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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財管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75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甲○○即楊宜蓁關 係 人 乙○○被 繼 承人 楊朝凱 生前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被繼承人楊朝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民國82年3 月2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另為選定:⑴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⑵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⑶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7 條第2 項及第148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48條、第15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楊朝凱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因公務及個人家庭因素須經常出國往返美國與臺灣兩地,居留國外時間於1 年中長達數月之久,且聲請人年歲與日增長,考量身體狀況之負荷,實已無能力再擔任上開遺產管理人之責。而關係人乙○○與被繼承人楊朝凱為堂叔姪之關係,自幼與被繼承人為共同生活戶,亦為被繼承人遺產即坐落桃園縣○○鄉○○段埔心小段第1376之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為方便統一管理上開不動產,爰依法聲請改任關係人乙○○為被繼承人楊朝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影本、調解書影本、親屬會議記錄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管字第4 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核,聲請人確經本院於民國91年

6 月24日以91年度管字第4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朝凱之遺產管理人無誤。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而本件聲請人既因經常往來臺灣與美國兩地,且年已逾60歲,其擔任上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確有重大困難,而屬有其他重大事由之情形甚明。再參酌關係人乙○○與被繼承人楊朝凱有堂叔姪之關係,有上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佐,並於本院98年3 月30日調查時到庭自陳其係被繼承人從小帶大,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在卷,復經其餘親屬同意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有親屬會議記錄1 份附卷可憑,足見關係人乙○○應確能忠誠履行此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甚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改任關係人乙○○為被繼承人楊凱朝之遺產管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案由:變更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05-13