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72號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被 選任人 劉育志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劉育志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八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5 月21日死亡,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且其繼承人未依民法相關規定召開親屬會議,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附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96年繼字第806 號、96年度繼字第1042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且亦未見被繼承人親屬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民法相關規定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故堪認被繼承人甲○○所遺財產,現確係處於無人繼承之狀態,而有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復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劉育志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允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任務,且其亦表明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因此選任劉育志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任之並為公示催告。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