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4號原 告 丁○○
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業據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係被告於網路媒體上刊登與事實不符之新聞內容,導致原告名譽受損,而被告所刊登之新聞,係載以「桃園報導」,原告係居住於桃園地區,且其他居住於桃園地區之人均當得自網路媒體上得知該新聞內容而生對於原告名譽之損害,是依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桃園地區應為其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參諸前開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則被告具狀陳稱本院無管轄權並請求將本件移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起訴時主張被告甲○○因於民國96 年9月3 日於各大網路媒體散播與事實不符、損害原告乙○○名譽之新聞,致原告及原告家屬名譽、精神受損,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嗣於97年8 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甲○○之雇主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並增加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四分之一開以上之道歉啟事,其內容由原告書撰等語(本院卷第41頁以下)。嗣於97年9 月9 日原告丁○○、戊○○具狀追加為本件原告,並變更上開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70萬元、原告丁○○、戊○○各4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4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各屬訴之追加、聲明之減縮,且均係基於原告乙○○主張被告同一內容之侵權行為所致,其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中國時報桃園辦事處之記者,於96年9 月3 日於網站yam 天空新聞、雅虎奇摩新聞中時電子報、Plus法律茶水間上,發表一篇名為「冰糖充安毒戲警反吃誣告罪」之新聞(下稱系爭新聞),該新聞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如下:被告使用其他新聞之安非他命圖片置於系爭新聞網頁,又未標明其非本案物件,使一般人錯誤認知為原告乙○○使用之安非他命,對原告產生負面解讀,且原告乙○○並無引誘跟監警察而係行車經過桃園縣中壢市○○路、明德路口時遭臨檢、搜索,檢察官偵訊時係自己坦承並非檢察官識破,又系爭新聞中載以「但他在警詢所說買賣毒品,不論真偽,已涉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等語將帶給一般大眾錯誤之法律認知,致國民法律素養逐漸低落。是系爭新聞不實之報導,已導致原告及家屬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5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70萬元、原告丁○○、戊○○各40萬元。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四分之一開以上之道歉啟事,其內容由原告書撰。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本件原告所主張事實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新聞為被告甲○○所撰寫,於96年9 月3 日刊登在網站yam 天空新聞、雅虎奇摩新聞中時電子報、Plus法律茶水間上,又被告甲○○為被告中國時報雇用之記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新聞網路查詢資料為證,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足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所報導之系爭新聞是否出於故意、過失而導致原告3 人名譽受損?經查:
㈠原告乙○○部分:
1.按本件被告為系爭新聞之報導行為,是否侵害被報導人即原告乙○○之名譽權,須視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是侵權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為: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而其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缺少其中任一要件者,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再所謂行為不法,即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非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均屬不法,至於阻卻違法事由,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適法之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之允諾等情形;其中權利之正當行使,為適法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又侵害權利行為,例如侵害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等,因其權利內容明確,如有侵害時,即可認定為不法。惟如人格權或商業營業權等,因其權利內容過於廣泛難以明確認定其界限,故其違法性之認定,即應以利益之權衡及價值之判斷為之,以免失諸空泛。又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與否,與行為人是否構成民事上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雖屬二事;惟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蓋以整體法規範係由各種不同之法律所組成,各法律性質雖有不同,惟對於社會共同生活中之行為,在適法或違法的價值判斷上必須一致,方能發揮法規範之功能而建立整體法秩序。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即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應得作為認定當事人之行為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從而,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 項、第311 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均屬言論自由之權利正當行使,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因此而有致他人權利受到侵害之可能,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
2.查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有任何刑事上誹謗之犯行,且辯稱:該篇報導係經由本署新聞發佈之程序而取得相關資料,經改寫而成,且該報導涉及公益,屬社會新聞,並非單純涉及個人隱私等語。又原告乙○○於96年間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其移送意旨略以:乙○○意圖營利,於96年5 月15日至同年6月4 日間,在桃園縣平鎮市○○○○道附近「麥當勞」速食店旁,以每公克5,000 元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兵」「小威」「小陳」等男子,嗣於同年6 月7 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明德路口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3 包(淨重9.5公克)、電子秤1 台,另經被告同意搜索下,在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安非他命8 包(淨重27.6 公 克)等 情,亦經本院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75 號案卷及該案、96年度偵字第14702 號不起訴處分書核閱無誤。則於上開96年度偵字第14702 號案件偵查中證實原告乙○○所持有之所謂「毒品」僅為冰糖,且原告乙○○斯時亦向檢察官坦承係因為對刑警不滿,故意放一些假的毒品,讓警方陷於錯誤,目的在捉弄而已,然因原告乙○○於警詢時同時陳述販賣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陳」等男子,而經檢察官以誣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
70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則比對被告之上開報導內容,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702號之書類內容大致相同,縱使在細節上稍有出入,然單以此細節上之出入,客觀上尚不足認係侵害原告乙○○之名譽。又被告本案報導之新聞來源,係循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新聞發佈之程序而得,則被告當可信賴其所為之報導為真實,被告主觀上即無侵害原告乙○○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況於上開96年度偵字第1470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亦載明:
「請審酌被告乙○○嚴重斲害國家司法權正當運作,開啟毫無實益之司法偵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此風不可長」等語,足認被告報導之內容,事關司法資源及社會風氣,此與公益有關,並非單純涉及私德。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之報導構成民事上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戊○○、丁○○部分:
查原告戊○○、丁○○部分,雖亦主張因被告之系爭報導導致其名譽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3項係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是原告戊○○、丁○○當係被告有侵害其等之名譽或侵害其等基於與原告乙○○之父子、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查,本件系爭新聞所遭刊登者為原告乙○○,系爭新聞內容毫無提及原告戊○○或丁○○之名,自難認有何侵害其等名譽之情;又原告戊○○、丁○○亦未陳明系爭新聞究係侵害其等基於與原告乙○○之父子、母子關係之何種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亦顯與上開法文內容不符。故原告戊○○、丁○○以此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新聞並無侵害原告乙○○之故意或過失,且縱使系爭新聞與事實在細節上稍有出入,然單憑此細節上之出入,客觀上尚不足認係侵害原告乙○○之名譽,況系爭新聞所報導事項涉及司法資源及社會風氣,與公益有關,並非單純涉及私德,是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原告3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70萬元、原告戊○○及丁○○各40萬元,並回復名譽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