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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財管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53號聲 請 人 甲○○

號被 繼 承人 乙○○ 生前最被 選 定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代 理 人 蘇嘉卿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徐國富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前00年0 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會稽里20鄰大檜溪136 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前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36年8 月30日死亡,其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且無親屬會議選定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為此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應依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並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二)依民法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再者,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同法第9 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若無人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其賸餘遺產即歸屬於國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亦到庭表明對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無意見,故本院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選任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8-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