之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崁頭厝72之6 號建屋應屬同一。而記載前述買賣標的之契約書頁尾除經被告不否認為親自用印外,其上並有見證人黃沐水、乙○○之署名,再參酌契約書文字與段落之編排與銜接並無不連貫之處,被告應係同意前述契約所載內容後始為簽署。且證人甲○○亦到庭證述:「契約上所載出賣土地13筆土地及房屋坐落地點都是我寫的,當時土地、房屋都要出賣,兩造說好,去我那裡跟我說要賣契約書上的土地、房屋,包括價金都談好的」等語(參本院卷宗第87頁),經核與證人乙○○到庭證述:「不動產契約上的簽名確實是我簽的,簽約時我人有在場。是在楊梅林代書處簽的,在場之人有兩造、黃沐水、林代書及我。一開始由黃沐水帶丁○○到我基隆路的家(我跟原告住在一起),討論土地及房子買賣的事情,就是契約書上所寫的土地以及建物,後來才到林代書處簽約。‧‧‧(問:被告說沒有要出售613 土地及房屋,與妳所述不符,契約書寫上去的就是要賣嗎?)對。」等語(參本院卷宗第47頁)大致相符,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合意。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均不在系爭契約總價70萬元之範圍,且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有關房屋坐落之字樣當時簽約時並不存在,所捺印文亦不同,應是不同時間代書自己所加云云。惟查,被告所辯房屋坐落之字樣於簽約時並不存在乙節,與證人甲○○到庭證述:「出賣人丁○○的用印與土地座落標示用印不同,是因為土地部分有改過,房屋是用不同的筆寫的,可能當時我用複寫紙寫的,發現房屋部分有漏掉,所以後來又加上去」等語(參本院卷宗第87頁),證人黃沐水到庭證述:「簽約時我人也有在場,當時確實有塗改就是有加上房屋座落:門牌號○○○鄉○○村○○鄰○○○路○段‧‧‧該行字樣,丁○○確實也有用印」等語(參本院卷宗第46頁),及證人乙○○到庭所證述:「到了林代書處,契約書是由林代書所製作,房屋部分是因為寫不下,才又寫在旁邊」等語(參本院卷宗第47頁)均有扞格,且系爭契約上就房屋坐落部分所捺印文雖與契約末被告簽名處及契約騎縫處之印文不同,惟該印文亦為被告所用印鑑章,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桃中戶印證字第2159號印鑑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宗第94頁),衡諸常情,該印文既屬被告印鑑證明所用之章,被告自當妥善予以保管使用,若被告抗辯其曾交付他人占有,未經其同意而使用,則被告即應就此部分負擔舉證責任,被告既無法就此部分提出證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況且被告亦自陳:「我用印時才有辦法取得我的印章」等語(參本院卷宗第88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另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不在系爭契約總價70萬元之範圍乙節,除與系爭契約記載之文義及前開證人甲○○、乙○○到庭證述不符外,並佐以證人黃沐水到庭證述:「那時候在我大哥(即原告)家裡,被告丁○○有欠錢,找我借,我沒有,我去大哥丙○○家裡借,當時不是講借款,是講要用一百萬元賣土地給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只願意出到七十萬元,可是被告需要用錢,又另外向乙○○借十萬元,所以才會簽買賣契約書以七十萬元購買土地,買賣不包括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告表示要包括才要賣」等語(參本院卷宗第46頁),以及證人甲○○所證述:「‧‧‧,當天他們談的內容談很久,我就讓他們自己談,我去做我自己的事,等他們談好後我再下筆簽約,因為之前我有幫原告辦理房屋買賣的事宜。」等語互核以觀,顯見兩造間曾花費多時磋商此次買賣契約之內容,應可合理推認兩造當時訂約之情形,係被告雖不願以70萬元之價額出售系爭房地與原告,惟原告不肯妥協,而被告亦需錢孔急,故仍將系爭房地納入系爭契約之範圍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⑶、綜上,系爭房地之移轉確屬系爭契約之標的,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㈡、兩造間無另約定待被告清償借款後,原告即應返還已移轉登記不動產之合意。
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僅為暫時性買賣,兩造另有約定被告於任何時段還款,原告即應無條件歸還系爭契約上所載買賣標的之不動產予被告,嗣被告已清償借款,原告卻未歸還買賣標的之不動產云云。惟查,兩造間有無此等合意,雖經證人黃沐水到庭證述:「當時是怎麼寫的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當時談的時候沒有包括613地號以及永安村的建物,但十二筆土地部分被告丁○○說將來有錢會將錢還給原告,但是原告要把土地過戶回來給被告,所以原告才同意簽訂買賣契約」等語(參本院卷宗第46頁),惟與證人乙○○到庭證述:「(問:原告有無說將來被告還錢後,土地要還給被告?)沒有。」等語(參本院卷宗第47頁)相左,且本院認系爭契約應包含系爭房地之移轉,其理由及所認定之合理訂約過程已如上述,故證人黃沐水此部分證述,應僅係兩造間就契約內容磋商之過程,難認係最終合意之結果,且被告就已全數清償原告借款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信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五、惟查,系爭房地為桃園縣○○鄉○○○段崁頭厝小段613 地號土地及桃園縣新屋鄉崁頭厝72之6號門牌號房屋之應有部分5分之1,而由兩造及訴外人黃沐水、黃沐連、黃沐東分別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2紙在卷可稽,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僅就系爭房地部分為約定,性質上即無從具體交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系爭房地無從交付之結果,是否構成被告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則非本件所得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部分,於法無違,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部分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